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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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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2002.02.21 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萍乡市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农业、工商、公安、税务、交通和商业部门在执行动物免疫标识制度时要密切配合,严厉查处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萍乡市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免疫标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14号)和农业部《关于实行免疫标识制度的通知》(农牧发[2001]21号)精神,以及《江西省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动物免疫标识工作。县区农业(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动物免疫标识工作。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动物免疫标识的领取、保管、发放、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与动物免疫标识有关的活动。管理、使用动物免疫标识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动物免疫标识的企业,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动物为猪、牛、羊。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依法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并实行免疫标识制度。
第五条 动物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免疫证和免疫档案。 免疫耳标为一次性使用。实行一畜一标。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动物防疫员在对动物首次强制免疫时,将免疫耳标固定在被免疫动物的左耳上。免疫耳标在屠宰环节由动物检疫员回收、销毁,并作好记录。 免疫证是在对动物首次强制免疫、固定耳标的同时,由动物防疫员按规定填写。填写内容包括耳标号及动物的品种、年龄、免疫种类、时间等。免疫证上由动物防疫员签名并加盖其单位公章后交由畜主保存。需再次强制免疫时,使用同一兔疫证填写有关内容。免疫证实行一畜一证。 动物免疫档案由各免疫实施单位建立。动物免疫档案要详细记录单位名称(畜主姓名)、免疫时间、免疫种类、免疫数量、疫苗来源、疫苗批号等内容,并由填写入签名。规模场由经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资格认可的场兽医填写,散养户由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兽医填写。规模场的动物免疫档案由规模场保管,散养户的动物免疫档案由乡镇畜牧兽医站统一保管。动物免疫档案在该动物上市一年后方可销毁。
第六条 实施过强制免疫、挂有免疫耳标并有相应免疫证的动物,如果发生烈性传染病,按规定必须进行强制扑杀处理,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后,动物饲养者可以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扑杀补贴经费。不接受强制免疫、没有有效免疫耳标和免疫证的动物,如果发生烈性传染病,同样要进行强制扑杀处理,但饲养者不享受扑杀补贴经费,如造成疫情扩散的,饲养者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七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人员在实施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时,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免疫标识或者免疫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此类动物,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屠宰、不准收购、不准上市交易、不准承运,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有关单位和动物防疫员在进行强制免疫时,不按规定使用免疫标识的,或者未经强制免疫直接使用免疫标识弄虚作假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直至作出取消动物防疫员资格的处分;对由此引起动物疫情扩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免疫耳标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到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生产厂定做,统一样式、编码。 免疫证使用农业部规定的全国统一的动物免疫证。 免疫档案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有关要求统一设计和印制。
第十条 免疫标识的领发按市、县(区)、乡(镇)顺序实行逐级管理。
第十一条 动物免疫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全省统一规定收取成本费,不得随意提高价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生产、经营买卖动物免疫标识,扰乱动物免疫标识管理秩序,否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三条 本办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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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3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
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侯,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必须有全体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主持。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拟订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以前,应当将开会通知、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及有关的书面材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有关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负责人和有关参事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举行分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侯,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厦门海事法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由所属工作部门起草的书面材料,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书面材料,均于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二十天,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正式报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分别由市长、分管副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至迟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十天,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报告工作,报告人应当是市长、院长、检察长,也可以是受委托的其他政府组成人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人要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可以对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 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提出议案的理由和处理意见。至迟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任会议举行前二十天,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提请制定或修改法规的议案,必须附有法规草案及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提请废止法规的议案,必须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资料。至迟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两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人事任免案由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详细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具体情况和任免理由,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受主任会议委托,拟定决议草案。
第二十一条 审议和通过议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提案人作说明;
2、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修改意见和决议草案;
3、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4、对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表决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依法提出的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案,撤销由本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案,撤换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职务案,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以及撤销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
决定案的时侯,提议案人应当说明问题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并回答询问。
被撤换的代表,被撤销职务的人员,被撤销的不适当规章、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会议表决之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认为其中尚有重大问题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侯,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提质询案人签名。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和受质询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和受质询人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和受质询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侯,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对受质询机关和受质询人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再进行质询。受质询机关和受质询人应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指定时间再进行答复。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个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议案一般采用举手表决方式,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通过法规案和人事任免、撤销职务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应及时予以公布,并依法报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议事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北京市风险投资机构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确认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风险投资机构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确认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01〕2356号

各有关委办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各风险投资机构:
根据京政发〔2001〕3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精神,现将《北京市风险投资机构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确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风险投资机构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确认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六日


北京市风险投资机构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确认办法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投资的风险投资机构。
第二条 风险投资机构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本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对本市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的70%。
第三条 对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风险投资机构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
第四条 风险投资机构应于每年5月底以前向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提出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申请。
申请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风险投资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确认申请表;
2.机构年度财务报表;
3.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果;
4.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
5.向认定项目投资的有关董事会文件和出资证明;
6.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
第五条 服务中心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准、确认,于每年7月底前将汇总清算结果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照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确认的税款数额安排资金并拨付到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转拨到风险投资机构。
第六条 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风险投资机构每年确认一次。
第七条 对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风险投资机构实行不定期抽查,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者,撤销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并责令其退回所得支持资金。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