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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矿灯安全监察工作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5:15:24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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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矿灯安全监察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监察字[2005]41号


关于加强煤矿矿灯安全监察工作的补充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矿矿灯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煤安监监察字〔2005〕30号)发布后,得到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炭企业的高度重视,矿灯换代工作进展顺利。为切实加强煤矿矿灯的安全监察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现补充通知如下:

  1.加大监察力度,严防假冒伪劣矿灯借机混入煤矿。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现场监察中,对可疑矿灯要认真核查,发现使用的矿灯为不合格产品时,应立即下达监察执法指令,限期整改,同时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2.截止2005年6月30日,又有40家企业按新版国家标准生产的矿灯取得了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产品型号及生产单位见附件)。今后,凡按新版国家标准制造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矿灯目录及生产单位名单将通过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网站予以公告。对于矿灯安全标志管理的有关问题,可直接与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联系或登录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网站(www.aqbz.org)进行查询。

  附件:新型矿灯产品目录及生产单位(增列)名单

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新型矿灯产品目录及生产单位(增列)名单

 
序号
单位名称
产品型号名称
安全标志编号
生产厂家地址
联系电话
备注

1
成都矿灯厂
KS7S(A) 矿灯
20051566
四川省成都市驷马桥横桥街19号
028-83516930
 

KS7P(A) 矿灯
20051565

KS8S(A) 矿灯
20051564

KS8P(A) 矿灯
20051563

2
贵阳矿灯厂
KJX8SM(A) 矿灯
20051654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云上村
0851-3871326
 

3
兰州兰光矿灯有限责任公司
KL8SM(L) 矿灯
20052500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清水街11号
0931-7357077
 

4
大连贝特矿灯有限公司
KSW10S(B) 甲烷报警矿灯
20052970
辽宁省普兰市福寿街204号
0411-3197515
 

KS8S(K) 矿灯
20052972

KS10SM(A) 矿灯
20052971

5
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KS7S(B) 矿灯
20052794
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大街中段525号
0391-6665868
 

KS8P(B) 矿灯
20052793

KS9P(A) 矿灯
20052792

6
抚顺矿灯制造总厂
KS8S(D) 矿灯
20052952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6号
0413-7702535
 

KJ8SM(D) 矿灯
20052951

KJ12S(B) 矿灯
20052953

7
平顶山矿灯厂
KS8SM(P) 矿灯
20051406
河南省平顶山市建设路西段
0375-4912968
 

KS8S(P) 矿灯
20051407

KS7S(P) 矿灯
20051408

8
北京金奥维科技有限公司
KL4LM(H) 矿灯
20054233
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甲1号
010-64224599
 

9
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矿灯蓄电池厂
KS8S 矿灯
20054249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矿院内
0315-3051225
 

10
鑫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KL4LM(G) 矿灯
20052502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0316-6083456
 

11
天津市马克尼电子仪器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
KSW6LM(A) 甲烷报警矿灯
20053938
河北省廊坊市霸州经济开发区
0316-7233705
 

KSW10S(C) 甲烷报警矿灯
20053936

KLW6LM(A) 甲烷报警矿灯
20053937

12
山西省长治矿灯厂
KS8SH 矿灯
20053200
山西省长治县城光明路72号
0355-8089819
 

13
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
KSW10SM 甲烷报警矿灯
20051807
上海市奉贤区齐贤镇金钱公路1699号
021-57579258
 

14
上海矿安矿用电器有限公司
KS8S 矿灯
20053639
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工业园区(航塘路东侧)
021-57173222
 

KS10SM(A) 矿灯
20053636

KS10S(A) 矿灯
20053637

KS8S(P) 矿灯
20053638

15
无锡市石门通讯电器厂
KL9SM(A) 矿灯
20053957
江苏省无锡市盛岸路216号派出所证明
0510-3700684
 

16
乐清市津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
KJ12S 矿灯
20053621
浙江省乐清市翁徉工业区
0577-62816561
 

