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30:35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政办发[2007]29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抚顺市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抚顺市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1.1编制目的

1.2编制依据

1.3 基本原则

1.4适用范围

2 组织机构及职责

2.1应急指挥机构组成

2.2应急指挥场所

3 预警和预防机制

3.1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来源

3.2预警预防行动

3.3预警支持系统

3.4预警级别及发布

4 应急响应

4.1气象部门的应急响应

4.2成员单位的应急响应

4.3信息共享和处理

4.4应急通信方式

4.5气象灾害评估

4.6新闻发布

4.7应急终止

5 后期处置

5.1善后处置

5.2灾害保险

6 应急保障

6.1指挥系统保障

6.2资金保障

6.3通信保障

6.4装备保障

6.5应急队伍保障

6.6技术储备与保障

6.7宣传、培训和演习

7 附则

7.1术语说明

7.2奖励与责任追究

7.3预案管理

7.4 制定与解释

7.5 预案实施时间





抚顺市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1 总则

  1.1编制目的

  保证气象灾害应急工作高效、有序进行,全面提高应对气象灾害的综合管理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最大限度地减轻或者避免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老工业基地振兴、构建和谐抚顺提供气象保障。

  1.2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辽宁省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和《抚顺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1.3基本原则

  1.3.1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为气象灾害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最大限度地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1.3.2政府统一指挥、分级管理,部门分工负责、协调一致。各有关部门落实责任,互相配合,形成应急合力,共同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工作。

  1.3.3以科技为先导。依靠科技进步,全面提高气象灾害应急工作的现代化水平,做到及时发现、预警、响应和处置。

  1.4适用范围

  1.4.1本预案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受台风、暴雨、雪灾、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雷雨大风、冰雹、霜冻、大雾、龙卷风等天气事件影响,包括其次生、衍生灾害的影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重大社会影响的灾害。

  1.4.2本预案适用于发生在抚顺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警报、救灾等应急工作。

  2 组织机构及职责

  2.1应急指挥机构组成

  在市应急委的领导下,建立抚顺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和成员单位。

  2.1.1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及职责

  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及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总指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气象局局长任副总指挥,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负责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救灾等应急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

  气象灾害发生后,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可根据需要,在事发地设立气象灾害现场应急指挥部。

  2.1.2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职责

  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气象局,办公室主任由市气象局分管业务副局长担任。负责传达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工作指令;具体协调处理气象灾害应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组织有关部门研究会商灾害发展趋势;对灾害损失及影响进行评估;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适时对气象灾害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完成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2.1.3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及职责

  (1)市气象局: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警报的发布,及时提供气象服务信息;为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启动和终止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提供决策依据,及时向成员单位通报气象情况;负责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估工作;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2)市发改委:负责协调灾后基础设施重建工作。

  (3)市经委:负责协调工业、铁路、电力等部门的灾害防御及抢险救灾工作。

  (4)市教育局:负责做好灾害发生时学生的安全保障工作;负责对学生进行气象灾害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5)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做好灾区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工作。

  (6)市民政局:负责储备救灾物资,转移、安置灾民,组织指导救灾捐赠等工作;。

  (7)市财政局:负责气象灾害应急资金保障工作。

  (8)市国土资源局、市农委、市动监局、市水务局、市水文局、市林业局:负责及时提供和交换水利、水文、农业生产、森林火险、地质灾害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信息。

  (9)市建委:负责灾后城市基础设施恢复重建的项目确定和组织实施。

  (10)市城管局:负责组织和协调城市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与建委共同负责城市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工程设计、施工的指导。

  (11)市交通局:负责保障各级气象台站气象服务和移动气象台站现场服务、设备运输以及救灾工作的交通道路畅通,及时抢修被毁坏的道路和设施。

  (12)市卫生局:负责组织调度卫生技术力量,抢救受灾伤病员,做好灾区防疫工作,防止灾区疫情、疾病的发生、传播、蔓延。

  (13)市信息产业局:负责组织协调并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通信设施,保证各种气象信息传递、报送和救灾工作的通信线路畅通。

  (14)市广播电视局:负责组织协调媒体及时播发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等信息,遇有突发气象灾害,及时插播预警信息;做好有关气象灾害的广播电视宣传动员和新闻报道工作。

