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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28:52  浏览:9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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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87号
1992年11月2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厂矿企业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规划区域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备水源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同搞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考核用水单位的用水定额,审批下达用水计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批节水措施项目,并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四)制定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五)组织交流节水先进经验,推广节水先进技术,开展节水技术咨询,深入节水宣传,推动节水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第四条 各用水单位要结合能源管理,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进行水平测试,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经予表彰。

第六条 我市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制定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不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结合各单位用水实际和不资源变化情况,制定各用水单位的年、度、月度用水计划,并下达执行。

第八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必须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

第九条 对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目水定额。

第十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增加用水量的单位,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然后按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一条 凡城市中新建、扩建、改建等单位需新增用水量的,须经市节约用不办公室核准,按新增的用水量交纲一次性新增用水量增容费。

第十二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逐月考核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上人,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收费: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的,超出部分按水价的十倍收费;百分之二以下的,按二十倍收费;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按三十倍收费;百分之四十以下的,按四十倍收费;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出部分按水价的五十倍收费。

第十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辖的排水管网、城市排水渠道(不含河道)排放废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部队及地方机关、群众团体、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暂不交纳,但不包括下属的生产性、营业性单位;城市居民住户也暂不交纳)。没有排水讲师设施的安用水量的80%计算,废水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会同城建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工业用水量城市节水的重点,各工矿企业对所属车间、班组及主要用水部门、设备,要逐级下达用水指标,装表计量进行用水考核,降低耗水量;加强用水的分级分类管理,严格控制用水定额,结合企业技术改造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循环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原则,不得选取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竣工时,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查批准,自来水公司方可供水,节约用水设施应保持政党运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擅除或闲置。

第十六条 生活用水要彻底取消“包费制”,实行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实行一户一表,由设计、供水部门分别把关,并选用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器具,装表费用列入设计概算;原有住宅凡未装计量水表者,应限期安装,装装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和其它临时用水,在使用前必须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提出申请,安装临时水表。清洗砖、砂、石料等必须使用容器,不准长流水,经检查核实临时批准用水指标后,纳入计划严格考核。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维修,杜绝跑、冒、滴、漏现象,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九条 因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减少了供水单位的售水量,其节水量视为售水量,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定后,供水单位可按规定提取企业留利。

第二十条 供水及用水单位,应按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报表,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填报年、季、月度供、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超计划有水加价费、供水增容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统一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分项计收,纳入市财政予算外资金专户储存,除留给收款单位一定的管理费用和节水经费外,根据专款专用的原则,供水增容费用于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用于节水措施工程项目建设的改造。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限期整治,扣减速本年或下一年度用不指标的处罚。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拒不采取措施的;

(二)擅自拆除或停用节水工程设施的;

(三)未完成水平衡测试或经检查发现浪费用水而不整治的;

(四)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冷却水直流排放或因供水、用水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的;

(五)临时用水未申报的;

(六)新增用水量未办理核准增容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动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每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期限缴纳,逾期不纳的,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收金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仙,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出示省建设厅统一颁必的节水监察证。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邓生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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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业规范化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企业及公物和其他财物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即拍卖标的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商品流通的部门是拍卖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价格、财政、监察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对拍卖企业和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具备《拍卖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执业。
第七条 拍卖活动应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具备《拍卖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申报拍卖师资格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家拍卖行业协会申领拍卖师资格证书后,经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方可上岗执业。

第三章 公物拍卖
第八条 下列公物必须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一)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行政事业性收费费款的物品;
(二)审判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检察机关依法追回的物品;
(四)政府直接或间接融资取得的抵债物品;
(五)公路、公安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由财政资金购置,按有关规定需变卖的物品;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交往和外事活动中,接受馈赠,按规定需交公变卖的物品;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委托拍卖的物品。
第九条 下列物品和财产权利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一)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抵押物和理赔后回收的物品;
(二)铁路、海关、邮政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三)企业产权、知识产权、技术产权和场地经营权的转让;
(四)交通、公用部门负责审批的线路营运权;
(五)其他可以委托拍卖的物品和财产权利。
第十条 罚没物品中的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可以采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鲜活商品应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就地拍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不得拍卖。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拍卖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本市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拍卖保留价。
涉案物品、无主物品,由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确定拍卖保留价。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物拍卖的收入应依法足额上缴财政。

