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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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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科工法[2004]10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民爆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我委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了《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4年08月25日

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民爆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从事民爆器材生产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民爆器材生产活动。

第三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受国防科工委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考核、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企业、车间、班组三级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参加民爆器材行业组织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安全资格上岗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应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事民爆器材生产作业的人员必须通过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业或企业自己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厂房、库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以及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十)经过具有民爆器材安全评价资质单位进行的安全评价,并达到规定标准;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具有国防科工委颁发的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凡获得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的企业,正式生产前,应当向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填写申请审批表(见附表一),并完整、真实地提供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证照、文件、资料。

第六条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
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程序的,应予以受理,并于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3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考核。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审查考核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审查考核时间另行计算。

第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审查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一)申请审批表;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国防科工委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异议的,书面通知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防科工委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填写延期申请审批表(见附表二)。

第十二条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条件:

(一)企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爆器材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
(二)有效期内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十三条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延期条件的,批准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并于批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防科工委备案。延期时间为3年。

不符合延期条件的企业,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各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及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国防科工委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本地区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份和12月份向国防科工委报告上半年和全年的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管情况。

第十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责令其停业整改,同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企业经过整改并由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验收合格的,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后,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恢复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使用。

第十八条国防科工委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或经举报查实有下列情况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企业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企业以欺骗、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时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限期补办延期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由国防科工委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民爆器材生产活动,并在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企业应在一个月内申请更换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换的,由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必须向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防科工委报告,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其停业整改,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企业经过整改并由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验收合格的,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后,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恢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各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施行前已经从事民爆器材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或未通过审查的,不得从事民爆器材生产,违法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附表:一、《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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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期限顺延的情形

河南奇骏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建设方仍向施工方出具施工变更通知单的,应视为建设方同意施工方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
2003年9月10日,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河南六建公司承建河南奇骏公司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尼桑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03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26日;河南六建公司诉称,由于河南奇骏公司的原因,工程2004年5月15日完工;河南奇骏公司于2004年5月16日强行接收并使用至今。庭审中,河南六建公司出具的2003年12月18日“洽谈记录”(河南六建公司、河南奇骏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载明,对图纸中的雨篷、二、三层一轴线南侧挑沿板上纵横墙交接处有改动;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甲方变更”中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配楼、钣金车间和喷漆车间的施工有变更;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业主变更”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女儿墙及配楼的施工有变更;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4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业主变更”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配楼车间、展厅及维修通道二层平台的施工有变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承包方是否违约逾期交工,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2008)开民初字第45号案件的庭审及质证笔录,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河南奇骏公司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大量变更,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业主变更”,应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故河南奇骏公司主张河南六建公司逾期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河南奇骏公司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业主变更”,应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的工程期限的认定是正确的,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
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奇骏公司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变更,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变更通知单及“业主变更”等,原判决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适当。

二、案件来源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266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899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再终字第120号

三、基本案情
  2003年9月10日,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河南六建公司承建河南奇骏公司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尼桑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03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26日;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2.8条载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双方当事人2003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河南六建公司施工的展厅的外立面部分必须在2003年12月7日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河南六建公司工程竣工交付日期每拖延一天发包人从其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
  在(2008)开民初字第45号河南六建公司起诉河南奇骏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河南六建公司诉称,由于河南奇骏公司的原因,工程2004年5月15日完工;河南奇骏公司于2004年5月16日强行接收并使用至今。庭审中,河南六建公司出具的2003年12月18日“洽谈记录”(河南六建公司、河南奇骏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载明,对图纸中的雨篷、二、三层一轴线南侧挑沿板上纵横墙交接处有改动;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甲方变更”中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配楼、钣金车间和喷漆车间的施工有变更;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业主变更”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女儿墙及配楼的施工有变更;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4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业主变更”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配楼车间、展厅及维修通道二层平台的施工有变更。
  
