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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电解铝、铁合金等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47:25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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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电解铝、铁合金等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电解铝铁合金等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税[2004]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1月1日起(具体执行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免)税政策:

序号
商品名称                 税则号列

1
未锻轧非合金铝              76011000

2
未锻轧铝合金               76012000

3
锰铁                 72021100,72021900

4
硅铁                 72022100,72022900

5
硅锰铁                  72023000

6
铬铁                 72024100,72024900

7
硅铬铁                  72025000

8
镍铁                   72026000

9
钼铁                   72027000

8
钨铁                   72028010

9
硅钨铁                  72028020

10
钛铁及硅钛铁               72029100

11
钒铁                   72029200

12
铌铁                   72029300

13
其他铁合金                72029900

14
磷                  28047010,28047090

15
碳化钙                  28491000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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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15号 公布《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2006年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二○○六年 第 15 号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6年5月1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6年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援外工程技术人员和相关人员的生命安全以及援外工程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中对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援外工程),是指在我国政府向受援方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贷款、低息贷款及其他财政援助资金项下,由我国政府选定实施企业进行勘察、设计,提供施工机械和设备材料并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在受援方境内承担或指导施工、安装和试生产全过程或其中部分阶段的各类工程项目。

  第三条 援外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援外工程安全生产制度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 承担援外工程实施任务的勘察设计企业、设计监理企业、施工企业和施工监理企业(以下统称为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及受援方当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保证援外工程安全,承担援外工程的安全责任,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援外工程。

  经商务部同意进行分包的,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和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 勘察设计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程勘察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援外工程勘察,提供的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援外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进行勘察时,应当严格遵守勘察作业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七条 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援外工程设计中必须根据政府间立项协议、工程勘察文件和援外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设计,除与受援方另有特殊约定外,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律、行政法规、设计规范和强制性标准,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对于重大援外工程的隐蔽工程、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以及特殊结构援外工程的结构设计方案,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进行模型安全试验。

  对于维修、改扩建工程(含拆除工程),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必须对原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结构安全性做出鉴定文件。

  援外工程设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必须确保技术、工艺和材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并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第八条 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援外工程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说明中必须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施工现场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和设施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安全施工所需防护用品和用具、施工机械和机具、消防设施和器械等以及所需达到的具体技术要求;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和环节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章 设计监理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九条 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监理人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勘察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提交的工程勘察文件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满足援外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工程勘察文件不得作为援外工程设计的依据。

  第十条 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监理人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律、行政法规、设计规范和强制性标准,通过分阶段设计审查和过程监管严格控制援外工程设计文件的安全保障度和设计质量。

  第十一条 在分阶段设计审查过程中,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监理人员必须对援外工程设计文件进行安全专项审查。

  安全专项审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查结构设计的安全性。对于已经进行模型安全试验的,应当审查确认安全试验结果;对结构设计方案不可靠或没有按规定进行模型安全试验的,应当要求补充进行模型安全试验并审查确认安全试验结果;对于维修、改扩建工程(含拆除工程),必须履行原建筑物或构筑物结构安全性鉴定文件的审查确认程序。
  (二)审查各专业设计内容是否符合工程建设项目强制性标准。
  (三)审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措施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第十二条 实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设计的援外工程,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查阶段进行安全专项审查。未经安全专项审查或安全专项审查不合格的初步设计不得转入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应在施工图复核阶段对安全专项审查内容进行相应复核。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用于援外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实行一步施工图设计的援外工程,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应在施工图设计完成后进行安全专项审查。未经安全专项审查或安全专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用于援外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未执行设计监理制度的援外工程,由受托承担分阶段勘察设计咨询任务的咨询企业参照本章规定对援外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安全专项审查,并应依据本办法规定承担安全责任。


第四章 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经商务部依据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认定取得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的企业,必须在其资格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援外工程施工任务,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援外工程的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援外工程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委派的施工技术组组长必须具有相应等级的项目经理资质,并对援外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施工负责。

  第十七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技术组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成立以施工技术组组长担任组长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全面负责现场安全施工。

  第十八条 施工技术组中必须配备至少1名安全员。施工技术组总人数在15人(含)以下的,可以配备兼职安全员;施工技术组总人数在15人以上的,必须配备专职安全员。

  安全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执行;
  (二)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实施;
  (三)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四)管理和指导使用安全防护用具;
  (五)设置和管理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和消防安全标志;
  (六)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如发现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当场予以制止或纠正,并立即报告施工技术组组长,采取相应整改措施,同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安全员上岗前应接受援外管理制度以及贯彻国家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标准的专项培训。

