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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19:19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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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2001]78号

农业部,民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1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23号)规定,以及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的工作部署,2001年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重点是清理整顿涉及乡镇(集体)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和各种摊派。据此,我们对财政部、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下简称“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的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收费项目共计9项,分别涉及农业、民政、交通、经贸(煤炭)4个部门和单位。具体收费项目详见附件。
二、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并到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变更手续。
三、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酌情解决。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会同价格主管部门逐项落实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并对本地区其他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取消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不合法、
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不按规定落实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一经查实,由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同时,对涉及的有关责任人员,提请纪检监察部门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五、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二OO一年十一月五日


取消的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表
┌───┬─────┬───────┬──────────────┬────────────┐
│序号 │ 地区 │ 收费部门 │ 收费项目 │ 批准文号 │
├───┼─────┼───────┼──────────────┼────────────┤
│ l │ 全国 │ 农业 │乡镇企业管理费 │价费字[1992]452号 │
├───┼─────┼───────┼──────────────┼────────────┤
│ 2 │ 全国 │ 民政 │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 │价费字[1992]249号 │
├───┼─────┼───────┼──────────────┼────────────┤
│ 3 │ 北京 │ 农业 │地方小煤窑修路及管理费 │京政发[1989]38号 │
├───┼─────┼───────┼──────────────┼────────────┤
│ 4 │ 山西 │ 农业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矿区管理费 │晋政办发[1991]117号 │
├───┼─────┼───────┼──────────────┼────────────┤
│ 5 │ 四川 │ 交通 │乡镇船舶安全活动经费 │川交港监[1994]367号 │
├───┼─────┼───────┼──────────────┼────────────┤
│ │ │ │ │湖南省人民政府第77号令,│
│ 6 │ 湖南 │ 经贸(煤炭)│乡镇煤矿安全救护费 │[1994]湘价费字49号 │
├───┼─────┼───────┼──────────────┼────────────┤
│ 7 │ 四川 │ 经贸(煤炭)│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费 │川价字非[1990]107号 │
├───┼─────┼───────┼──────────────┼────────────┤
│ │ │ │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验考试│渝财预外[1999]81号 │
│ 8 │ 重庆 │ 经贸(煤炭)│费 │ │
├───┼─────┼───────┼──────────────┼────────────┤
│ 9 │ 贵州 │ 经贸(煤炭)│乡镇矿山矿长资格审查费 │黔劳矿字[92]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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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进一步落实《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9号)、《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10号)、《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证监基字〔1998〕11号)、《
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证办〔1998〕4号)的精神,确保基金发行有序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给辖区内各证券经营机构,督促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做好基金发行的有关工作。
二、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应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通知要求,在基金发行前加强宣传并采取措施,防止法人申购基金;在基金发行当日(T+0),证券营业部如发现法人以任何方式申购基金、个人以违规方式申购基金,应予制止;在基金申购结束后,证券营业部须对申
购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发现的违规申购情况(包括申购者名称全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购使用的证券或股票帐户、基金帐户、资金帐户、申购基金名称及数量、申购资金等)于T+1日中午12:00前报告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隐瞒违规申购情况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三、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对当地基金申购情况进行巡查,并将本辖区内查明的违规申购情况(包括申购者名称全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购使用的证券或股票帐户、基金帐户、资金帐户、申购基金名称及数量、申购资金等)汇总后于T+2日上午9:00前报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
四、证券交易所在接到各地证管办(证监会)报送的违规申购情况后,应及时将违规申购的帐户剔除,对违规申购的份额不予配号,并将违规申购的资金在T+4日后继续冻结5个工作日。
五、今后每只基金发行时,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均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和证监基字〔1998〕9号、10号、11号及证办〔1998〕4号文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1998年4月21日

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业经营、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业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本市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城建、规划、工商、环保、公安、物价、交通、文化、水利、卫生、林业、技术监督、文物园林、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旅游业发展规划、计划;
(三)负责旅游行业的指导、协调和管理;
(四)组织开发旅游项目和国内外旅游市场;
(五)指导研制、开发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六)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七)受理旅游投诉,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本市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和旅游设施,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禁止兴建有损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人造景点。
第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依法在本市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及旅游景区内建坟、毁坏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擅自采石、挖沙、搭建棚房、狩猎等破坏景观和生态的活动。
旅游资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旅游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诚实信用,公平竞争,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开办旅游景区、旅游景点、旅游饭店、旅游车队、旅游商店、旅游餐馆和旅游娱乐场所,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旅游接待业务。
第十六条 开办旅行社,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
旅行社应当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等级标牌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向社会公告。
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经营者必须执行规定的等级服务标准。
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内禁止擅自摆摊、设点和围追游售商品,禁止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
第十八条 实行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九条 实行旅游经营定点管理制度。旅游经营定点单位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管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游经营定点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将其接待的旅游团队住宿、就餐、购物、游览、娱乐、用车等旅游活动安排在相应的旅游经营定点单位。
第二十条 实行导游员资格证书制度。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须取得相应的导游员资格证书。
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导游。
第二十一条 实行一日游经营资格管理制度。从事一日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一日游旅游资格证》,方
可经营。
一日游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配备合格的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一日游车辆的驾驶人员、导游人员必须持有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导游证。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行业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不得欺骗、胁迫、强拉旅游者游览,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和购买商品。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之间业务往来,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改变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实行一次性门票收费制度,禁止景区、景点内重复收费。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游览地和游览项目可能造成危险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者提出警示;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旅游设施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旅游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研制、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保证产品质量,不得生产销售伪劣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维护国家声誉,保守国家秘密,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四章 旅游者权益保障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提供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执行行业规定和履行旅游合同;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受理旅游者投诉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活动秩序、安全和卫生规定;
(四)爱护旅游景物和设施;
(五)履行旅游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建,限期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旅游业务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和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