四、法院审理
一审认为: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河南六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双方对河南六建公司是否违约逾期交工有争议,在另案中,双方对是否拖欠工程款有争议。河南六建公司辩称河南奇骏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75万元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河南奇骏公司主张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2008)开民初字第45号案件的庭审及质证笔录,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河南奇骏公司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大量变更,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业主变更”,应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故河南奇骏公司主张河南六建公司逾期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奇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河南奇骏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双方对设计变更或发生工程量增减的,没有明确约定须由河南六建公司办理签证,且河南奇骏公司对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业主变更”和变更通知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河南六建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应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河南奇骏公司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业主变更”,应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的工程期限的认定是正确的,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故河南奇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河南奇骏公司负担。
  法院再审认为: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奇骏公司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变更,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变更通知单及“业主变更”等,原判决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适当。故河南奇骏公司主张河南六建公司逾期交工构成违约证据不足,请求判令河南六建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89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
  (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地行;
  (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6)不可抗力;
  (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成都市海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海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6年3月1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6]47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海外企业的管理,进一步发展我市的对外经济贸易合作,推动企业的国际化经营,保证国家的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外企业,是指我市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全资公司、合资公司、合作公司、股份公司和贸易代表机构。
第三条 凡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在境外进行投资和经营能力并符合国家有关境外投资规定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均可申请设立海外企业。
第四条 海外企业的设立,可以采取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形式,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形式,不得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设立海外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办生产型海外企业,其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主办单位报其主管部门(区(市)县所属企业报所在区(市)县计划委员会)审核同意后转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批,合同、章程报市外经贸委审批;审批权属国家有关部委的项目由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外经贸委分别转报。其中以
部份或全部国有资产出资的,主办单位应在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得到批准后,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国有资产评估确认和资金出资批准手续,再申报合同、章程。
申办贸易和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海外企业,主办单位应具有经国家批准的此类业务经营权,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按批准权限由市外经贸委审批或转报国家外经贸部审批。
(二)主办单位凭市外经贸委或国家外经贸部关于同意设立海外企业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外汇拨付、国有资产登记、财政登记、税收、商检、海关和人员派出等手续。
(三)经批准设立的海外企业应及时到驻在国(地区)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在登记注册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境外有关注册文件的复印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市外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局备案。凡以个人名义登记注册的,该代表人应在注册登记前与国内投资单位完备有关资产所有
权的法律手续。
(四)海外企业变更投资额、投资比例或股份转让、合作伙伴、合作方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企业名称等,主办单位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及时办理国内外有关变更手续。
第六条 海外企业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国内投资单位对所属海外企业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并对国有资产保全负责。
第七条 海外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海外企业设立后,应及时到我国驻当地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登记备案并接受其协调管理。
第八条 海外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
(一)董事会由股东单位按持股比例派员组成,中方独资海外企业的董事会由投资单位组建,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二)董事会为企业的决策机构,决定企业的发展方向、经营战略和利益分配,决定总经理人选,负责审议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工作计划。
(三)董事长为董事会召集人,其职责是主持董事会议,在董事会闭会期间代表股东权益,监督和帮助总经理贯彻落实董事会决议,对股东和公司资产进行监理。董事长原则上不常驻境外,不参加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但要定期到海外企业检查、督促工作。
(四)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在董事会领导下,负责制定并主持实施公司的经营战略目标和经营管理制度,全面负责企业人事、财务和业务经营管理。
第九条 海外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一)海外企业的国有资产包括:
1、国内投资单位拨给海外企业的全部资产(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和其它财产权益等)中的国有资产部份;
2、海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和合资、合作企业税后利润中中方国有资产所得部份;
3、企业接受的捐赠、赞助或通过其他形式创造形成的中方国有资产;
4、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
(二)主办单位必须确定海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负责人,并在境内外办理必要的资产拥有证明,负责人对国有资产负有保全的责任,其变动时,主办单位应确定继任人,并及时在境内外办理资产交接的法律手续。
(三)新设海外企业时,主办单位必须在中方派出人员抵达海外企业所在地后,再汇出资金或发运作为中方投资的设备、材料等。
(四)海外企业要定期对属于中方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一般每年进行一次。清产核资的主要内容是清查财产、清理损益、核实权益、登记产权、健全帐务和完善规章制度。资产的评估或清算结果由国内或境外注册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做出并经公证后,作为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数