  第十九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在援外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律、行政法规、施工验收规范和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根据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于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环节,必须在施工前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必要时,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审查: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特殊工程。

  上述临时用电方案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必须由施工技术组组长审核后报施工监理人员审批。未经审批的临时用电方案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不得用于援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在施工前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并自行作好技术交底记录;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环节,必须会同设计代表和施工监理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将有关事项共同记入技术交底纪要。

  第二十二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建立特种作业人员资质管理制度。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严格审核进入施工现场从事垂直运输机械作业、安装拆卸作业、爆破作业、起重信号作业和登高架设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建立相应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特种作业人员须经施工监理人员核验其技术资质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三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垂直运输机械、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等特种作业设备建立以下专项管理制度:
  (一)采购或租赁特种作业设备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验或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合格证明。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应在特种作业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时提交施工监理人员审核存查;
  (二)特种作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必须提请施工监理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将验收合格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三)工程施工期内,特种作业设备必须设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并建立维护管理档案;
  (四)特种作业设备验收合格到期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向施工监理人员提供该设备的运行、维护、保养记录后申请补充验收,经施工监理人员补充验收合格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应当对现场作业人员采取以下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一)制订和执行危险作业岗位的操作规程;
  (二)对现场作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项目设计文件的特别要求采购、租赁和使用由具有生产资质的厂家生产且具有产品合格证的安全防护用具用品、施工机械和机具,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必要的检查后交付使用;
  (四)专人管理安全防护用具,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发放台帐;
  (五)建立施工机械和机具的检查、维修、保养责任制度,明确专门管理责任人;
  (六)在施工现场入口处,出入通道口,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除与受援方另有特殊约定外,安全警示标志必须同时使用中文和受援方官方语言并符合中国和受援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和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在施工现场作业区、办公区和生活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各区域入口处设置消防安全标志。除与受援方另有特殊约定外,消防安全标志必须同时使用中文和受援方官方语言并符合中国和受援方标准。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进行定期和专项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按安全性要求合理选址和设置临时生产和生活设施。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及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严禁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现场人员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在援外工程实施和管理中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标准,制订和实施职业健康安全保证计划,对职业健康安全危险源持续采取辨识、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措施,自觉接受商务部对其贯彻标准的过程监控、阶段审核和监督。


第五章 施工监理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履行施工监理职责,监督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措施、规范安全生产秩序。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援外工程施工企业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援外工程施工企业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商务部。援外工程施工企业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施工监理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商务部。

  第二十九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应当依据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验收规范编制和实施《施工监理大纲》。

  《施工监理大纲》应专篇编制援外工程安全监管计划,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前制订安全预防监控措施。

  第三十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人员必须按规定程序监督援外工程施工企业编制、修改、报批和执行施工组织设计的各项规定,严格审查援外工程施工企业提交的临时用电方案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

  第三十一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施工监理规范,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和环节实施旁站监督,查找安全事故隐患并及时指导纠正。

  第三十二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人员必须严格审核进入施工现场从事垂直运输机械作业、安装拆卸作业、爆破作业、起重信号作业和登高架设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监督施工企业执行特种作业人员资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人员必须审核进入施工现场的垂直运输机械、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等特种作业设备的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在其正式交付使用前负责验收,并监督施工企业执行特种作业设备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和消防安全措施进行专项检查,做好检查记录。


第六章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五条 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为本企业外派承担援外工程实施任务的中方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办理保险所需费用由援外工程实施企业负担。

  第三十六条 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应当为本企业雇佣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受援方工程技术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及其保险条件应按照受援方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所需费用由援外工程实施企业负担。


第七章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受商务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对援外工程实施中期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援外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专项评定。
  (一)在援外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过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安全事故所涉单项工程不得评定为"优良"等级;
  (二)在援外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累计达到2起(含)以上的,该援外工程竣工验收不得评定为"优良"等级;
  (三)在援外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过本办法规定的重大(含)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安全事故所涉单项工程不得评定为"优良"等级,该援外工程最终竣工验收不得评定为"优良"等级。

