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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行政审批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59:49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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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行政审批实施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政府令第9号
《聊城市行政审批实施办法》己经2002年8月9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张 秋 波

二00二年八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率,转变政府职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审批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便其获得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行政审批主要包括审批、核准、批准、审核、同意、注册、许可、认证、登记、鉴证。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机关的

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对每项行政审批制定科学、规范、详细的操作规则和操作程序,建立和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公开行政审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和时限,并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与行政审批有关的信息资料。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和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审批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并建立严格的监督措施。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后,根据法定条件,对不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且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审批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对涉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具有竞争性且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政府采购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与行政审批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九条 审批业务涉及多个部门或者涉及部门内部多个机构的,应当实行一站式或者窗口式服务制度,规范业务流程,简化运转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行政审批决定以法定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中不得非法收取费用或者谋取非法利益,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外,不得强制实施培训。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行政审批证照进行审验或者检查。对行政审批证照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重新审查核发或者续延,对已不具备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依法注销审批证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制度,及时查处和纠正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投诉和检举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下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应当向同级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不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的,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撤销或者依法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定或者实施的行政审批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实施无效行政审批造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应予追偿部分或全部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法定审批条件,拒绝审批申请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推诱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批时间,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三)借行政审批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在行政审批工作中伺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读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八条 违反行政审批规定,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强制实施培训,非法收取费用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非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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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生产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生产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1998年5月8日,铁道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运输生产经营责任,充分运用经济手段,加强运输组织管理,促进客货运输增运增收,确保经营目标的实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输部门必须坚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紧紧围绕市场需求组织指挥运输生产,运输组织指挥人员的收入与经济效益紧密挂钩,提高运输质量与效益,实现运输组织由生产型向生产经营型的转变。
第三条 铁路运输行业特点决定铁路运输生产必须坚持实行集中统一指挥。在强化运输生产经营过程中,各级运输企业必须严格运输纪律,维护集中统一指挥,实现运力资源最优配置,争取运输市场最大份额,取得运输经营的最大效益。
第四条 建立运输生产经营考核指标体系,将运输生产计划改革为运输生产经营计划。改革运输生产计划的编制内容、方式和方法,把运输计划中的生产指标改为运输生产指标与效益指标相结合,实行运输生产任务与经营目标的紧密衔接,运用经济、行政等多种手段加大考核力度。

一、运输生产经营任务考核
第五条 运输生产经营指标包括:运输收入、客运收入、货运收入,旅客发送量、货物发送量,换算周转量、旅客周转量、货物周转量,行包收入、行包发送量,集装箱收入、集装箱发送量等。
第六条 运输生产经营指标按月下达。部根据各局货源调查情况和运输能力,编制运输生产经营计划,把生产经营指标按月分配下达到各铁路局(集团公司,下同)和运输主管部门,形成明确具体的经营目标,运输生产指标保运输收入,月保季,季保年。
第七条 部对各铁路局制定严格的考核奖罚办法,凡实际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考核指标计划的给予奖励,未完成考核指标计划的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运输生产经营结果按月考核,年终结算,一次奖罚。考核奖罚办法和标准另文公布。
第八条 对运输部门和直接从事运输生产组织指挥的人员实行个人收入与生产经营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办法。各单位根据每个部门每个岗位贡献和责任大小,具体核定奖罚金额,奖罚要拉开档次。

二、部属货车使用费收取办法
第九条 部属货车运用管理要根据市场情况合理配置,有偿使用,加速周转,提高效率。车辆使用费按现在车收取,收费标准部每年核定公布一次。
第十条 各铁路局的部属货车现在车数,以18点统计现在车报表中的统计数为准。港口、口岸站备用车基数部按季向有关局下达。路用车、生活车计算在各铁路局现在车数内,由办理扣车手续的铁路局按收费标准向工程部门和生活部门收取。港口、口岸站备用车基数、检修车、守车不收使用费。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使用的部属货车,其货车使用费由铁路局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向合资铁路和地方铁路部门核收,并按运输收入列报。
第十一条 检修车管理办法由铁道部车辆主管部门制定。检修车保有量(包括厂修车,不包括企业自备车检修车)不超过部属货车总数的3.5%。部对各局按残车定量考核。
第十二条 部运输管理部门每月提出各铁路局货车使用考核报表,部财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三、编组站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补偿
第十三条 为提高编组站作业效率,确保编组站安全畅通,积极完成运输生产任务,对全路编组站实施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补偿。
第十四条 补偿依据为编组站有调中转、无调中转车数。各编组站实际完成的有调中转车数、无调中转车数由车站按运站报-12上报路局,路局运输处按站别统计并审核,于次月5日前以电报报铁道部运输主管部门。补偿标准为有调中转车每辆2.0元,无调中转车每辆0.5元。铁道部以编组站为基本单位,以电报形式按月公布清算数额,与所属铁路局按月清算。铁路局按有关规定向有关编组站清算。
第十五条 各铁路局要加强编组站的统计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根据本办法和《铁路编组站管理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编组站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补偿费使用的实施细则,落实部定编组站中转技术作业补偿办法,报部运输主管部门核备。