(五)海外企业不得用其资产以个人名义认购股份或购买不动产,特殊情况需经董事会批准,并由当事人与国内投资单位到注册律师事务所办理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文件,明确个人名义项下的该财产属投资单位所有。所有法律文件正本应交投资单位保存。
(六)海外企业和外派人员不得擅自以企业资产从事股票、外汇、黄金、房地产、期货等投机性风险交易。
第十条 海外企业的财务管理
(一)海外企业必须遵守驻在国(地区)的法律,依法经营,依法纳税,依法委托当地注册会计师核数验证。每年向国内主管部门、投资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一次由注册会计师审定的企业财务报表,接受主管部门、投资单位的财务稽核。
(二)海外企业的财务支付一律实行双签制度。因人员配备暂时不齐,无法实行双签的,其对外支付和负债责任要严格限于登记的注册资本内。
(三)海外企业对重大的资金调动、再投资、放贷、担保、抵押等事项,必须征得国内投资单位同意。
(四)海外企业的中方主要负责人(包括中方独资海外企业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或合资、合作海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负责人)因任职期满、调动、辞(免)职或离(退)休等离开海外企业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离任主要
负责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 海外企业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主办单位应依原审批程序申请予以撤销,或审批部门责令主办单位将其撤销,并相应撤回派出人员、调回资金,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一)经批准后满一年尚未在驻在国(地区)登记注册或尚未开业;
(二)原批准项目已经完成或合同期限届满;
(三)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或严重亏损;
(四)合资、合作企业因故提前终止;
(五)严重违法乱纪,违法经营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海外企业发生被兼并、合并、撤销或破产时应及时进行清算,清理财产和各项债权、债务,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境外产权变动和注销手续。清理后,归中方所有的财产、收入,由主办单位及时足额收回,并按外汇管理规定将所得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第十三条 海外企业常驻人员的条件
(一)政治条件:
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廉洁奉公,维护国家和企业利益,历史清楚,热爱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常驻人员的政治条件要求,严格按照中办发〔1991〕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业务条件:
领导干部(处级以上)须在领导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经考核,成绩良好,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具备本行业的专业知识,具有相应的综合协调能力,能独立处理工作和业务上的各种问题,原则上要基本掌握驻在国(地区)的语言或英语。一般业务人员须从事外经贸工
作或专业工作两年以上,熟悉本职工作,经考核,良好成绩,并熟悉驻在国(地区)的语言或英语。财务人员应有三年以上从事财务工作的资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熟悉西方财务制度,基本掌握驻在国(地区)的语言或英语。
(三)年龄条件:
常驻人员的年龄一般控制在男性五十五周岁、女性五十周岁以下。少数重点开发地区需要的特殊专业人员或领导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上述年龄限制,但男性不得超过六十周岁、女性不得超过五十五周岁。
(四)身体条件:
经市级或市级以上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体检,证明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海外企业常驻人员的选派和管理
(一)海外企业常驻人员的选派、轮换、调回,由国内投资单位报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报市外经贸委审批。常驻人员在外工作期间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海外企业负责。
(二)海外企业负责人中的中方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由国内投资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提交董事会按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办理。中层管理人员及业务人员的聘任、聘用和调整,由海外企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按程序和人员条件自主决定。
(三)常驻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向驻在国(地区)申领永久居留身份证;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配偶、子女、亲属联系出国留学、谋职、定居;不得自行决定配偶随任;在海外企业工作期间不得办理自费出国留学。违反上述要求的人员,所在海外企业负责人要及时查清情况,并向
主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报告,对不适合继续在境外工作的人员要及时撤回。
(四)海外企业的负责人每年要向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书面或口头汇报一次常驻人员的工作、思想情况。常驻人员调回国内工作,所在海外企业要作出鉴定并存入本人档案。
(五)常驻人员的职务和级别实行内外不挂钩的原则,原有职务与驻外职务没有对应关系,常驻人员派出后,免去在国内担任的职务,保留原职级待遇。
第十五条 海外企业常驻人员的待遇
(一)按照财政部、劳动部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规定,海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工作,由国内投资单位负责。海外企业按照国内投资单位制定的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二)国内投资单位应根据境外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工资总额包干、工效挂钩或利润承包等办法,对其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进行核定和控制。对工资水平的核定要从严掌握,同时应考虑驻在国(地区)的消费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
(三)海外企业职工的工资构成应尽量与驻在国(地区)企业的工资构成一致。企业和职工的各项费用开支,要划清公与私的界线并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房租、水电、燃料、交通、邮电、税金、保险、配偶随任、洗理卫生、伙食补助、文化娱乐等个人生活费用应列入工资项目,企业
不再负担,也不得采取其它名目变相负担。
(四)常驻人员在境外的个人用房,必须由企业统一管理。由企业统一租用的,按租金计价,向职工收取住房租金;企业购买住房给职工使用的,原则上根据当地同类住房的租金标准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后,由企业向职工收取租金。
(五)常驻人员配偶随任的所有费用全部自理。随任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在本企业内照顾性安排工作。
(六)常驻人员在境外工作每满两年,可以回国内休假一次,在国内停留时间为一个月,不得超假。对因公回国应从严掌握,如因公在国内配偶所在地停留时间一个月以上的,应适当冲销休假时间,停留时间超过两个月的,当年不再安排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往返机票由海外企业
负担。
常驻人员任期每满两年,其配偶可出境探亲一次,时间为一个月(不含路途),配偶探亲费用全部自理。逾期不归者,海外企业要做好工作,同时配偶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福利;半年以上不归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1996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