KJ8SM(E) 矿灯
20053071

KS8S 矿灯
20053070

17
乐清市矿灯一厂
KS8S(P) 矿灯
20051998
浙江省乐清市翁洋镇中南街42号
0577-62819711
 

KS8SM(P) 矿灯
20051997

18
乐清市永光矿灯有限公司
KS8S(F) 矿灯
20052186
浙江省乐清市翁垟镇九房前村
0577-62813675
 

19
淮北矿务局风筒厂
KJ8SM(D) 矿灯
20054208
安徽省淮北市三堤口
0561-4943477
 

KS8S(F) 矿灯
20054210

20
淮南矿务局矿灯厂
KS8S 矿灯
20053032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
0554-2516693
 

KS9S(B) 矿灯
20053031

21
淮北星光节能灯具有限责任公司
KL10SM(B) 矿灯
20053866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矿内
0561-4907690
 

KL8SM(A) 矿灯
20053867

22
安徽睿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KL4LM(K) 矿灯
20053156
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新鸿安公寓A座301、302室
0551-5334301
 

23
深圳市柯迈尔矿用设备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
KL7PM(A) 矿灯
20052098
山东省邹城市太平东路479号安培中心院内
0537-5369639
 

24
山东鲁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KL8SM(A) 矿灯
20051813
山东省滕州市木石镇鲁南高科技化工园区
0632-2362185
 

25
河南省济源市集光矿灯厂
KS8S 矿灯
20052715
河南省济源市文昌中路232号
0391-6692579
 

26
新乡市华光矿灯制造厂
KS8S(D) 矿灯
20051356
河南省辉县市高村
0373-6073535
 

KJ12S(A) 矿灯
20051357

27
济源市华光矿灯有限公司
KS9S 矿灯
20052389
河南省济源市双桥
0391-6965033
 

KS8S 矿灯
20052390

28
焦作市林玉灯泡有限公司
KS8S 矿灯
20052641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光明路249号
0391-3948508
 

29
平顶山煤业(集团)安全仪器厂
KJ8SM(E) 矿灯
20053281
河南省平顶山市程平路中段(救护大队东院)
0375-2725346
 

KS7S(F) 矿灯
20053280

KS8S 矿灯
20053279

30
襄樊电力集团旭达电器有限公司
KJ8SM(E) 矿灯
20052934
湖北省襄樊市建设路25号
0710-3227380
 

31
娄底市资江电源厂
KS8S(D) 矿灯
20051420
湖南省冷水江市布溪办事处
0738-5314046
 

32
涟源市兰田矿山电器有限公司
KS8S(F) 矿灯
20052753
湖南省涟源市光蓝路
0738-4490443
 

KS8S 矿灯
20052754

33
湖南省涟源市龙明科技有限公司
KL8SM(B) 矿灯
20052374
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李家垅村
0738-4930788
 

34
珠海一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KL8SM(A) 矿灯
20052663
广东省珠海市三灶琴石工业区春园路攀越厂区B1栋
0756-7766822
 

KL5LM(C) 矿灯
20052662

35
重庆飞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KS8S 矿灯
20052683
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一村86号
023-66756706
 

KS7S 矿灯
20052685

36
陕西斯达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
KL10SM(C) 矿灯
20052537
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二路17号海洋大厦12层
029-86290935
 

37
乐清市上煤矿业有限公司
KS8S(D) 矿灯
20054597
浙江省乐清市翁羊镇东塘下村
0577-62813474
 

38
重庆星亮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
KS8S矿灯
20054617
重庆市万盛区南桐煤矿沙滩
023-48344860
 

39
泰安市正信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KJ3.5LM(A) 矿灯
20054519
山东省泰安市粥店山东煤炭教育学院内(山东科技大学西校区)
0538-8497193
 

40
枣庄广源安全仪器有限公司
KJ8SM(F) 矿灯
20054563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工业园
0632-441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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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珠海市旅游业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