  第三十八条 对于重大援外工程,商务部应派包括相关专家在内的监督检查组对施工企业、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监理企业及派出机构现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必要时,对于重点项目和其它特殊敏感项目,商务部可以结合项目其他工作检查组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阅被检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一切文件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所有的生产、生活场所和设施;
  (三)纠正现场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各项行为;
  (四)责令排除现场安全事故隐患;在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停施工并临时撤离作业人员。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根据援外工程施工现场人员死亡以及财产损失情况,援外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以下4个等级:
  (一)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指死亡2人(含)以下,或财产损失在1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3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
  (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指死亡3至9人,或财产损失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
  (三)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指死亡10至29人,或财产损失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3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
  (四)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指死亡30人(含)以上,或财产损失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前款所称援外工程施工现场人员包括中方管理和工程技术人员、受援方工程技术人员以及第三方人员。

  第四十条 援外工程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技术组、设计代表和施工监理人员均应立即向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报告。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应立即赴现场核实情况,并组织现场施工技术组、设计代表和施工监理人员向商务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单位及人员;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的应急救援措施建议。

  第四十一条 援外工程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应在事故发生后3个自然日内将事故报告提交商务部;发生重大或重大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将事故报告提交商务部;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商务部应在接到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提交的事故报告后12小时内通报国内相关部门,并向国务院提交事故报告及救援建议。

  第四十二条 援外工程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场技术组和有关人员应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和施工监理人员的统一指挥下,对受伤人员采取一切必要的紧急救助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绘制事故现场简图并做好书面纪录。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应对现场救援工作给予迅速、有效的协助并通过外交渠道寻求受援方政府的支持。必要时,商务部可以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决定采取其他必要的救援措施。

  第四十三条 援外工程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按以下原则组织调查处理:
  (一)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商务部负责事故调查,并在接到事故报告后30个自然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二)重大及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商务部组织并聘请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专家组成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60个自然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并向商务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提出处理意见。遇有特殊情况的,由调查组提出并经商务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事故调查报告经商务部批复后执行。
  (三)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商务部请示国务院,并根据国务院决定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聘请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等方面的专家参加。一般情况下,事故调查组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90个自然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并向国务院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经国务院批复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援外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听取事故相关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实地察看事故现场,搜集物证;
  (三)询问事故当事人,搜集证人证言;
  (四)组织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
  (五)做出调查处理结论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四十五条 援外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和责任;
  (2)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3)事故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抢救情况;
  (4)对事故及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5)预防事故再次发生的具体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进行援外工程勘察设计时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六章规定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改正或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含)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3至5年内不委托其进行援外工程勘察设计,并将处罚情况通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六章规定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改正或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2至4年内不委托其进行援外工程咨询,情节严重的,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2至4年内不委托其进行援外工程咨询和援外工程勘察设计,并将处罚情况通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安全专项审查的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或第六章规定的,适用第四十七条及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章、第六章规定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改正或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含)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并将处罚情况通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

  受到行政处罚的援外工程施工企业根据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规定,自动丧失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

  第五十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改正或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2至4年内不委托其进行援外工程施工监理;对特大(含)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5至6年内不委托其进行援外工程施工监理,并将处罚情况通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援外工程实施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未致人死亡但致人伤残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商务部可视情给予警告、30000元以下罚款、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1至4年内不委托其承担援外项目,并将处罚情况通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援外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商务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商务部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管辖权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监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商务部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通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商务部工作人员在监督援外工程安全生产、调查援外生产安全事故的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包括分包企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援外工程和重点援外工程根据投资规模和工程特征,由商务部按附件《援外工程类别表》具体确定。