第四章 拍卖当事人
第十三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拍卖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查验与委托拍卖、参加竞买有关的资格证明,决定是否接受拍卖委托或竞买的申请;
(二)向委托人索取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三)征得委托人同意,委托法定机构对拍卖标的进行检验、鉴定、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品;
(五)对拍卖标的的保留价保密;
(六)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标的;
(七)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
(八)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收入;
(九)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代为扣缴有关税费,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等手续。
第十四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提供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和有关证明资料;
(二)向拍卖人提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可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三)自行确定或与拍卖人确定拍卖标的的开叫价;
(四)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
(五)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支付佣金、拍卖费用,取得拍卖收入;
(六)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成交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手续。
第十五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竞买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竞买国家规定的专卖、专营物品和其他限制流通的物品,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三)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瑕疵,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四)应价后,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失去约束力。
第十六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买受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取得拍卖标的;
(二)未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并由原买受人承担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
(三)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未按约定受领拍卖标的,应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可以按约定的比例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佣金;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广告、公告、展样、运输、保管、租用场地等合理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保留价的5%。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审核批准设立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拍卖师资格证书或取得拍卖师资格证书未到行业主管部门登记而从事拍卖活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拍卖企业违法所得,井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依照《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或单位将应通过公开拍卖的公物擅自处理的,营私舞弊、贪占挪用的,截留拍卖公物收入未足额上缴财政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拍卖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由公安机关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没收拍卖标的,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拍卖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抚顺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山东省监察厅、民政厅《关于严禁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大操大办的通知》的函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山东省监察厅、民政厅《关于严禁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大操大办的通知》的函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山东省监察厅、民政厅《关于严禁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大操大办的通知》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现将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山东省监察厅、民政厅《关于严禁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大操大办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山东省监察厅、民政厅《关于严禁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大操大办的通知
各市(地)、县(区)党委、政府(行署),各大企业党委,各高等院校党委,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部门党组(党委):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反腐败工作部署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现对我省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廉洁自律,严禁大操大办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廉洁自律的目标是:积极倡导喜事新办,丧事简办,坚决杜绝大操大办和借机敛财。
为实现上述目标,全省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干部必须做到:
1.模范执行婚姻法,不准包办、买卖婚姻和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教育子女、亲属自觉实行晚婚。
2.本人及家庭成员结婚,不准索要彩礼,鼓励支持子女、亲属参加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举办的新式婚礼。
3.本人及家庭成员结婚,不准无偿使用公车,租车应从简。
4.不准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及过生日、工作调动、迁新居等机会大摆宴席,挥霍浪费,更不准用公款请客送礼和借机敛财。
5.干部逝世后,丧事应按照有关规定,本着从简原则,由单位负责办理,不开追悼会,不准用公款送花圈。
6.干部及家庭成员去逝后,除少数民族外,遗体均实行火葬,不准土葬。骨灰按当地规定,或存入骨灰堂,或安葬在骨灰公墓,提倡深埋不留坟头,不准用公款修墓建碑。不保留骨灰的,应就近就地处理,不组织到外地撒散。
7.领导干部要带头移风易俗,严禁丧事中的看风水、出大殡、扎糊迷信品等封建迷信活动。
二、加强领导,强化措施,确保廉洁自律目标的实现。
1.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主动当好党政领导的参谋。按照省委、省政府的要求,把贯彻落实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事务中廉洁自律、严禁大操大办的规定,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研究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具体行为规范,积极会同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公安、司法、工商
等部门和工、青、妇组织做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认真总结推广典型,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认真查处。半年和年终要检查汇总,向党委、政府写出专题报告。要大力发展婚丧服务事业,加强婚姻服务中心和殡葬事业单位建设,不断增加服务项目,改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水平,改革婚
丧陋习,逐步建立起健康、文明、科学的婚丧模式,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创造条件。
2.加强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婚丧嫁娶不仅是每个家庭中的大事,也是社会进步文明的重要标志,尤其是领导干部及其家庭成员的婚丧事务更具有社会风尚的导向性,有着更为广泛的社会影响。因此,各地各单位要加强严禁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大操大办的宣传,做到家喻户
晓,使广大群众都知道领导干部应该怎样办理婚丧事务,并建立举报制度,加强群众监督。对领导干部及其家庭成员在处理婚丧等事务中的好典型,要广泛宣传,大力倡导,树立新风尚。对违反规定搞大操大办,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要及时曝光,公开严肃处理。
3.加强领导,齐抓共管。严禁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大操大办,不仅是移风易俗,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更是反腐倡廉,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一件大事,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党政领导要自己管好自己,并教育家庭成员自
觉遵守规定。各有关部门要齐抓共管。组织、人事部门要把领导干部及其家庭成员在婚丧事务中的廉洁自律情况,列为考核使用干部的重要内容;纪检监察,公安司法机关要主动配合民政部门搞好检查监督。凡违反规定的,所用公款公物必须退还或补偿,敛取的财物必须上缴国库。对大操
大办、搞封建迷信的要严肃批评,坚决制止;对影响恶劣的,要从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封建迷信品的厂家、摊点,要坚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各部门、各单位的人事、工、青、妇组织要主动协助所在单位领导安排好干部及其家庭成员的婚丧事务,并定期向当地民
政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199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