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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18:41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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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1997]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十堰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优质播出,根据国务院《
广播设施保护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广播电视设施是指:
  (一)无线广播电视系统使用的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供电
电源设施、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二)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三)有线电视系统使用的光缆、同轴电缆、光端设备、微波设备、放大器、分支分配器
、供电器、卫生地面接收站、纲绞线、吊线、线杆、接地防雷设备及附属设施,前端机房、
播控机房、演播室、摄像录像制作转播等设备及附属设施,以及涉及有线电视的供电、通讯
设备及附属设施。
  (四)有线广播系统使用的接收天线、节目播出设备、播音室、机房建筑设施、架空线路
、地下线路及其附属设备,接收、收听工具。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两级广播电视局是本市辖区内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
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规划、城建、供电、交通、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
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广播电视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对举报有功人员广播电视部门应予以奖励。
  第六条 有线电视为有偿服务。所有入网的有线电视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用于网络建设、
维修与保护的安装、收视维护费。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30 天仍不缴纳
的,可停止服务。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倾倒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
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
  (六)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它标志物。
  (七)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
  (八)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一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进行建筑施工。
  (二)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坏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切断、侵占、损毁有线电视设施的;
  (二)擅自接装、调整、安装分支分配器和用户终端设施的;
  (三)窃取有线电视信号的;
  (四)向有线电视设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五)向网络传输线路及前端设备施放干扰信号的;
  (六)故意损毁、破坏用于有线电视播出、采访和抢修活动的通讯、交通设施的;
  (七)擅自在架设的有线电视电缆上附挂其他物件,或在设施四周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
物品,造成设施线路损坏的;
  (八)其它损害有线电视设施,影响有线电视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有线广播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未经广播部门允许,擅自动用有线广播设施;
  (二)靠近广播杆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设置其他障碍;
  (三)在广播杆和拉线杆上拴牲畜,搭晒衣物;
  (四)攀登广播杆,摇动拉线、地线;
  (五)擅自拆除广播杆线,将广播杆改作电力杆、通讯线路杆;
  (六)在线路上乱接乱挂喇叭和其他收听工具。
  第十一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
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
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以外点火烧荒仍可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
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
门依据本规定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四条 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
,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拆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先向当地广播电
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并承担拆迁费用和因移动广播电视设施所增
加的费用。
  第十六条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按有关政策规定,不得超出其覆盖范围向社会
联网。在行政区域性有线台联网时应按规划并网。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的单位
和个人,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广播电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
第十六条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同时没收播映设备。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罚款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
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
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盗窃、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或冒充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向有线电视用户骗取钱
财,以及阻挠、刁难、围攻、殴打执法人员或广播电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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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糖类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糖类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出口糖类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1996年5月27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 依据和适用范围

  1.1本规范根据《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制订。

  1.2本规范适用于以甘蔗或甜菜或天然糖料为原料制成的各种糖类加工企业的卫生注册。

  2 卫生质量管理

  2.1出口糖类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卫生的质量体系,并制定体现和指导质量体系运行的质量手册。

  2.2出口糖类加工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各机构、各类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各场所、设施、工器具、原辅料、加工过程及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工作记录和检查要求,以及自我纠偏要求。

  质量手册中应当体现的基本内容:

  2.2.1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2.2.2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2.2.3各级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2.2.4环境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5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6原料、辅料卫生质量的要求和控制;

  2.2.7加工人员卫生要求和控制;

  2.2.8加工卫生质量的要求和控制;

  2.2.9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10产品卫生检验的要求;

  2.2.11文件和质量记录的控制;

  2.2.12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

  3 厂区环境卫生

  3.1出口糖类加工企业不得建在有碍食品卫生的区域,厂区周围应清洁卫生,无物理、化学、生物等污染源。

  3.2厂区路面平整、清洁、不积水,主要通道铺设水泥等硬质路面,空地应绿化。

  3.3厂区应按工艺要求布局,生产区与生活区应隔离。锅炉房应设在下风向位置。

  3.4厂区内不得生产、存放有碍食品卫生的其他产品,不得有危害食品卫生的不良气味、有毒有害气体等。

  3.5厂区有合理的给排水系统。废弃物应当远离车间集中存放并及时清理出厂。废弃物的排放与处理应符合国家环保的有关规定。

  3.6厂区卫生间应有冲水、洗手、防蝇、防虫设施,墙壁、地面易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

  4 车间及设施卫生

  4.1车间面积与加工能力相适应,工艺流程布局合理。排水畅通,通风良好。

  4.2车间地面应由防滑、坚固、耐腐蚀的材料建筑,平坦、不积水,易于清洗消毒,保持清洁;车间与外界相连的排水、通风口应有防蝇、防虫、防鼠装置。

  4.3砂糖、冰糖加工车间和筛糖、包装车间内墙壁和天花板采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易脱落、便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墙角、地角、柱角、顶角具有弧度。