  第五十七条 援外工程的实施和管理,适用商务部现行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开庭公开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开庭公开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仲发(2001)63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在北京市各级行政机关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精神,促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强化民主监督,提高行政效能,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拟从今年7月1日开始,在全市劳动仲裁系统全面推行劳动争议案件的公开审理。为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公开审理重要性的认识。劳动仲裁工作关系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基本利益的实现,是促进企业规范劳动用工关系,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关键因素之一,因而劳动仲裁案件的审理必须做到合法、公正、规范、及时、高效,要努力使劳动仲裁工作达到“公正和效率”这一最高境界。公开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体现“公正和效率”这一主题的典型标志和有力措施,可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宣传劳动法规政策,提高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法律素质,减少劳动争议的作用。各单位应积极做好软、硬件的准备工作,力争按期实现公开审理。
二、各仲裁委员会应严格执行制度,规范审理程序,全面落实公开审理。认真学习并遵守《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和《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开庭公开审理实施办法》,实现仲裁审理在程序上的规范性、合法性和统一性;严格执行《错案追究办法》,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严谨性;按照《关于公民旁听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和《关于新闻记者采访公开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组织实施公开审理工作;依法应公开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除涉及国家机密、企业秘密、当事人隐私的劳动争议案件,经当事人申请后可不进行公开审理外,其它劳动争议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做到先期以书面形式在仲裁部门的公告栏内公告,允许公民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
三、各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推行公开审理过程中要组织好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群众旁听,通过公开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加大对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普及劳动法律知识,提高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知法、懂法、守法、执法的自觉性,发挥劳动仲裁部门的预防功能,以期减少或避免劳动争议的发生。
四、全体仲裁员应严格要求自己,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注意加强日常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办案水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贯彻文明用语,对当事人耐心细致;提高仲裁文书的制作水平,仲裁文书应格式规范统一,用语简洁严谨,叙述清晰,适用法律准确;加强对案件归卷工作的管理,使其成为对审理终结的案件的真实记载,案件审理结束后,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卷,并交由专人保存以备查。
五、认真做好公开审理的物质准备工作。设置专门的仲裁审理庭,标识明显,桌牌齐全,制作劳动仲裁庭徽并悬挂在仲裁席背墙正中,背衬墨绿色幕布;仲裁员统一着装,仲裁服样式为深蓝色西服,可参照法院新式审判服样式。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附件: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开庭公开审理实施办法
一、仲裁庭准备阶段
书记员:
1、申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诉被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案由)争议一案,仲裁庭审理即将开始。请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按指示牌就座,旁听人员进入旁听席就座。
2、现在核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到庭情况:
申诉人: 委托代理人:
被诉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其他仲裁参与人:
3、现在宣布仲裁庭纪律。
(1)参加庭审人员必须遵守仲裁庭纪律,保持庭内安静、庄严,不许喧哗吵闹。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准录音、录像、拍照及进行其它妨碍庭审的活动。如携带移动通信工具的,请予关机。
(2)当事人及代理人在陈述事实、说明理由以及辩论时,必须在首席仲裁员主持下,围绕争议要点进行。发言应实事求是,文明礼貌,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3)旁听人员不得随意走动或进入审理区域,不准发言和提问。
(4)对违反仲裁庭纪律,妨碍仲裁活动的当事人或代理人,情节严重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裁决处理。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4、报告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仲裁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
如果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与人没有到庭,由书记员向首席仲裁员报告,首席仲裁员可于通知开庭时间的30分钟后宣布休庭。如申诉人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提出反诉的,可以作缺席审理。如被诉人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本案按缺席裁决处理。
二、仲裁庭庭审阶段
(首席)仲裁员:
1、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在依法开庭审理申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诉被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第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案由)劳动争议一案。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本仲裁庭由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组成,***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担任书记员负责本庭的记录。
3、核实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申诉人、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民族,住所地(查验居民身份证);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查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登记证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
律师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照);其他公民的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地。与当事人有无近亲属关系及代理权限(查验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
被诉人:同上
委托代理人:同上
第三人:同上
委托代理人:同上
4、上述人员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仲裁活动。
5、宣布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1)当事人有提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反诉以及和解的权利;