  (15)市委宣传部:组织有关新闻媒体对救灾工作宣传报道。

  2.2应急指挥场所

  2.2.1基本指挥所

  基本指挥所设在市气象局。在市气象局业务值班室设指挥大厅,与抚顺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和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保持联络畅通,并通过全市气象部门数字宽带线路、全国气象卫星通信网络和市、县网络视频系统指挥全市气象灾害应急工作。

  2.2.2机动指挥所

  机动指挥所设在气象灾害应急指挥车上。在灾害发生地,通过车载指挥系统进行现场气象灾害应急工作的指挥。

  3 预警和预防机制

  3.1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来源

  3.1.1市气象局负责对我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信息收集、预报预警和评估等工作,其所属气象台站具体承担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警报任务。

  3.1.2气象灾害发生后,知情单位和个人应及时通过气象灾害报警电话等途径报告有关气象灾害信息。

  3.2预警预防行动

  3.2.1市、县气象局根据气象灾害监测、预报、警报信息,对可能发生的气象灾害立即进行相关工作部署,并上报本级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

3.2.2市、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对气象灾害信息进行分析评估,达到预警启动级别的,发布启动预警命令,并向上级气象灾害指挥部报告。

  3.2.3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应按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积极采取措施防御和避免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3.2.4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进行督促、检查指导,确保预案的顺利实施。

  3.3预警支持系统

  3.3.1各级政府应加强气象灾害预警支持系统建设,保证气象灾害应急工作顺利进行。

  (1)建立和完善以灾害性天气监测、气象信息传输、气象预报分析处理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为主体的气象灾害预警系统,提高气象灾害预警能力。

  (2)建立气象灾害信息综合收集评估系统,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3)建立和完善气象防灾减灾综合信息平台,实现气象灾害信息资源共享。

  3.3.2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和各级政府的统一部署,建立和完善本部门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系统。

  3.4预警级别及发布

  3.4.1本预案中预警启动级别按照气象灾害的影响范围、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分为一般(Ⅳ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和特别严重(Ⅰ级)四级。

  3.4.2 Ⅳ级预警:市内气象台站预报预警1个县的二分之一以上区域即将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以上灾害性天气过程,并将造成一定危害和社会影响,由事发地的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决定启动Ⅳ级预警,并随时向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报告预案的应急响应情况。

  3.4.3 Ⅲ级预警:市内气象台站预报预警1个县即将发生或可能发生特大以上的灾害性天气过程,并可能造成较大危害和社会影响,或2个以上县发生或可能发生达到启动Ⅳ级预警标准的气象灾害,由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决定启动Ⅲ级预警,并随时向省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报告预案的应急响应情况。

  3.4.4 Ⅱ级预警:市内气象台站预报预警全市即将发生或可能发生极大的灾害性天气过程,并可能造成较大危害和社会影响,或2个以上县发生或可能发生达到启动Ⅲ级预警标准的气象灾害,市气象局将灾害预警情况报告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和省气象局。由省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决定启动Ⅱ级预警。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执行上级应急指令。

  3.4.5 Ⅰ级预警:市内气象台站预报预警全市即将发生或可能发生Ⅱ级预警标准的气象灾害,市气象局将灾害预警情况报告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和省气象局,由省气象局根据全省气象灾害预警标准和情况,决定报告省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由国务院相关指挥部决定启动Ⅰ级预警,省、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执行上级应急指令。

  4 应急响应

  4.1气象部门的应急响应

  市、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启动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后,应当按照以下应急程序做好应急响应:

  4.1.1 Ⅳ级响应

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发布Ⅳ级预警后,县气象局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程序:

(1)气象业务单位各岗位应急人员全部到位,实行24小时主要负责人领班制度,全程跟踪灾害性天气的发展变化情况;

(2)县气象局应当主动加强与市气象局所属业务单位的天气会商,并根据省、市气象台发布的指导产品,做好重大气象灾害的跟踪服务工作;

(3)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各气象业务岗位按照职责做好实时监测、加密观测、滚动预报、跟踪服务;

(4)县气象局应当及时向县级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和市气象局报告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及其预报服务情况;

(5)县气象局应当根据灾情发展情况,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6)县气象局应当及时将本地气象灾害信息向上下游县气象局通报。

4.1.2 Ⅲ级响应

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发布Ⅲ级预警后,市、县气象局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程序:

(1)市气象局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各岗位应急人员全部到位,实行24小时主要负责人领班制度,全程跟踪灾害性天气的发展变化情况;

(2)市气象局应当主动加强与省气象局所属业务单位的天气会商,并根据省气象台发布的指导产品,做好气象灾害的跟踪预报、警报服务工作;

(3)市气象局应当及时向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和省气象局报告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及其预报服务情况;

(4)灾害发生后,市气象局应当迅速调派应急队伍,进入抗灾现场,做好相关的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和现场气象服务等工作;

(5)市气象局应当根据灾情发展情况,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6)市气象局应当及时将本地区气象灾害信息向上下游市气象局通报;

(7)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气象灾害的县气象局各岗位应急人员全部到位,实行24小时主要负责人领班制度;

(8)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县气象局各业务岗位按照职责做好实时监测、加密观测、滚动预报、跟踪服务;

(9)发生地县气象局应当根据市气象局的统一部署,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10)发生地县气象局应当及时将本地气象灾害信息向上下游县气象局通报。

4.1.3 Ⅱ级响应

省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发布Ⅱ级预警后,市、县气象局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程序:

(1)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气象灾害的市、县气象部门各岗位应急人员全部到位,实行24小时主要负责人领班制度;

  (2)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市、县气象部门各业务岗位按照职责做好实时监测、加密观测、滚动预报、跟踪服务;

  (3)发生地市、县气象部门应当根据省气象局的统一部署,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4)发生地市、县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地气象灾害信息向省气象台及上下游市、县气象部门通报。

4.1.4 Ⅰ级响应

国务院相关指挥部门发布Ⅰ级启动命令后,市、县气象局及其所属各气象业务单位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程序:

(1)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气象灾害的市、县气象局及其所属业务单位各岗位应急人员全部到位,实行24小时主要负责人领班制度;

(2)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市、县气象局所属业务单位各业务岗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实时监测、加密观测、滚动预报、跟踪服务;

(3)发生地市、县气象局应当根据省气象局的统一部署,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4)发生地市、县气象局应当及时将本地气象灾害信息向上下游市、县气象局通报;

(5)市、县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有关发布规定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短信、电话、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预测、警报信息。

4.2成员单位的应急响应

4.2.1 Ⅳ级响应

事发地的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做好相应的应急响应工作。

4.2.2 Ⅲ级响应

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和事发地的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做好相应的应急响应工作。

4.2.3 Ⅱ级响应

 市、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省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做好相应的应急响应工作。

4.2.4 Ⅰ级响应

市、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省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和国务院相关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做好相应的应急响应工作。

4.3信息共享和处理

4.3.1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服务、灾情等信息实行分级上报,由市、县气象部门归口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4.3.2气象灾害信息的报送和处理,应当快速、准确、详实,重要信息应当立即上报,因客观原因暂时难以准确掌握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告基本情况,同时抓紧时间了解情况,及时补报详情。

4.4应急通信方式

市、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应当保证24小时通信畅通,并将值班电话和辅助通信方式向同级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报告。

4.5 气象灾害评估

4.5.1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以上气象局负责组织气象灾害评估。

4.5.2跨行政区域的重大气象灾害评估由共同的上级气象局负责或者由指定的单位负责。

4.5.3 气象灾害评估结果及时上报本级政府和上级气象局。

4.5.4 气象灾害评估结果可作为气象灾害救助、赔偿的依据。

4.6新闻发布

  4.6.1 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要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将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监测预警、因灾伤亡人员、经济损失、救援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4.6.2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必须依据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统一发布的信息,向社会报道或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4.7应急终止

4.7.1 Ⅰ级应急响应的终止。由国务院相关指挥部门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和灾情发展情况,决定是否终止Ⅰ级应急响应。

4.7.2 Ⅱ级应急响应的终止。由省气象灾害应急挥部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和灾情发展情况,决定是否终止Ⅱ级应急响应。

4.7.3 Ⅲ、Ⅳ级应急预案的终止。由发布预案启动指令的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和灾情发展情况,决定是否终止Ⅲ、Ⅳ级应急响应。应急响应决定终止,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气象部门报告。

5 后期处置

5.1善后处置

5.1.1气象灾害发生后,灾害发生地政府应当组织民政等有关部门,设立灾民安置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站,依法做好灾民安置和救灾款物的接收、发放、使用与管理工作,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

