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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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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三府[2005]138号


颁布日期: 2005.10.24 颁布单位: 三亚市
三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三亚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须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有关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本条第(四)项中的拆迁方案,包括拟拆迁范围、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期限、产权调换房屋情况以及参加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名单。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按其实施的拆迁劳务收取拆迁服务费。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并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加强对拆迁单位、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搬迁期限;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安置房屋的面积、地点、层次、价值金额和差价等事项。
拆迁期限届满后15日内,拆迁人应当将其订立的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1份交由市房屋折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多次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裁决已向被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资金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屋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应当提前通知拆迁当事人。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部门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逾期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或产权调查情况说明;
(四)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折迁人、房屋承租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保证建设项目按时开工。
本规定所称市政建设项目,是指经国家和省、市政府投资或批准建设的道路、桥梁、河堤、排水(污水)设施、公厕、垃圾处理设施、绿地(含广场)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可以按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奖励给被拆迁人。
积极配合工作人员进行登记丈量,按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规定期限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按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奖励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需要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因其他情形引起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发生变更的,均按本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并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计价标准,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和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区位单价和房屋重置单价两部分组成。区位的划定与区位单价(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房地产市场确定;房屋重置单价(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单价结合房屋的结构、成新、用途等因素确定。
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土地房屋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记载为准,尚未办理土地房屋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以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实地丈量为准。
房屋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房屋基准单价×房屋成新调整系数+装饰补偿单价+区位基准单价×相应调整系数×容积率调整系数]×房屋建筑面积×(1+奖励比例)。
第三十条 区位单价和房屋重置单价以及单项材料补偿标准、各种补助费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价格定期调整公布。
第三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以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区位单价和房屋重置单价为基数进行协商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拆迁当事人以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区位单价和房屋重置单价为基数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名录。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机构受委托对房屋拆迁进行评估的,应当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拆迁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平、透明,可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持下由3至7名被拆迁人代表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2至3家评估机构中确定。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由拆迁当事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并在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完成。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或直接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自行委托一家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一次。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差异未超出±5%范围的,以原评估结果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差异超出±5%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值,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多还少补。
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部门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就其所担保债权问题进行充分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所达成的协议给予货币补偿或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货币补偿金额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提存。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和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拆迁人交付安置房屋时,一次性支付。
经拆迁裁决的,支付货币补偿款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后,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又拒绝受领货币补偿款的,拆迁人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提存。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补偿安置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房产凭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由拆迁人在六个月内根据要求统一办理。被拆迁房屋已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办理其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房屋尚未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办理其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商定。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定期调整公布的补偿标准给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临时过渡安置的,在过渡期限内,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宿。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一般不超过18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因拆迁有正式营业执照的生产厂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以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平均利润额按月予以补偿。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利润的计算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报为准。
生产设备、设施的拆除、搬迁、安装,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商定。
第四十五条 因拆迁商业用房造成不能营业的,根据停业前3个月平均月营业额的8%按月给予补偿。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营业额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报为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到位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并限期提供补偿安置资金到位证明,拆迁人逾期仍未能提供补偿安置资金到位证明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 出具不实评估报告的;
(二) 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四)多次被申请技术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五)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辱骂、殴打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房屋拆迁单位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以及拒绝、阻挠拆迁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3月18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三亚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市府[1993]53号)及《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各类房屋拆迁作价补偿优惠奖励补充规定的通知》(三府[2001]1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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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村庄和集镇,都应当制定和实施规划。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及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逐步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以组织村(居)民集资统建的形式进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村庄和集镇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推动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三)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审批工作,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项目建设许可证。



(五)负责村庄、集镇建设勘测设计、建筑施工和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村庄、集镇建设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统计工作,并对村庄、集镇规划设计单位专项工程设计资质进行审定。



(六)负责建立健全村庄、集镇规划与建设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所辖范围检查、督促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工作,依法处理违章建筑。