(2)当事人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的权利;
(3)当事人有如实陈述事实,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当事人有遵守仲裁庭纪律,服从仲裁庭指挥的义务;
6、询问仲裁庭参与人是否听清,对本庭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
申诉人(委托代理人):是否听清,是否对本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
被诉人(委托代理人):同上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同上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首席仲裁员在问明理由后宣布休庭,并即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汇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当即作出决定不同意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可在口头告之当事人后随即宣布继续开庭;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作出决定同意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可在告之当事人后宣布延期开庭审理。如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回避的,首席仲裁员在问明理由后宣布休庭,并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首席)仲裁员:
1、诉人宣读申诉书
2、诉人宣读答辩书
3、第三人陈述意见
(当申诉人增加请求或被诉人在答辩时提出反诉请求且符合反诉条件的,首席仲裁员应询问其他当事人是否需要答辩期,如不需要,即可对上述请求合并审理;如需要答辩期,则可宣布休庭,但如果上述请求不影响本诉审理的,可先对本诉进行审理。)
4、仲裁员:明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1、2、3、
5、请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如实回答本庭提出的问题(按所列提纲发问)1、2、3、
6、现在由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和质证,请各方当事人依次出示相关证据并请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7、顺序:申诉方出示相关证据、被诉方出示相关证据、第三方出示相关证据,同时由出示证据方说明其所出示的证据想要说明的事实。同时每出示一份证据,仲裁员分别作下列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此份证据有无异议?(按照申、被、第三人的顺序进行)
8、对所认证完毕的相关证据,由仲裁庭予以确认并当庭宣布认证结果。(有效,无效,待查)
举证:
(1、要针对与案件有直接联系的内容和范围进行
(2、应客观,真实
(3、证据的来源,形式等必须合法
(4、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要宣读内容,物证要当庭展示,视听资料要当庭播放
质证:
(1、应围绕本案的请求,事实及理由进行
(2、对任何一方所举证据可以互相审验,对其证明效力进行辩论和反驳
(3、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证人发问
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仲裁庭可逐一或分阶段地对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并认证。认证结果为:认定证据有效,认定证据无效,证据效力待查。
(4、当事人请求庭后补充证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补充证据的期限,并记入笔录。
9、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
申诉人:
被诉人:
第三人:
查验证人的身份(姓名,性别,出生时间,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地)
10、宣读证人权利义务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证人在作证时,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证言,如有意歪曲事实真相作伪证的,将追究法律责任;同时,证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提问。)
11、由仲裁员询问证人,并由各方当事人向证人提出问题
12、仲裁员依下列顺序主持仲裁庭调查:
证人作证发言(申诉方证人、被诉方证人、第三方证人):
仲裁员询问证人:
各方当事人如有需要,可以向证人发问:
各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证言有无异议:(申诉方、被诉方、第三人)
13、仲裁庭调查阶段结束
三、庭审辩论阶段
(首席)仲裁员:
1、现在进行仲裁庭辩论。辩论应当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发言时简明扼要,避免重复,并不得进行人身攻击。下面由各方当事人分别发表辩论意见。(辩论中如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首席仲裁员则宣布恢复仲裁庭调查;如申诉人追加请求或被诉人提出反诉的,处理同前述)
2、仲裁庭辩论到此结束
四、调解,裁决阶段
(首席)仲裁员:
对本案进行小结,就双方争议焦点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必要时可休庭合议)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请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申诉人:
被诉人:
第三人:
(如当事人均愿意调解,可由申诉人先提调解方案,申诉人无成熟调解方案的,也可请被诉人提出,或宣布休庭,在休庭期间,仲裁员也可分别作当事人的调解工作。)
2、如果调解成功,仲裁员当庭宣布调解书,并制做调解书当庭送达各方当事人,同时宣布闭庭。
3、如果当事人均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首席仲裁员直接宣布休庭进行评议。
4、继续开庭,然后宣布裁决,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第****法院起诉。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听清。
(今天是口头裁决,本委将在五日内将仲裁裁决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当庭不宣布裁决的,告知当事人等候通知)
5、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阅读,补正仲裁庭笔录并签字盖章。
6、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现在闭庭。如没有当庭裁决的,应为“休庭”。
五、简单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
1、书记员:查验旁听证、采访证,核实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身份。
2、仲裁员:
(1)宣布(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现在依法开庭审理申诉人***诉被诉人***、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
(2)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仲裁员、书记员)
(3)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本庭组成人员回避?
仲裁庭调查:
(1)申诉人就其申诉请求是否有变更或补充?(记录)
(2)被诉人就其答辩书是否有补充?(记录)
(3)仲裁员开始当庭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请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如实回答本庭提出的问题)
(4)举证、质证
(5)仲裁员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评议并认证。(认定证据有效,认定证据无效,证据效力待查)
(6)仲裁庭调查结束
仲裁庭辩论:
(1)各方当事人辩论应当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发言时简明扼要,避免重复,并不得进行人身攻击。下面各方当事人分别发表辩论意见。
(2)仲裁庭辩论结束
仲裁庭调解: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2)调解成功,仲裁员当庭宣布调解书,并制做调解书当庭送达各方当事人,同时宣布闭庭;
如果各方当事人均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仲裁庭直接宣布闭庭,各方当事人等候裁决。
六、书记员: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阅读、补正仲裁庭笔录签字盖章。


200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