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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49:33  浏览:9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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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3年12月1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民主科学决策。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贯彻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年度计划的部分调整;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和本级财政决算;

(五)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发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六)涉及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的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八)确定全市性节日、纪念日和市标、市树、市花等标志;

(九)与国外缔结友好城市,授予或者撤销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本级财政预算超收部分及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二)国民经济建设布局、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三)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后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教育、卫生、扶贫、救灾和地方病防治等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有财政和国债资金投资的重大项目的立项、建设情况;

(六)对环境和资源有影响的重大建设工程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利用计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管理情况;

(九)名胜古迹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市辖行政区域的划分、调整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和变动情况;

(十二)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案件及处理情况;

(十四)市人大常委会督办的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第七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决议、决定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临时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七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九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审议、表决程序,按照《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遵守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执行时间较长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自行作出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照要求报告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其限期报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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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改进通缉办法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改进通缉办法的批复
1992年1月13日,公安部

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改进通缉办法的请示》〔京公办字(1991)560号〕收悉。经研究并报乔石同志批准,同意你局关于改进通缉办法的意见。试行阶段可选择公布社会影响较大的重要案犯,并注意严格把关,慎重行事。根据实际效果和各方面的反映,不断改进和完善。

附件: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改进通缉办法的请示(京公办字(1991)560号)
市委、公安部:
公安机关使用通缉令查缉在逃的刑事犯罪分子,是贯彻执行依法从重从快方针,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重要措施。过去使用这个办法只是在公安、保卫系统内部,囿于局限性,影响了效果。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专门工作与依靠群众相结合的方针,更加有效地对付犯罪分子,拟对通缉办法实行如下改进:
一、有选择地、适时地在地方报纸、电台、电视台公开通缉在逃的刑事犯罪分子,并在适当范围张贴、散发通缉令。请报纸、电台、电视台给予支持,作为新闻无偿报道。
二、这种公开报道必须注意政策,坚持做到有利无害。政治上敏感,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不公开报道。为此,要具体规定审批把关制度。
三、试行一段后,看看效果,听听反应,总结经验,研究改进。
妥否,请示。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35号)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萧扬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律师发展国际法律服务业务和推动中外律师的交流与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批准。
第三条 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二年;
(二)有执业律师十人以上,其中能熟练运用外国语工作的不少于三人;
(三)在提出申请之日前二年内未受过惩戒处分;
(四)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办公通讯设备和其他开展涉外法律服务业务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委派驻外分支机构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在执业期间未受过惩戒处分;
(二)在国内连续执业二年以上;
(三)具有承办涉外法律事务的业务能力,了解拟驻在国的法律;
(四)能熟练运用拟驻在国语言工作。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名称为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加分支机构的名称。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驻外分支机构的理由和条件,拟驻在国、驻在地点和驻在期限,机构设立形式、名称,业务范围、管理和运作方式及经费保障等。
(二)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委任拟派驻律师的授权书。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拟派驻律师的执业能力、执业经历、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的鉴定意见。
(五)拟派驻律师的简历、学历证明、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六)拟驻在国有关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或文件。
(七)审核批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后,应当予以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将申请材料及出具的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司法部。司法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材料,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获准在外国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在依照驻在国规定获准执业后的三十日内,应将该国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副本)和驻外分支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执业场所、通讯办法等情况,书面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并由其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驻外分支机构设立形式、名称、负责人和其他派驻律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应在驻在国办结变更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变更材料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并由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其驻外分支机构的,应在驻在国办结注销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的司法厅(局),并由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驻外分支机构及派驻律师,应当遵守驻在国法律、遵守驻在国对外国律师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事务所驻外分支机构及派驻律师在境外不得从事违反中国法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其驻外分支机构的管理,加强对派驻外律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执业纪律检查,对不称职、违反本办法或受驻在国有关部门惩戒的驻外分支机构人员应及时撤换。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现律师事务所驻外分支机构及其派驻负责人或律师有严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行为的,可责成该所对其驻外分支机构予以整顿或撤换其派驻人员。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在香港、澳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