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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播出机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34:05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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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播出机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播出机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管理的通知


  2005年3月31日

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发出《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播出机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管理的通知》,通知说,近年来,随着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改革的发展,电视播出机构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已日益成为频道专业化和品牌塑造的重要元素。为进一步规范对电视播出机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级电视播出机构的台标(或频道专用标识图案)、频道标识和呼号必须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后方可启用。如需变更,应按照《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总局37号令)的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由广电总局审批。
  二、电视频道标识应以台标(或频道专用标识图案)为主体,并与台名(简称)、频道名称(简称、序号)组合而成,播出时须在屏幕左上角标出。频道呼号由总局批准的台名和频道名称组成。
  三、根据各级电视播出机构频道定位和覆盖特点的不同,其频道标识和呼号可按以下原则调整设置:
  1、对上星传输的电视综合频道,频道标识由台标和地域名称(缩写)组成;频道呼号由地域名和“卫视”组成。
对上星传输的电视专业频道,频道标识由台标(或频道专用标识图案)和特定的专业频道名称(简称)组成;频道呼号由特定的专业频道名称(简称)和“卫视”组成。
  2、对非上星传输的电视频道,频道标识由台标、台名(简称)和频道名称(简称、序号)组成;频道呼号由台名和频道名称(简称)组成。
  3、市(地)、县(市)广播电视台,在公共频道预留时段插播自办电视节目时,须在屏幕左上角打出台标并按总局批准的呼号播出。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应按照上述要求,对本辖区内电视播出机构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设置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凡与本通知要求不符的,应督促其认真整改。2005年6月30日前,各广播影视局(厅)应按照登记表的格式和要求,将辖区内电视播出机构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设置情况登记汇总,并将汇总报告和地级以上(含地级)电视播出机构的登记表、登记表电子版报总局社管司备案。

  附表:电视播出机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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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