四、局间分界口列车交接考核
第十六条 为充分利用铁路运输通过能力,搞好均衡运输,提高运输效率和效益,部对局间分界口列车交接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以部技术计划下达的交接辆数为考核基数。各分界口实际交接辆数以(运报一)统计报告为准,每多交或少交一辆,奖罚相邻两局各100元。
1、分界口临时加开旅客列车时,每加开一列,按该分界口平均一列货车的编成辆数折算。
2、遇有临时大型施工影响少交车时,按部局施工电报扣减相应车数。
3、因重大、大事故影响分界口交车时,扣罚事故责任局。
4、遇有自然灾害及春运、专运等特殊原因少交车时,酌情给予减免。
第十八条 考核按月进行,部运输主管部门按月考核各铁路局,部有关部门审核清算,按一次性奖励办理。

五、限制口定量交接车考核
第十九条 为充分利用限制口运输能力,实现均衡运输,减少机车车辆浪费,提高运输效率,对限制口的定量交车工作实行考核,限制口由部运输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各分界口的限制口车流要严格按部技术计划下达的日均定量交接数均衡交车,交车局要优先安排五定班列及重点物资,日间允许向上波动5%;遇特殊情况,由部令承认超交。遇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行车事故或其它特殊原因影响中断行车或恢复运行时,限制口车流交接以部停交、限交、超交命令为准。对不明到站军用货车、空车、机保车的工作车及回送的空客车不得按限制口车流统计,接车局不得拒绝接车。
第二十一条 考核基数以部技术计划下达的限制口定量交接数为准。各局的各分界口实际交车数之和,扣除停交、限交,加上外局多入部分作为考核数。交车局每多交一车,扣罚1000元。
第二十二条 部运输主管部门对各局超交和超接情况按月进行考核,部有关部门审核,按考核结果增减清算收入。

六、分界口排空车考核
第二十三条 加强分界口排空车管理,确保国家重点物资运输和各铁路局完成运输任务,对局间分界口棚、敞车的排空(包括企业自备敞车)实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以部技术计划下达的排空车数为考核基数,以每日18点分界站货车出入报表(综运报一)排空车数为考核依据。
第二十五条 奖罚标准为每多排一辆,奖励排空局200元。每少排一辆,罚排空局500元。对既接空又排空的铁路局,按下列情况办理:
1、由于少接造成少排的减免少接部分。
2、多接多排部分每辆奖励排空局300元。
3、多接没多排,多接部分每截用一辆,罚截用局200元。
4、对铁道部调度命令临时指定的排空车,有关局必须按部要求的排空列数、车数、车种、时间组织实现,通过局一律不准截用。排空局每少排一辆或通过局每截用一辆,罚1000元。遇有自然灾害及特殊原因,少排空车时,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六条 部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技术计划和排空实际及奖罚标准对各分界口多排或少排情况按月进行考核,铁道部有关部门审核,按考核结果增减各局清算收入。

七、直达列车考核
第二十七条 为加强直达列车组织工作,提高运输效率,加速车辆周转,部对各铁路局始发的始发直达、阶梯直达、超编组计划技术直达(不含五定班列、行包快运专列和集装箱快运直达,下同)实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始发直达列车每开行1列,奖励10元;阶梯直达列车每开行1列,奖励20元;超编组计划技术直达列车按编组计划开行每跨越一个编组站,奖励20元。
以上直达列车不得重复统计和计奖。
第二十九条 考核始发直达、阶梯直达、超编组计划技术直达列车数以各铁路局每月上报数为准。
第三十条 部运输主管部门对各铁路局上报的始发直达、阶梯直达、超编组计划技术直达列车数按月进行审核,部有关部门审核清算。按一次性奖励办理。

八、跨局旅客列车正晚点考核
第三十一条 为加强旅客列车的组织工作,提高旅客列车正点率,部对跨局旅客列车正晚点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 考核依据以按跨局旅客列车正晚点分析统计表为依据。各铁路局要按跨局旅客列车正晚点分析统计表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认真填写,并于次月3日报部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部运输主管部门于每月5日前,以电报公布上月各铁路局跨局旅客列车正晚点奖罚通报,奖罚标准仍按铁劳〔1997〕93文件执行。