5.1.2卫生部门应当做好气象灾害现场的消毒与疫情监控的组织和指导工作。

5.1.3市、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调查、统计气象灾害事件的影响范围和受灾程度,评估、核实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向市应急委报告,同时报上级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和相关部门,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5.1.4气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对气象灾害成因进行分析总结,并报市、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

5.2灾害保险

5.2.1气象部门应当为保险机构办理受灾人员和财产的保险理赔事项提供准确的灾情信息证明。

5.2.2保险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灾区有关保险理赔和给付的监管工作。

6 应急保障

6.1指挥系统保障

6.1.1基本指挥所应当建立可视会议系统,通过远程联网方式实现实时指挥和调度。

6.1.2流动应急指挥车应当配备计算机网络指挥系统、无线通讯系统及卫星定位系统,通过车载系统实现灾害现场指挥。

6.2资金保障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工作的需要安排专项资金,为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6.3通信保障

6.3.1 以国家气象通信网为主体,无线传输方式作为辅助。及时接收各类气象资料,确保预报、警报、天气实况和灾情的传输。

6.3.2应急救援现场应配备现场紧急通讯系统,与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保持通讯畅通,为现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保障。事发地的政府负责协助现场应急处置的通讯保障。

  6.4装备保障

6.4.1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和减灾等方面专用物料、器材、工具的储备,结合实际,组织建设应急指挥车和应急流动气象台。

6.4.2气象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装备的储备,包括气象仪器备份、维修维护设备、灾情收集设备和人工影响天气装备等。

6.5应急队伍保障

市、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处置队伍。气象应急处置队伍应由大气综合探测人员、天气分析预报服务人员、气象通讯人员、后勤保障人员、宣传人员等组成。

6.6技术储备与保障

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应当建立本部门的专家咨询机构,为气象灾害应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并指导对社会公众开展气象灾害应急知识的教育和应急技能培训。

市、县气象应急指挥部应当依托相应的科研、业务机构,建立相关的气象灾害应急技术支持系统。组织相关机构和单位开展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和综合防灾减灾的技术研究,做好气象灾害应急技术储备。

6.7宣传、培训和演习

6.7.1各级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众宣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的相关知识。

6.7.2市、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对本单位应急工作人员进行技术、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习。

  7 附则

  7.1术语说明

  气象灾害预警:是指各级气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监测或判定出某一区域即将发生某种气象灾害,为避免其影响,气象部门利用广播、电视、短信、电话、网络等各种手段和途径发出气象灾害警报,提醒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采取对应防御措施的过程。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各级气象部门通过媒体传播给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符号语言。通常由符号、颜色和对应的防御指南组成,符号表示气象灾害种类,颜色表示气象灾害的强度级别,一般按四个级别发布预警信号,并按气象灾害严重程度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对应的防御指南明确了有关部门、单位和公众应采取的防范措施。

  本预案有关量级的表述中,“以上”均含本级别在内。

  7.2奖励与责任追究

  7.2.1奖励

(1)对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对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中表现突出而英勇献身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认烈士。

(3)对因参与重大气象灾害应急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7.2.2责任追究

(1)市、县气象部门及有关气象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2)发生重大气象灾害后,有关部门谎报灾情、知情不报、拒不履行本预案规定的应急处置职责,拒不配合、阻碍、干涉灾情收集和救助工作,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相关规定,由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7.3预案管理

  7.3.1本预案将根据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实际需要适时进行更新和完善。

  7.3.2县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县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市气象局备案,市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市政府备案。

  7.3.3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按照国务院主管气象机构制定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急预案》实施。

  7.4制定与解释

  7.4.1 本预案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7.4.2 按照灾害性天气强度及可能造成的影响,依据是中国气象局《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试行办法》和省气象局《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业务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抚顺市灾害性天气强度标准,分为重大、特大、极大三级。

  市内气象台站发布以下预警信号的灾害性天气属于重大级别:台风黄色、暴雨橙色、高温橙色、大雾红色、雷雨大风红色及橙色、大风红色及橙色、沙尘暴橙色、冰雹红色、雪灾橙色、寒冷橙色、霜冻橙色;发布以下预警信号的灾害性天气属于特大级别:台风橙色、暴雨红色、高温红色、沙尘暴红色、雪灾红色;市内气象台站发布以下预警信号的灾害性天气属于极大级别:台风红色。