                        珠海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是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七条鼓励、支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辖区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参与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规划。
  建设旅游景区、宾馆,酒店、游乐场(园)、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环境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旅游资源,不得破坏生态平衡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章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旅游经营业务的,必须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旅行社;
  (二)饭店以及饭店管理公司;
  (三)旅业;
  (四)旅游观光景点、人造旅游项目;
  (五)旅游咨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业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管理权限作出答复,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三)拒绝非法收费、罚款和摊派,
  (四)拒绝.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
  (五)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六)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相符的业务;
  (二)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不得以广告及其他手段欺骗和误导旅游者;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三)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引诱、纠缠或者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四)不得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或者在旅游合同中将经营风险以约定的形式强加给旅游者;
  (五)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六)采取安全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七)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旅行社的营业场所必须悬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经营业务,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按规定为旅游者和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期间的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杜经营的旅游线路,价格等应当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和竞销;不得采用给付驾驶员、导游员介绍费等方式招徕旅游者。
  禁止旅游服务人员收受回扣、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小费。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
  市旅游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但通过市旅游主管部门考核的,可颁发导游员实习证,实习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旅游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或者导游员实习证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未经旅行社聘用,任何人不得私自招徕或组织游客。
  第二十二条 星级饭店的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饭店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或者将所属的餐厅、娱乐场所等出租(承包)的,必须签订合同,保证旅游服务质量。合同应当自签定之日起15日内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购物、餐饮、卫生等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所辖区域内旅游安全的投诉事宜,并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覆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经营场所的管理规定,维护旅游秩序;
  (四)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爱护旅游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
  (二)向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或者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或者消费者委员会,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六)项、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6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旅游设施、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旅游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甘肃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1997年5月14日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6月25日起施行。

                            省长 孙英
                         1997年6月25日

       甘肃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和集镇,是指分布在省内农村的所有自然村和集镇。自然村是指村民居住和生产的聚集点。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形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和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或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和集镇建设及其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总体规划,是一个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的布点规划,及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其规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确定乡级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布点;
  (二)确定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区域范围、位置、性质、建设用地规模、人口规模和发展方向;
  (三)确定村庄与村庄、村庄与集镇之间的交通联系网、给排水方案、供电和邮电通讯线路及设备的布局、走向,乡镇企业和主要公共建筑、公益事业设施的配置以及商业网点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合理布局;
  (四)合理选择确定乡级区域内非农业用地的配置和开发;
  (五)综合编制防灾、环境保护等规划。
  建设规划是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对近(远)期的各项工程建设进行科学布局,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生产建筑、公共建筑、道路、各种工程管线、绿化等各项工程建设的专业规划及其用地规划布置;确定有关规划技术经济指标;确定重点地段建筑物体量、造型、色彩,突出具有地方特色的建筑形式。


  第八条 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0-15年。建设规划一般为5-10年。


  第九条 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具备地质勘察、地形测量、自然资源、水源、水质、气候气象、历史状况及有关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等基础资料。


  第十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采用的定额指标,应与国家《村镇规划标准》(GB50188-93)及省颁村镇规划标准协调统一。集镇规划的建设用地规模和人口规模,须先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计划、土地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必须划定规划控制线,控制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控制线须充分考虑发展用地。


  第十二条 承揽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单位应征求乡级政府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实行报批制度。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报批的村庄和集镇规划文件必须完整。总体规划报批文件应当包括:(1)总体规划送审报告;(2)村镇布局总体现状分析图;(3)村镇总体规划图;(4)总体规划说明书。
  报批的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文件应当包括:(1)村庄 集镇建设规划送审报告;(2)村庄和集镇现状图;(3)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图;(4)村庄和集镇公用工程(给水、排水、道路、供电、邮电通讯)规划图;(5)村庄和集镇规划说明书。


  第十五条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乡级人民政府可对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向村民及驻村镇单位公布。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进行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并严格依照规划实施。


