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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规建局《泸州市自来水一户一表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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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规建局《泸州市自来水一户一表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规建局《泸州市自来水一户一表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3〕144号
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市规建局关于《泸州市自来水“一户一表工程”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泸州市自来水“一户一表工程”实施办法泸州市规
              划建设局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一户一表工程”(以下简称户表工程)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释义》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市供水“户表工程”,本着“积极、稳妥、规范、有序”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三条 在本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建筑都要求实施“户表工程”。
  一、凡新建、改造、扩建住宅及其它工程的给水设施,必须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集中设置。
  二、对尚未竣工或未入网用水的住宅,须按“户表工程”的要求进行改造。
  三、对原以总表计量的住宅,具备“户表工程”改造条件的,本着用户自愿原则,以原立户注册贸易结算水表为单位,向供水部门提出申请,由供水部门组织改造。
  第四条 设计单位在新建或改造住宅的施工图设计时,必须按设计强制性规范要求进行一户一表设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将“户表工程”纳入审查内
容;不按规范设计的不予通过。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内的给水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供水部门监督、检查,对未按“户表工程”要求施工的,限期整改。给水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部门进行专业验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六条 新建、住宅实施“户表工程”所需费用和水表购置费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已建成住宅实施“户表工程”改造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条  “户表工程”工作,由供水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八条 新立户或新安装水表须采用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检测合格的具有先进性、技术成熟的新型水表和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禁止使用镀锌钢管。
不合格产品和淘汰产品不予验收。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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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10]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许昌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干旱、雷电、冰雹、大雾、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霜冻、冰冻、寒潮和霾所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和防灾、减灾等活动。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防灾减灾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五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一)灾害性天气气候探测监测和预报预警;(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三)雷电灾害防御;(四)应急气象服务、雷电灾害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第八条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防御规划和措施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完善气象综合探测、预测预报和预警发布系统,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以及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应当加密布设自动气象探测站和雷电监测站,提高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能力。



第十二条气象主管机构在建设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粮食生产核心区、现代烟草农业园区设施农业、观光农业等现代农业生产重点区域,合理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或者影响气象灾害探测设施及其周边环境,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探测、预警设施。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做好雷电灾害的评估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或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持有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三章监测预警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气象监测网络,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河流、森林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二十八条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完善灾害天气预警发布平台建设,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部门,并通报有关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九条广播、电视、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公众广播、警报器等设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设立乡村、社区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气象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四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保障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电力、通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利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



