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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引进内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36:38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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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引进内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引进内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引进内资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株洲市引进内资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招商引资工作,多渠道吸引资金,加快株洲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资”指株洲市外、中国(大陆)境内的资金。所称“中介人”指牵线搭桥引进“内资”并经投资者认可的直接介绍人。中介人可以是一个人、一个单位或数个人、数个单位。
作为奖励对象的中介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介绍“内资”投资者与我市建立联系;二是牵线搭桥的项目必须投资成功并产生效益;三是中介人的身份必须得到投资者的确认。
第三条引进“内资”的界定
凡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能力的法人、自然人和其它经济组织来株洲进行的下列投资:
(一)独资兴办生产经营性企业;
(二)与我市企业成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公司;
(三)以承包、租赁、参股、收购、兼并、联合等方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的改制、改组和改造;
(四)以独资、参股、控股、合作、联营和特许等方式参与水利、交通、能源、公交、信息网络、供水、供气、供热、道路、桥梁、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环卫等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的投资与经营。
市外企业在我市设立商业批发零售代理、连锁经营点、分支机构或办事处不属于引进内资的范围;国家、部委和省对我市的调拨资金和投资以及我市争取的银行贷款均不属于引进内资的范畴。
第四条 引进内资投资我市,分别按不同标准给予中介人一次性奖励:
(一)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现代农业的生产性企业(按国家发布的高新技术领域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引进资金在100万元以上,按实际到位金额的5‰计算奖金;
(二)投资一般生产性企业,引进资金在500万元以上,按实际到位金额的4‰计算奖金;
(三)投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性项目、商贸、旅游项目,引进资金在500万元以上,按实际到位金额的3‰计算奖金;
(四)参与企业改制,引进资金在500万元以上,其中收购企业资金部分按实际到位额的2‰计算奖金,扩大再生产投入资金部分(市内融资除外),按实际到位金额的4‰计算奖金;
(五)投资房地产开发,单个引进资金在5000万元以上,按实际到位金额的1‰计算奖金。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中的“实际到位金额”是指法人或自然人认缴的注册到位资金并已形成固定资产。
第五条 奖金的计算
以相关部门认定的实际到位资金额为基数乘以相应的奖励标准。流动资金不在计奖之列。奖金币种为人民币。
第六条 奖金的申报
“内资”项目正式投产营业后,引资中介人向株洲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发放。
中介人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中介人身份证明
(二)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三)合法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
(四)相关机构认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额
(五)投资者出具的确认中介人的证明
(六)其他规定文件
第七条 奖励资金来源
市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
第八条 中介人获取奖金后,自行承担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对弄虚作假,虚构中介人的行为,除追回所发奖金外,还必须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政府部门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人员,因履行职务引进资金的,其奖金奖励给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试行(奖励对象追溯到2003年1月1日以后引进到位的内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株洲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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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献血实施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献血实施办法


政府令[2001]2号



《益阳市献血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01 年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蔡力峰
二 ○○ 一年六月十六日

益阳市献血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 18 周岁至 55 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市人民政府成立无偿献血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献血计划责任制。由市无偿献血委员会根据临床用血规模和适龄公民数量制定献血计划,由各单位根据献血计划组织无偿献血。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红十字会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依法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八条  各新闻媒体和卫生、文化、教育等部门,应积极开展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适龄公民积极无偿献血。
第十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无偿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十一条  设立采供血机构,必须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机构不得采血、供血。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检查标准》免费为无偿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公民经健康检查认定身体状况合格的方可献血,否则,采血机构不得向其采集血液;经健康检查认定身体状况合格而拒绝献血的,其健康检查费用由其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采血机构每次向献血者采集血液量一般为 200 毫升— 400 毫升,最多不超过 400 毫升,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 6 个月。
严禁采血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四条  采血机构向献血者采集血液后应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无偿献血证》既是献血者的荣誉证书,又是享受法定待遇的主要凭证。
第十五条  献血者无偿献血后享受如下优待:
(一)每无偿献血一次,休假一天,休假期间工资、津贴照发;
(二)每次无偿献血可由单位发给适当补贴;
(三)无偿献血者本人需用血时,可按无偿献血量的 3 倍优先免费用血;献血量计 1000 毫升以上者,本人可终生免费用血;
(四)无偿献血者直系亲属(指父母、配偶及子女)成员中需要临床用血的,可有一人按无偿献血者本人所献血液的等量免费临床用血;
享受本条(三)、(四)项优待的具体办法为:在医院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身份证、户口簿或亲属关系证明及住院费用报销凭证,到采血机构报销规定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本条第(三)、(四)项优待,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对公民捐献的血液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医疗机构使用。经检验认定血液不合格的公民,采、供血机构应及时通知其本人,并指导其作深入检查或就医。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在管理制度及卫生部规定的采血、储血、供血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证血液质量。严禁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的血液或经检测认定不合格的血液。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时必须使用合格的一次性器材。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并应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向供血机构定期申报用血计划,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节约血源。
大力推广成份输血,保证输血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红十字会应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全国无偿献血奖励办法》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献血计划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卫生部《血站管理办法》规定的操作规程和制度采、供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 年 6 月 18 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陈丕显副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对常务委员会自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以来的工作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