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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国家档案局、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57:48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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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国家档案局、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2002〕 456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国家档案局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 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现将《国家档案局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档发[2002] 5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烟草行业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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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已经199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


            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保证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提高气象预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保证气象台站的探测设施避开各类干扰,准确获取大气状况信息所必需的场地和空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
  法律、法规对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参与审批涉及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
  (三)审批、呈报气象台站的迁移方案。
  (四)查处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未达到国家和本省有关气象探测环境规定的气象台站,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改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破坏气象探测环境,或者盗窃、损毁气象探测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应当纳入当地的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和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改进。  
  气象主管部门应将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具体范围报送气象台站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并依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太阳辐射观测站,其周围遮挡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大于遮挡物高度的十倍。
  (二)国家基本气象站、省基本气象站,其周围孤立遮挡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分别大于遮挡物高度的八倍和三倍;其周围成排遮挡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大于遮挡物高度的十倍。
  (三)高空气象探测站,其周围遮挡物与探测场的遮挡角应当小于5度;其制氢室的周围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建设住房、办公设施等建筑物或者设置火源。
  (四)天气雷达站,其主要探测接收方向的遮挡物与雷达天线的遮挡角应当小于0.5度;其它探测方向的遮挡物与雷达天线的遮挡角应当小于1度。
  (五)极轨气象卫星接收站,其周围建筑物对卫星接收天线的遮挡角应当小于5度;静止气象卫星接收站、气象卫星地球站,其主要探测方向建筑物对卫星接收天线的遮挡角应当小于5度。


  第九条 对气象探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与各类气象台站站址边缘的距离不得少于五百米。


  第十条 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不得在气象探测场地附近进行爆破、打桩、取土和挖沙等影响气象探测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气象探测场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气象工作场地,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挤占、干扰气象专用频率、信道或者盗窃、损毁气象探测设施。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站址和气象探测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得迁移。因国家和本省进行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因进行工程建设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四条 气象探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保证气象探测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设施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革命残废人员历史上被捕、被俘后犯有错误可否给予残废抚恤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革命残废人员历史上被捕、被俘后犯有错误可否给予残废抚恤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安徽省民政厅:
民优字(83)第295号来文收悉。关于革命残废人员在历史上曾经被捕、 被俘犯有错误可否给予残废抚恤待遇的问题,现根据中央一九五七年批转的中央组织部《关于处理党员干部历史上被捕被俘后所犯的各种错误的意见的报告》精神,答复如下:
一、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战、因公负伤致成残废后为敌逮捕、俘虏,如果在被捕、被俘期间有过错误行为(如只履行了一般的自首手续),或者曾经一度动摇,供出了一些不很重要的秘密,或者虽然有过叛变行为( 如供出党的组织和党员),但已向组织作过交代,? て诨邮赂锩ぷ鞯模?如过去已取得革命残废人员身份,并持有残废证件,可以恢复革命残废军人资格,给予换发新证和予以残废抚恤待遇。过去未予评残发证的,如有档案记载或可靠证明,也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
二,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后为敌逮捕、俘虏,如果在被捕、被俘期间有严重叛变行为(如叛变后曾积极为敌人工作),或者有过叛变行为而一直隐瞒的,不得以革命残废人员论。
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后被敌抓去当兵,如果没有明显的罪恶,其残废抚恤待遇问题也可参照本批复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过去有关规定同本批复有抵触的,以本批复为准。



198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