  7.5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规范》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规范》的通知


浙司党〔2010〕26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党委(党组),省律师协会党委:
  现将《浙江省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我省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以下简称“律师行业党建工作”),保证律师工作的正确方向,充分发挥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战斗堡垒作用,依据《中国共产党党章》(以下简称《党章》)、中组部和司法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等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行业党建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党建带队建,不断增强律师行业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充分发挥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和带领广大律师积极履行职责,进一步拓展法律服务领域,不断提高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科学发展、服务民生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条 律师行业党建工作,坚持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坚持以改革创新的精神抓党建,围绕发展抓党建,抓好党建促发展;坚持教育、管理、服务并重,统筹规划,全面推进,活跃党的工作,把广大律师团结、凝聚在党组织周围,增强党的阶级基础,扩大党的群众基础。

第二章 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

  第四条 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是党在律师行业中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大力加强律师行业党的组织建设,努力形成分布广泛、完善严密、坚强有力的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体系,实现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对律师行业的广泛覆盖。
  第五条 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包括律师事务所独立党支部、联合党支部,各市(省直)律师协会党的基层委员会或者党的工作委员会、党的总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基层党组织”),各县(市、区)律师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或者党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党总支”)。
  第六条 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凡属重要事项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基层党组织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带头发扬民主,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要认真履行党章规定的职责任务,推动发展、服务群众、凝聚人心、促进和谐。
  (一)发挥团结和凝聚广大律师的政治核心作用,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引导和监督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遵守法律和行业规范,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
  (二)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党员律师,组织广大党员律师深入学习贯彻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以及党章,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和党的历史,学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学习型党组织;
  (三)切实加强对党员律师的教育、管理、服务工作,督促党员律师自觉加强思想道德修养,增强党性观念,忠实履行党员义务,保障党员的权利不受侵犯;
  (四)加强基层党组织班子思想政治建设,严肃党的纪律,教育和督促律师行业党组织班子成员带头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
  (五)做好党员发展工作,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科学制定发展律师党员的规划和计划,重点做好在优秀青年律师中发展党员工作,有计划地吸收律师业务骨干入党,积极稳妥地做好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发展党员工作,切实加强在党组织力量相对薄弱的律师事务所发展党员工作;认真开展对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和考察等工作;
  (六)开展经常性的组织活动和思想政治工作,加强律师行业党的作风建设,增强党员律师的宗旨意识、依法执业意识和诚信观念,用优良的党风带动行风建设;
  (七)积极开展创建先进党支部、优秀共产党员、党员律师示范岗等活动,激励党员律师奋发进取,为推动经济建设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建功立业;
  (八)团结凝聚律师事务所非党员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了解和反映他们的意见,维护他们的正当权益;
  (九)关心和参与所在单位重大问题的讨论,促进律师事业科学健康发展;
  (十)领导本单位的共青团等群众组织,支持共青团等群众组织独立开展工作。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设立独立党支部;正式党员人数不足3人的,可以成立联合党支部,也可由上级党组织指定将其编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的党组织。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联合党支部的设立,要综合考虑办公地点、业务类别等情况,以便利党员律师参加组织活动。每个联合党支部的党员律师原则上不超过10人,律师事务所不超过5家。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实行建所与建支部同步。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成立独立党支部条件的,应当在省司法厅核准设立该所的30日内,成立党支部;对党员律师人数不足3人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省司法厅核准设立该所的30日内,协调其加入联合党支部;无党员律师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省司法厅核准设立该所的30日内,指派党建工作联络员。
  第十一条 党员7人以上的党支部应当成立支部委员会;党员不足7人的党支部,设书记1人,必要时增设副书记1人。
  党员人数较多的党支部可设立若干党小组。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成立党支部、支委会,由上级党组织批准。
  支部书记、副书记、支部委员由支部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每届任期为2至3年。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党员人数超过50人的,可以设立党总支。党总支下设若干党支部。
  第十四条 各市(省直)律师协会应当设立基层党组织,党员律师超过50人的县(市、区),可以设立律师党总支。
  律师协会基层党组织和县(市、区)律师党总支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负责指导和管理,对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基层党组织和县(市、区)律师党总支书记、副书记、委员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批准。闭会期间,律师协会基层党组织的书记、副书记、委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任命。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基层党组织和县(市、区)律师党总支,根据党组织具体隶属关系,领导或者指导下属各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工作。除承担本规范第七条的主要任务外,同时承担下列职责:
  (一)研究本地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所属律师事务所党支部请示的有关问题作出决定、批复和答复;
  (三)指导督促所属律师事务所党支部按期进行换届;
  (四)对所属律师事务所党支部贯彻落实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进行督查、检查;
  (五)根据上级党组织关于党员党费缴纳规定,制定本地区党员律师党费缴纳标准和办法,协助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收缴党员律师的党费。
  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党的基层委员会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十八条 律师协会党的基层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经常对党员律师进行遵纪守法教育,检查下属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律师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情况,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
  (二)协助律师协会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行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倡廉工作;
  (三)检查、处理下属律师行业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律师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或者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
  (四)受理党员的控告、申诉,保障党员权利。
  第十九条 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应当按时换届。