第三十六条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于1999年7月29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99年9月22日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区域。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的场地、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并对与物业相关的绿化、交通、治安、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统一管理,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综合性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以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为主的体制。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住宅小区建设具备下列实行物业管理条件的,经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实施物业管理。
(一)原建住宅小区公房出售达到30%以上(含30%);
(二)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到50%以上(含50%)。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住宅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以自管或托管的方式实施管理。
第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宅出售单位组织业主召开。
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时,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过半数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邀请住宅小区内使用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等方面的人员列席会议。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事项时,实行投票表决的方式。
业主大会实行住宅房屋每套有一投票权;非住宅房屋,每1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有一投票权,100平方米以下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每证有一投票权。
业主代表大会代表每人有一投票权。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关于本住宅小区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和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以住宅小区为单位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对住宅小区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包括自然情况和简历);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根据住宅小区的规模,业主委员会由5至15人的单数组成,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聘任执行秘书1至2名,执行秘书可以不是本会委员。
主业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选聘、续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负责审批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计划;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六)监督住宅小区物业的合法使用;
(七)检查业主公约的执行情况;
(八)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作出决定或决议;
(九)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经半数以上(含半数)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也可以推迟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特殊情况,经20%以上(含20%)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
主代表大会,并且应当在十五日内召开,就所提议题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业主委员会会议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经过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或推选代表参加业主代表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对物业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维修等费用。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通过的业主公约、作出的决定,对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对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公约、决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使用人。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以及摊入商品房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产权属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委员会管理,其收益用于业主委员会的经费和补充物业维修基金。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总建筑面积的4‰,旧住宅小区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按总建筑面积的2‰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须同时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资料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年审制度,并实行等级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规定接受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资质审查。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所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通过岗位培训取得岗位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已签订的委托合同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当约定下列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小区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住宅小区内车辆行驶、停放和道路、场地的管理服务;
(四)保洁服务;
(五)保安服务;
(六)防火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八)其他管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根据业主、使用人的要求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应当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经常对住宅小区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发现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限时维修和处理;
(三)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有关财务帐册和公共财物,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时,全部移交给委员会,并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爱审核;
(五)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六)发现违反有关规定或业主公约的行为,应立即劝阻、制止。不听劝阻的,应向业主委员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
(七)做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和业主、使用人委托的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房屋,按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费用,按不低于收费标准的50%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物业管理服务费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在小区内公布。
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标准,按服务性质分类定价: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收费,除物价管理部门有统一收费标准外,实行协商定价。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条 物业的使用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原有的各类有正式审批手续的营业网点及其他服务用房,须纳入物业统一管理范围,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住宅小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或者检修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施工前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小区内各项设施损坏的,须在约定的期限内修复或者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时,须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业主公约对受让人或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转让或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五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和旧小区的房屋产权单位不得将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实需要改变的,当事人应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修建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七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
(四)乱设摊点、乱设集贸市场;
(五)占用公共场地、侵占绿地、毁坏树木、草坪、道路、方砖;
(六)在住宅小区内擅自修建各种建(构)筑物、乱堆乱放、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和振动;
(九)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物业的维修
第三十八条 物业维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供热、燃气、供电、路灯、给水、排水、通讯等公共设施、共用设备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
第四十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影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业主应及时维修。对拖延或拒不维修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维修或委托他人维修,费用由当事业主承担。
第四十一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阻挠维修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四十二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共用部位和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栋房屋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住宅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物业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业主委员会决定,按业主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四十三条 新建商品住宅和公有住宅出售时,买卖双方应当按规定交纳物业维修基金。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维修基金归交纳购房款的业主共同所有,由市和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分工进行监督,设立专门帐户,统一存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物业维修基金,应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按管辖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并对物业维修基金按栋立帐,按户核算,定期公布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物业维修基金帐户中剩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继续用作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其中,由业主交纳的剩余部分,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

第六章 投诉
第四十七条 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八条 投诉人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诉。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答复有异议,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九条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资质管理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使用、管理物业维修基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且逾期仍未改正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宅的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资料和房屋使用说明书的,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交纳物业维修基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应当处以自应交纳之日起未交纳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或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前未与业主委员会和管理企业签订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小区内设施损坏,未在约定期限内修复或赔偿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处以1000元
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设置人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支付设置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单独转让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所有权、使用权,擅自改变住宅和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逾期不改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恢复原状,所有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自逾期次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1‰的滞纳金或者按合同的约定加收滞纳金。对无正当理由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第五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部位,是指一栋住宅内部,由整栋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楼梯间、单元门、水泵房、走廊通道、内天井、垃圾通道、排烟排气通道、电梯机房、电梯间、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二)共用设备,是指一栋住宅内部,由整栋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排水管、落水管、电表箱、电话分线盒、照明灯具、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三)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小区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停车场库、自行车棚、照明路灯、排水管道、排水井、化粪池、垃圾箱、果皮箱等设施;
(四)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由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园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五)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通向总管线的供水、排水、暖气、煤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六)房屋承重结构,是指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面等;
(七)公共性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为小区内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公共卫生清洁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而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八)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受有关单位的委托,提供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安装使用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而向委托单位收取的费用;
(九)特约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根据小区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个别需求提供特约服务而向小区内个别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住宅小区外的多层、高层公寓住宅楼、写字楼、商业大厦、工业厂房、库房等房屋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