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19990923  实施日期:19991001  颁布单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宽甸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辽宁省丹东市辖区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设在宽甸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对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单行条例,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五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所规定的对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边境地区、水库淹没地区和贫困地区等方面的优惠、照顾和帮助。
  第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安定团结,打击违法犯罪,保障各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各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社会公德。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的公民。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干涉婚姻自由等违法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加强兵役和拥军优属工作,支持驻自治县内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建设,搞好军政军民团结,保卫边疆,巩固国防。
  第十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满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在自治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有适当比例的满族公民,主任或副主任中应当有满族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要尽量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精简的原则,结合自治县实际,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准的编制数内,自行设置工作部门和分配人员编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需要从本地方各民族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注重培养使用妇女干部。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来自治县参加建设;优待、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和偏远、贫困地区工作,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实行民族地区补贴。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自治机关的公章、牌匾用满文和汉文两种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适当比例的满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从本县实际出发自主决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坚持改革开放,依靠科技进步,发挥山区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自然资源。在开发资源时,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一致的原则,实行对资源的统一规划,合理配置,综合开发,有效利用。严禁破坏生态、污染环境、浪费资源。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坚持把农业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重视粮食生产,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田水利建设和水土保持,改善生产条件,推进科教兴农,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积极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形成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和相互促进的机制,推进农业商品化、专业化、现代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在农村坚持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经营体制,以劳动所得为主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制度。在积极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同时,采取灵活有效的措施鼓励和引导农村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利用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机关要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保障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由征用单位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从实际出发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努力造林种草,绿化河山,提高森林覆盖率。在保护管理好现有森林的前提下,积极培育森林后备资源,因地制宜发展优质高产经济林,合理采伐森林资源。
  自治县依法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滩造林。支持个人在房前屋后、自留山植树造林,谁种归谁所有、允许继承、转让和买卖。
  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对植被破坏严重的地方实行封山育林;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加强护林防火。
  自治县在提高林地利用率的同时应与牧业、多种经营用地科学配置,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畜牧业,在引进良种、防治病、草场建设、饲料加工、专业技术队伍培训和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方面加强服务,不断提高畜产品商品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合理开发利用境内水能资源,发展能源工业。
  自治县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水产养殖业,加强渔政管理,鼓励水产品出口创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企业和个人因地制宜发展中药材、食用菌、蔬菜、板栗、水果、饲养栽培野生动植物等多种经营生产,建设名优土特产品保护区和生产基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藏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经过批准在指定范围内开采,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条 自治县利用当地资源,发展采矿、化工建材、食品等地方工业,因地制宜发展林产品、农副产品和矿产品加工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扶持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人才、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管理方法,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商品市场,依法管理市场,尽快建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努力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外贸基地建设和出口商品生产,积极开展对外贸易。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企业可以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
  自治县开展边境贸易,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县内地域辽阔、居住分散的特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城镇和山区集镇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居住环境,充分发挥城镇和山区集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政、电信事业,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养护,加快修建乡村道路。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境内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建设管理好旅游景点,完善旅游服务体系,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和改善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乡(镇)级财政预算分别由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并监督预算执行情况和批准必要的变更。
  第四十条 自治县财政预算执行中,如遇境内企事业隶属关系改变或严重自然灾害以及其它原因,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帮助。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要加强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项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专款,保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或者抵减自治县预算收入或其它拨款。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教育法确定教育发展规划,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职业教育、学前教育、少数民族教育、特殊教育和成人教育。
  自治县的教育经费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自治县重视对教育的多项投入,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的社会集资办学和民间办学。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坚持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做好科技成果的引进和推广工作,组织科技人才交流,开拓科技市场。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提高科学技术在经济中的含量。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文化艺术,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丰富各族人民文化生活。
  自治县重视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抢救、研究,保护历史文物、革命文物、名胜古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卫生工作以农村为重点,健全县、乡(镇)、村预防保健和卫生医疗机构,加强卫生医疗队伍建设,改善医疗设施和技术水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计划免疫,加强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依法加强药品和医疗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重视民族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进步。
  自治县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朝鲜族和其他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增加收入,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自治县内的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可以成立民族乡。
  第五十条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风俗的自由,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对在民族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九月七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明确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明确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关于明确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管理权限的决定》已经2010年9月30日市政府第13届1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关于明确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加快推进中新广州知识城发展建设,明确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知识城管委会)的管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决定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组织编制中新广州知识城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规划局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组织编制中新广州知识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市人民政府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核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建设用地批准书(含变更)核发、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以及闲置土地的处置等管理权限。

  三、市相关职能部门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限:

  (一)市发展改革委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发展改革委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权限,包括企业、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基建工程及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核准,企业投资项目(含商品房屋建设项目)备案等;但市本级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涉及全市综合平衡以及需要全市统一规划建设的项目除外。

  (二)市发展改革委、建委、水务局、交委、城管委等部门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相关职能部门的水务、供水、燃气、交通等公共设施项目的投资、立项审批以及建设等管理权限;但市本级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涉及全市综合平衡以及需要全市统一规划建设的项目除外。

  (三)市公安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公安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核发等管理权限。

  (四)市环保局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环保局的环境保护执法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等管理权限。

  (五)市建委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建委的建设管理权限,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的方案与大中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城市道路设计审批,招标投标监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建筑业企业、勘察设计企业、建设市场中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等。

  (六)市外经贸局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外经贸局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包括鼓励类、允许类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含变更、分立、中止和终止),外商投资企业以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核准,外资企业对外抵押、转让财产、权益的审批,外国(地区)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质押的审批等。

  (七)市物价局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物价局的物价管理权限,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不含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减免权限),在市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对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物业服务收费价格的核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独立管网内的管道燃气、冷热联供、供水、中水价格管理及其审批权限等。

  四、市规划局萝岗分局(与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合署)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代表市规划局行使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查处等规划管理权限。

  五、市国土房管局萝岗区分局(与市国土房管局开发区分局合署)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国土房管局的土地管理权限,包括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核发,办理土地依法征收的相关事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登记等。

  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