第三章 组织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组织工作制度,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增强党内生活的原则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一条 律师协会基层党组织和县(市、区)律师党总支应当制定党组织议事规则,明确议事范围、议事程序,完善党组织的决策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应当落实以下组织工作制度:
  (一)组织生活会制度。侧重于理论学习,传达党的会议精神和交流思想、学习和工作情况等。组织生活会一般每月一次。
  (二)支委会和党员大会制度。研究和组织开展支部工作计划,通报各项工作情况。支委会每月一次,支部党员大会(党小组会)每季至少一次;无支委会的,支部党员大会每季至少两次。支部党员大会参加人数应不少于90%。
  (三)党课和主题党日制度。主要进行党性党风和党的基本知识等教育;在建党纪念日或者其他重大活动期间,开展形式多样的、生动活泼的、有针对性的主题党日活动。支部组织党课、开展主题党日活动一年不少于一次,并可吸收入党积极分子参加。
  (四)思想政治形势分析制度。每季度进行一次思想政治形势分析,研究分析本支部党员的思想状况,及时掌握思想动态,积极开展包括解决实际困难在内的思想政治工作,对重点对象和主要问题提出解决措施。
  (五)谈心谈话制度。建立党员思想工作责任制,支部成员每半年与本支部的党员谈心不少于一次,支部书记要带头开展谈心谈话,及时了解掌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思想、工作、生活情况,对违规违纪的工作人员进行重点帮助。律师事务所主任为非中共党员的,支部书记应当定期与其沟通情况。
  (六)民主评议党员制度。每两年开展一次党员党性分析评议活动,分析党内思想状况,加强党员思想教育,严肃处置不合格党员。民主评议活动的党员参加率应达到100%。
  (七)民主生活会制度。党支部每年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对民主生活会上反映的问题要组织整改,提出改进的意见。未设支委的党支部的民主生活会可结合民主评议党员活动一并进行。
  (八)党员汇报思想和工作制度。一般每季度一次,以个别汇报为主,也可结合党的会议进行;重大事项随时汇报,预备党员应提交书面汇报材料。
  (九)对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建议制度。对涉及律师事务所工作发展规划和重大措施、推荐律师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到律师协会和其他机构担任职务、推荐律师参选评优、推荐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或者办理党和政府交办的重要法律事务等,积极认真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联系和服务群众制度。通过建立与社区、乡村结对、帮扶,参与信访工作、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行之有效的载体,不断拓宽党员律师服务群众的渠道,构建党员律师服务群众的工作机制,增强服务的实际效果。
  对于上述制度,党支部应当每年制定具体的落实计划。支部的工作计划和落实情况要及时报上级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党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按照建设学习型党组织的要求,建立健全党员律师经常受教育、永葆先进性的长效机制,通过个人自学、支部组织学习、党员集中轮训等形式,做到经常性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党员律师每年参加党性党风和党的知识等教育培训的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
  第二十五条 严格按照党章规定,落实党员日常管理制度,认真做好党员律师的日常管理工作,确保党员律师自觉参加党的活动,履行党员义务。
  第二十六条 加强党内民主监督,完善监督制约体系,保证党员律师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律师行业基层党组织对党员律师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维护党中央的权威;
  (二)执行上级党组织和本级党组织的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
  (三)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荣辱观,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依法、诚信、规范执业;
  (四)认真参加组织生活,履行党员义务,完成党组织分配的工作任务;
  (五)尽职尽责工作,在服务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服务群众、服务民生等方面起到带头作用;
  (六)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敢于同各种错误倾向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第二十七条 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要经常听取党外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社会群众对党员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全面了解和掌握党员律师的思想、作风和工作情况。对于群众意见较大的党员律师,要及时谈话提醒。
  第二十八条 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对违反党纪党规的党员律师应当给予相应的处分,直到开除党籍。对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党员,应当予以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党员律师的组织档案管理工作。专职律师党员(不含离退休后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的律师,下同)的组织档案由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党组织管理。
  (一)党员申请从事专职律师职业的,应当同时将组织关系转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党组织;
  (二)专职律师党员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其组织关系档案应当同时接转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党组织;
  (三)对因各种原因,尚无法转入组织档案的,按照流动党员的管理规定,做好教育管理工作;
  (四)对外出6个月以上的党员,应将组织关系转至外出地的单位过临时组织生活;
  (五)对出国、出境的党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本人向党组织提出申请并办理保留党籍(出国定居则停止党籍)的手续;
  (六)对已不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的党员,应将其组织关系转至其新的工作单位党组织;对没有新的工作单位的党员,应将其组织关系转至其所在地的社区(行政村)党组织。
  第三十条 建立信息报送平台,畅通党建信息传输渠道,认真做好律师行业党组织和党员律师的信息采集、报送工作。及时补充更新党员律师受教育、执业流动、奖惩等信息,为有效加强党员律师管理提供依据。
  建立律师行业党的组织建设情况月报制度。各基层组织及时将组织建设情况报送县、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县、市司法行政机关于每月5日、10日前,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上报上一月度本地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建立律师行业党员示范岗制度,由各市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或者律师协会党组织根据本地区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和党员律师情况,确定本地区“党员律师示范岗”的数量和分布,并建立定期考核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党员律师示范岗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立场坚定,政治觉悟高;
  (二)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牢固树立诚信服务、尽职尽责、信誉至上的服务理念,未曾受过党政纪律处分、律师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三)乐于奉献,积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热心社会公益活动,关心行业的建设与发展;
  (四)有较强的律师业务专业水平,能指导和带领青年律师开展律师业务,在律师事务所有一定的影响力;
  (五)自觉遵守党支部及律师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为党支部建设和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树立榜样,有良好的群众基础。