  第十八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乡镇企业建设,均应执行《规划选址意见书》制度。《规划选址意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时,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村民建设住宅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手续:
  (一)村民先向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议讨论通过。
  (二)需要占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据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三)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规划进行审批,并报县级建设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在村庄规划区建住宅的,在具备有入村定居手续后方可申请建房,并按照第二十条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和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离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国外华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依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乡镇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及范围,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和条件,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规划选址意见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三)建设单位持《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对厂区平面总图、建筑设计施工图、施工队伍、施工条件进行审查后方可批准开工。


  第二十三条 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性的建设,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审核后的规划和建筑设计图,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领取《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规划选址意见书》到县级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三)持《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
  (四)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放线或委托乡级人民政府建设管理员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四条 新建村庄和集镇,按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选址意见书》不得伪造、涂改、租借、买卖,不得擅自变更内容。确需变更的,须送核发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县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建设申请后,必须在六十天内给予是否同意办理《规划选址意见书》的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办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二年后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二年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规划选址意见书》及用地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空闲地建临时建筑,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建设许可证,并限定时间,无偿拆除。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不得影响村镇规划的实施。严禁在临时建设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筑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设二层(含二层)以上住宅和建筑跨度、跨径或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必须由持有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图、标准设计图。


  第二十八条 村庄和集镇建筑工程设计应遵循适用、经济、安全、卫生和美观的原则,执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节约资源、抗御各种灾害的有关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注意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村庄和集镇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安全和方便生活、满足生产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规模较大的生产性建筑、公共(公益)建筑的设计,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进行初步设计。具体确定建筑规模,投资规模,设计原则和建筑方案,确定整体布局,建筑物平面总体规划,结构形式和建筑造型;
  (二)进行施工图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之前,应核实设计基础资料,施工条件和建筑构配件及建筑材料品种供应情况,以满足施工需要;
  (三)进行建筑设计图纸的审查。村庄和集镇建筑设计图均应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三十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承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国营、集体和个体建筑企业,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到工程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办理审查登记手续,严格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并接受监督管理。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承担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按照国家建设部《村镇建设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揽村镇建筑工程。


  第三十一条 在村庄和集镇从事建筑构件生产的企业、个体户,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以及营业执照,方可在规定范围内生产销售。严禁出售不合格的产品。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承揽的建筑工程任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禁止非法倒手转包工程。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施工图施工。任何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据变更设计通知单或附图。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建筑施工程序和国家有关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和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第二十七条确定的建筑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村庄和集镇房产登记、产权产籍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和集镇房屋、基础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和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严禁破坏损毁村庄和集镇的道路、桥涵、排水、供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村庄和集镇饮用水源,加强供水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集中供水或供水到户,逐步使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按照规划要求堆放粪土、垃圾、柴草,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按照规划要求,达到绿化标准。


  第四十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乡镇(村)企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生产性建筑时,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严禁污染村庄和集镇环境,不得造成其他公害。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和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洪设施、防灾设施以及国家邮电、测量、通讯、广播、输变电设备、地下管网等设施。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凡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别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一)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实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本条(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建住房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一)(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单位或个人非法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或资质审查证书,未按规定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有关规定施工,或者使用、生产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伪造、转让、出卖、涂改施工资质证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施工、设计单位和个人承揽本辖区施工和设计任务,未到乡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查登记者,责令停止施工或设计,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村庄和集镇房屋、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者限期修复,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乱堆粪土、垃圾、柴草,侵占道路,妨碍交通,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清除治理,对拒不执行者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村镇广场、街道、市场、车站和公共场所等场地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六条 损坏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防洪设施以及国家邮电、测量、通讯、输变电站(线)、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者,责令退出非法所得,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和县级以下建制镇的规划建设,按《城市规划法》和《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未设建制镇的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道、省道、县乡道路两侧及江河湖泊沿岸进行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及各类建设,应当遵循有关公路和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五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图及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图文资料,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存档。


  第五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前所发布的有关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