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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46:40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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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1〕238号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转来的《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请示》(浙劳社劳薪〔2001〕23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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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中石化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关于对平顶山市社会加油站及农村经营网点实行特许加盟经营的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中石化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关于对平顶山市社会加油站及农村经营网点实行特许加盟经营的意见的通知
平政办〔2002〕102号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中石化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关于对平顶山市社会加油站及农村经营网点实行特许加盟经营的意见的通知
  平政办〔2002〕102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关于对平顶山市社会加油站及农村经营网点实行特许加盟经营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二年十一月五日

  中石化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关于对平顶山市社会加油站及农村经营网点实行特许加盟经营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
  根据省经贸委《关于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精神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平政办[2002]12号)要求,我公司对所属加油站进行了一次全面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工作。
  目前,全市共有加油站303座,其中我公司所属仅有68座,占22%,其余78%的社会加油站中,有不少站点设施比较简易,人员安全意识差,安全防范措施滞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为消除安全隐患,杜绝事故的发生,使平顶山市成品油市场规范有序,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发展服务,本着安全经营、统一规范的原则,我公司拟对全市社会加油站及农村经营网点实行特许加盟经营。具体实施意见如下:
  一、加盟连锁范围。
  全市范围内除中国石化系统所属加油站之外所有具备经营条件的社会加油站(点)。
  二、加盟连锁方式。
  按规模大小分社会加油站和农村零售网点两种。
  (一)社会加油站。对社会加油站主要采取连锁经营的方式。即社会加油站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签订特许加盟连锁协议,悬挂“中国石化集团”品牌,其成品油资源统一由中石化公司按合同提供,在其行政隶属关系不变的前提下,企业经营管理和业务活动接受中石化公司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农村零多点。由于农村零售网点分布零散,设备简陋,安全隐患较多,主要采取联营方式对其加强管理。现在正在经营且符合条件的农村零售网点或今后新增网点应一律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由中石化公司注入资金按加油站建设规范进行整治、改造、建设,统一纳入中石化集团公司管理。各种证照统一由中石化公司办理,悬挂“中国石化集团”标志,经营中石化公司油品,统一纳税。各农村站(点以其现有土地、房屋、设备,估价作为联营本金,中石化公司以更新设备、形象标识及隐患改造投资作为联营本金,联营分成方式由双方视不同情况具体商定,但必须实行“四统一”,即统一证照办理、统一油品配置、统一安全管理、统一照章纳税,防止劣质油品在市场流通和国家税收流失。
  三、对不具备经营条件及安全设施的社会加油站应坚决关闭取缔,严格石油市场准入制度。
  四、今后平顶山辖区内经批准新增加油站(点)原则上由中石化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投资兴建,其它社会新建加油站(点)纳入连锁经营体系。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实施。
                            中石化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渝中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督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渝中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督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渝文备[2007]42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确保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得到及时补偿安置,有效避免因补偿资金不到位引发拆迁安置矛盾,实现拆迁安置与社会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是指拆迁范围内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按《条例》应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补偿所需的费用。具体包括房屋补偿费用、附属物补偿费用、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安置房建设所需费用以及拆迁涉及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数额由区房管局会同拆迁代办单位根据被拆迁房屋面积、用途、市场评估意见等因素初步确定。

第六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按以下规定监控:
  实行货币安置或现房安置的项目,按应安置补偿资金量的70%进行监控。
  实行现房安置的项目,根据拆迁人提供现房的数量适当计减监控资金,但最少不低于货币安置补偿资金的60%。

第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现房安置的,应提供房屋的购房合同、房屋建设审批手续以及房屋户型、面积、地点、楼层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拆迁人应将按照前述确定的资金概算量存入金融机构,纳入专户进行统一管理,确保该项资金专项用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概算量在一千万以下(含一千万)的,应当一次性存入;一千万以上一亿以下(含一亿)的,按资金概算量的70%、20%、10%的比例分期存入;一亿以上五亿以下(含五亿)的,按资金概算量的60%、30%、10%的比例分期存入;五亿以上的,按资金概算量的50%、30%、20%的比例分期存入。
  第九条 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与区房管局应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条 资金监控的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金监控的数额;
  (二)资金使用计划;
  (三)资金使用的具体程序;
  (四)追加资金程序;
  (五)解除资金监控程序;
  (六)违约责任;
  (七)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资金监控协议订立后,拆迁人按确定的资金数额专户储存,办理存款的金融机构应向区房管局出具相应数额的书面资金认定证明。
  第十二条 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追加监控资金的,区房管局应将追加监控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人,并与拆迁人、金融机构签定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完毕后,区房管局应及时向金融机构发出解除监控通知,拆迁人可自由使用监控资金剩余部分。
  第十四条 司法部门依法执行拆迁人财产涉及监控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区房管局。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依法承担。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