第五章 党务工作人员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按照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要求,以提高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水平为目标,建设一支政治坚定、结构合理、乐于奉献、充满活力的律师行业党务工作人员队伍。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原则上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担任;律师事务所主任为非中共党员的,由合伙人中的党员律师担任;主任、合伙人都为非中共党员的,由政治素质高的骨干律师担任。律师协会基层党组织和县(市、区)律师党总支书记一般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兼任。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指派的律师党建工作联络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年以上党龄的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指示,立场坚定,党性观念强,有较好的党建理论水平;
  (三)熟悉思想政治工作,掌握了解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律师管理工作业务,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和组织协调能力;
  (四)能够密切联系群众,干净干事,乐于奉献,作风正派,严守纪律。
  第三十六条 律师党建工作联络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传达中央以及各级党委政府的决议、决定和领导机关有关党建工作的规定要求;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指示;
  (二)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政治理论学习、思想政治工作,及时提出建议和改进措施;
  (三)协助党组织做好律师、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含实习律师)党员发展和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工作;帮助律师事务所做好青年、妇女和统一战线工作;受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入党申请;
  (四)支持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依法履行领导和管理职责,推行制度建设和民主管理,促进律师工作健康发展;
  (五)深入了解律师的政治态度、思想倾向和职业道德状况,宣传党的基本知识;
  (六)定期、不定期地到联系的律师事务所了解指导工作,列席律师事务所有关会议,对律师事务所发展、队伍建设、文化建设、政治理论学习等重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每半年向指派的党组织汇报一次工作,重要情况随时汇报;
  (八)完成上级党组织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在工作和生活中遇有重大事项和其他重要情况,律师党建工作联络员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通报情况,并协助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律师党建工作联络员不得泄露律师工作涉及的商业机密和不宜公开的事项。