  4.4加灰、饱充、硫熏车间应有排风除尘设施。

  4.5筛糖和包装车间应设有与车间相连的更衣室、非手动开关的洗手设备、干手器或一次性纸巾,必要时应设与车间相连的卫生间和淋浴室。

  4.6车间内操作台、工器具、传送带(车)用无毒、不生锈、易清洗消毒、坚固耐用的材料制作。

  4.7车间供水、供气、供电满足生产所需。敞开式车间照明设施的照度不低于110Lux,包装车间照明设施的照度不低于220Lux。车间内位于生产上方的照明设施应装有防护罩。

  4.8包装车间内应安装温湿度显示装置,温湿度必须控制在加工工艺要求所需范围内。

  5 原料、辅料及加工用水卫生

  5.1原料、辅料进厂应经验收合格。

  5.2辅料和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严禁使用进口国不允许使用的添加剂。

  5.3加工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卫生检测每年不少于二次。

  6 加工人员卫生

  6.1从事食品加工、检验、包装及生产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作临时健康检查;新进厂人员必须经过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建立员工健康档案。

  6.2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食品加工检验岗位。

  6.3进入车间必须穿戴白色工作服、帽、鞋,头发不得外露,按规定洗手消毒。工作时不得带饰物和手表,不得化妆。工作服应集中管理,定期清洗、消毒、收发。

  6.4企业定期对员工进行加工卫生教育和培训,新进厂员工应经卫生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7 加工卫生

  7.1应确定加工过程的关键控制点,制定操作规程并得到连续有效的监控。对监控失效期间的产品应及时隔离处理,并采取有效的纠偏措施。

  7.2加工过程所有设备、操作台、工具、容器应定时清洗消毒,应用82℃热水清洗消毒后使用。应定时对直接接触产品的器具和从事方糖、冰糖、筛糖及包装操作人员的手做细菌数检测。

  7.3加工过程应防止金属及其它外来杂物污染。筛糖车间输送带上方应设吸铁装置。

  8 包装、运输、储存卫生

  8.1包装物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应存放在干燥通风的专库内,标记清楚。内外包装物料要分别存放。

  8.2出口糖类应专库储存。相互串味的产品不得混放,未经包装的产品不得进入成品库。

  8.3成品库应设有垫衬物,使成品与地面距离至少15厘米,与墙壁距离至少60厘米。堆码高度合理。

  8.4成品库的温湿度符合工艺要求,并配有经校正的温湿度计及温度记录装置。库内保持清洁,定期消毒、除霜、除异味,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

  9 产品卫生检验

  9.1企业必须设立与加工能力相适应的、独立的检验机构,能进行微生物、化学等项目的检验。配备相应的卫生检验人员,并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方可上岗。

  9.2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仪器设备必须按规定定期校准。

  9.3检验机构必须对原料、辅料、半成品按标准取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9.4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隔离,反馈信息,并应在加工过程及时采取纠偏措施。

  9.5成品出厂前必须按生产批次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按规定程序签发。

  9.6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应有否决权。

  10 文件和质量记录

  10.1应规定质量体系文件和有关资料的审批、修改和发布的控制程序。

  10.2所有与质量体系有关的场所,都必须使用相同版本的有效文件。

  10.3对与质量体系运行有关的活动应有完整的、规范的记录。

  10.4应对质量记录的收集、编目、归档、保管和处理予以具体规定。所有记录至少应保存一年。

  11 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

  11.1企业应制定内部质量审核程序,至少每半年对质量体系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核。

  11.2内部质量审核应由经培训合格的、与所审核的部分无直接责任的人员进行。

  11.3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的纠偏措施。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06〕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豫政办[200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负责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被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被复查人(被复核人)。
  第四条 被复查人(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列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接受咨询,陈述意见;
  (四)依法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六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认;
  (三)被复查人(被复核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予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登记、整理。
  (二)受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对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告知信访人。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3日内告知信访人。
  (三)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复查人(被复核人)。被复查人(被复核人)应自当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四)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
  (五)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批准,提交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审查小组呈报的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家参加。
  第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核,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可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听证会可以公开举行,并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信访人和被复核人。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被复查人(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被复查人(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维持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副主任或者常务副主任签发;作出撤销、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在决定受理信访复查复核事项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印章。意见书一式三份(信访人、被复查或被复核人、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各1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后,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和被复查人(被复核人)。
  信访人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 被复查人(被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