(二)具体组织所辖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审核、报批和实施。



(三)办理乡镇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本辖区进行建设的申请、审查工作。



(四)负责本辖区乡镇及个人进行建设开工的定点放线和施工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布局和空间安排要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



第八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建设规划期限应与总体规划期限相同,近期建设规划应为5年。



第九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具备勘测、地质、自然资源、历史、现状及有关的社会经济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规划资料。村庄、集镇规划的内容、深度和要求、质量标准和定额指标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必须符合村庄、集镇规划。



第十一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不得以建设规划代替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住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选址定点申请。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发给选址意见书并划拨用地。使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发给选址意见书;申请人持选址意见书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乡(镇)人民政府也可到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三)开工前,须持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对设计、施工条件进行审核后,发给建设许可证,并在现场定点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兴建乡(镇)村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批准,发给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选址意见书,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经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十四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经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地址和范围在现场定点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严禁买卖和转让。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核发单位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从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必须给予批复。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实施。严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许可证。



临时用地,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发给临时选址意见书,并向批准建设用地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超过9米,高度超过6米、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也可以选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行的通用设计图。



第十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到工程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接受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标准以下的建筑施工任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五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应当缴纳村庄、集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村庄、集镇配套设施建设。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的公共设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村庄应当搞好路旁、水旁、宅旁、公共建筑物旁的绿化,集镇应当达到规划要求的绿化标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同违法行为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造成村、镇地下管网受损、阻碍道路交通、改变规划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至10元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超出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规模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五)擅自出卖、转让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除罚款外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 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一)损坏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工程竣工后,逾期不清理施工现场的;



(三)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八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可强行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乡人民政府执行处罚时应出示《陕西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财物一律上缴财政,不得截留。



第三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国家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口调查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口调查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1995]127号



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地实施人口调查工作,提高人口调查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口调查是指对各级政府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检查和监督性调查。
第三条 各级人口调查机构具体负责人口调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受本级政府委派,检查本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
(三)对下级政府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实施考核、检查、监督;
(四)受本级政府委派,调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 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口调查机构做好人口调查工作。
第五条 人口调查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人口调查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市(地)以上人口调查机构培训和考核。经三次培训、考核仍不合格者,应限期调离人口调查机构。
人口调查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不徇私情。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各级人口调查机构内部可配备专(兼)职监察人员,负责查处人口调查机构内部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口调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上级人口调查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口调查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工作监督,定期对下级人口调查机构的调查质量进行检查。省人口调查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对各地人口调查质量进行抽查。
第八条 人口调查采取抽样调查与重点解剖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九条 人口调查机构在调查前,必须按照科学性与可行性相结合的原则,制定调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调查方案应包括调查的组织形式、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程序、纪律要求等。
第十条 人口调查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不断改进和完善人口调查的方法、内容和程序,力求使调查结果科学、准确。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调查人员必须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泄露:
(一)调查样本点在实施调查之前;
(二)调查结果在公布之前。
第十二条 人口调查机构在实施调查前,应将调查所需资料通知被调查单位。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提供调查所需资料,不得刁难、阻挠、抗拒人口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被调查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唆使基层干部和群众说假话,提供假材料,或暗示生育对象逃避调查。
第十四条 严禁向人口调查人员馈赠礼品和礼金。
第十五条 被调查单位对调查结果有疑问时,可在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出示调查结果的人口调查机构申请复核;人口调查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给予复核,发现确有错误的,应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任何人都不得擅自修改或强制人口调查机构修改人口调查结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泄露调查样本点或调查结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被调查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供调查所需资料的,由统计执法机构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被调查单位伪造、篡改、销毁调查所需资料的,由统计执法机构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一千元至八千元罚款,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统计执法机构处以二千元至八千元罚款;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刁难、阻挠、抗拒人口调查工作,致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人口调查人员在调查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罚款,在包干经费中列支。
罚款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人口调查机构在人口调查中查出的违反统计、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人口调查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或人口调查机构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