九、局间分界口红旗竞赛考核
第三十四条 为鼓励分界口双方加强协作,确保畅通,促进运量增长,部对铁路局间图定货车10对以上的分界口实行红旗分界口竞赛考核。
第三十五条 考核内容按技术计划规定的分界口列车交接兑现率、排空车(棚、敞车数之和,含企业自备敞车)兑现率、旅客列车交口正点率。分界口列车运行组织工作服从上级调度统一指挥,运输数据统计准确。
第三十六条 完成技术计划规定的交接列数和车数、排空车数,旅客列车交口正点率在95%以上,分界口交接无任何不良反映的,评为当月红旗分界口。一年中有6个月及其以上评为红旗分界口的,评为年度红旗分界口,由部奖励相邻两局各5万元。
第三十七条 凡参加红旗分界口竞赛的铁路局,于每月5日将上月分界口完成交接车数、排空车数和旅客列车交口正点率情况按固定格式报部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其以电报向全路公布。部运输主管部门按月进行考核,对分界口的奖励按一次性奖励办理。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故意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利益的,铁道部将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前发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6日





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

(1992年8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增强公民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本市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基本知识,学习必要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开展国防教育应当根据形势需要和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设置教育内容。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知识、国防历史、国防法规、国防形势与任务和国防技能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协助和支持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市和区、县国防教育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检查;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办公室是同级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并承担国防教育的服务保障、评估考核、指导监督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国防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文广影视、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司法行政、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国防教育工作。

征兵、人民防空、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相关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七条上海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

驻沪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根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为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选派军事教员,提供必要的军事训练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批准开放的军营,可以在国庆节、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开放。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九条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结合在职学习和业务培训,通过举办国防知识讲座、形势报告等方式,开展国防教育。

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应当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领导、组织国防教育工作,履行国防职责。

国家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和初任培训,应当设置国防教育的内容。

第十条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专题教育的内容,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将国防教育内容融入语文、历史、地理、体育和思想品德等课程,开展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主题班会、读书演讲、知识竞赛等活动,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使其掌握相应的国防常识。

小学和初级中学学生接受国防教育的情况,记入学生成长记录。

第十一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通过组织开展军事训练、举办国防知识讲座等方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使其掌握相应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参加集中军事训练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十天;集中军事训练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有关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大纲执行。

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接受国防教育的情况,记入学生的学籍档案。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应当通过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组织开展军事训练等方式,对学生进行全面系统的国防教育,使其掌握相应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高等学校学生学习国防教育课程和参加集中军事训练的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集中军事训练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有关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大纲执行。

高等学校学生学习国防教育课程和参加集中军事训练的情况,记入学生的学籍档案。

第十三条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结合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进行;在集中军事训练期间,安排国防教育课程的时间不少于政治教育总时间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的活动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五条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或者其他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设立国防教育场所,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社区学校应当结合社区教育的特点,举办国防教育讲座、报告,开设国防教育课程,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国防教育日采取举办形势报告会、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参观国防教育基地或者纪念地、试鸣防空警报、组织军事体验活动等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文广影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当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国防教育题材的文学、艺术、影视作品的创作、出版、展览展示、演出、播映等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应当开展国防教育宣传,通过开设国防教育栏目、新闻报道、公益广告等方式,普及国防知识,增强公民国防观念。

第十八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工人文化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社会需求,通过举办讲座、展览展示、播放视听资料等方式,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鼓励在公共绿地、城市广场等公共场所,结合整体布局和要求,设置国防教育题材的城市雕塑等。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国防教育主题宣传活动,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并在国庆节、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军营开放的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学生、居民或者村民参观军营,体验军营生活,接受国防教育。

第二十一条市国防教育办公室建立国防教育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宣传国防和军队建设,普及国防知识,为方便社会公众接受国防教育提供相关的信息服务。

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通过现代远程教育、移动通信、社区信息平台等途径,宣传普及国防知识。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从下列人员中选拔:

(一)现役军人、人民武装干部、转业退伍军人或者民兵预备役骨干;

(二)国防科技人员;

(三)具有国防知识或者技能的英雄模范人物、学校教师;

(四)其他能够胜任国防教育工作的人员。

鼓励学校及其他单位和组织聘用兼职的国防教育教员,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帮助学校及其他单位和组织解决开展国防教育的师资需求。

第二十三条市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会同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广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根据《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要求,针对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组织编制或者开发相应的国防教育教材、国防知识读本、国防教育音像制品和网络教育资源等。

第二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国防教育事业进行捐赠,支持国防教育工作。

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防教育的特点,强化对负有国防教育工作职责的部门的评估考核,对其他单位和组织的国防教育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国防教育的工作绩效纳入评选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和创建双拥模范区(县)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办公室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