第六章 党建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党组织,应当根据中央和上级要求,结合本地律师行业党建工作实际,制定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律师行业党建工作作为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提到工作议程,定期讨论研究,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完善律师行业党建工作责任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对本地区的律师党建工作负总责,党委(党组)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并成立律师行业党建专项工作办公室。律师协会党组织应当结合行业自律,积极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开展党的工作。
  第四十条 建立律师党员教育培训机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积极为党员律师、党务工作者、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训创造条件和载体。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检查考核机制。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工作开展情况和党员律师参加学习教育、履行党员义务、服务群众等情况,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度检查考核以及创先争优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律师行业党建工作联系点制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以及律师协会党组织成员,要结合工作分工,确定律师行业党建工作联系点,定期深入联系点进行调研,了解掌握情况,加强指导和督查,研究解决律师行业党建工作中遇到的难点和困难。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示范点制度。要确定一批组织健全、管理规范、工作活跃、成效显著的律师行业基层党组织作为示范点,及时总结经验,充分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在全省形成一批体现时代要求、服务特色鲜明、引领行业先锋的党建工作示范群。
  第四十四条 大力开展“创建先进基层党组织、争做优秀共产党员”等创先争优活动,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成果,引导广大党员律师进一步增强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发挥律师行业党组织的战斗堡垒和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将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列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范围;对党员律师缴纳的党费确定一定比例,返回用于支部工作。
  各地律师协会应当将党建经费列入律师协会工作经费预算予以保障。律师事务所要积极支持党支部和党员开展活动,保证党组织的活动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党员组织关系在律师行业基层党组织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和其他聘用人员,适用本规范。
  第四十七条 党员律师不足50人的县(市、区),可以设立党建工作联络组,有关工作要求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的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本规范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9〕10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驻咸各大专院校:
《咸阳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7月23日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咸阳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健全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在校大学生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自愿参保、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的原则,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并继续加强日常医疗工作;重点保障基本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第三条 我市区域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成人院校)、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不含在职本专科生和研究生),都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第五条 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筹集标准为:大学生按学年缴费,每人每学年100元(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一学年),其中,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助80元。
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担。
中央部属高校大学生参保,中央财政每人每学年补助80元;对城乡低保和重度残疾人家庭大学生个人缴费部分,中央财政每人每学年再按10元给予补助。
省属高校大学生参保,中央财政每人每学年补助40元,省级财政每人每学年补助40元;对城乡低保和重度残疾人家庭大学生个人缴费部分,中央和省级财政每人每学年分别再按5元给予补助。
市属高校大学生参保,中央财政每人每学年补助40元,市级财政每人每学年补助40元;对城乡低保和重度残疾人家庭大学生个人缴费部分,中央和市级财政每人每学年分别再按5元给予补助。
个人缴费原则上由大学生本人和家庭负担,有条件的高校可对其缴费给予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个人应缴纳的基本 医疗保险费,可通过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和社会慈善捐助等多种途径给予资助。
第六条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方式是: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以高校为单位组织学生统一参保和缴费。
第七条 大学生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医疗保险待遇按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十八周岁以下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执行。大学生在假期、实习、休学期间,可选择居住地或实习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费用,由统筹基金予以支付;参保大学生办理退学的,可继续享受当学年的医疗保险待遇;大学生在校期间异地就医和转诊治疗,按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大学生日常医疗费用,继续按原渠道解决,用于大学生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对住院、门诊大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进行再补助,具体办法由高校制定。
对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所在学校进行医疗费用补助后,个人负担仍较重的部分,可通过医疗救助制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和社会慈善捐助等多种途径给予资助,切实减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医疗费用负担。
鼓励高校大学生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自愿原则,通过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第九条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管理。
(一)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筹基金纳入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统一使用。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二)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市级统筹地区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科学设置工作流程,实现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为参保大学生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各高校要成立领导小组,确定大学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做好大学生参保缴费和待遇支付工作,并继续加强大学生日常医疗的就医服务管理工作。
(三)对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符合条件的高校所属医疗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大学生在校期间应当连续参保缴费。毕业后就业的,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毕业后待业期间应按照当地有关政策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学生在校期间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可与其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并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教育部门要做好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和组织工作,协助做好大学生参保缴费和待遇支付工作,指导高校做好大学生参保和日常医疗服务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补助和财政监管办法,落实补助资金;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困难大学生医疗救助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高校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大学生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