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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07:08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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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政发〔2006〕5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13日市政府第13届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日1日起施行。


   二OO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
  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确保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保障饮用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黑龙江省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与防护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地表水为饮用水水源,以牡丹江市西水源和铁路水源为主体的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海林、宁安市政府要把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纳入本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现有污染源,控制新污染。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部门是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
  海林、宁安市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务、卫生、国土资源、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及西安区、爱民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行为。
  第六条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
  (一)西水源地:牡丹江干流自海浪铁路桥至海浪公路桥区间的水域;
  (二)铁路水源地:铁路水源地取水口沿牡丹江干流上溯1500米处至海浪铁路桥区间的水域;
  (三)以上水域河道两侧各外延100米的陆域范围。
  第七条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
  (一)牡丹江干流自铁路水源地取水口上溯1500米处至宁安市兰冈乡小牡丹村区间的水域;
  (二)牡丹江干流自海浪公路桥至桦林公路桥区间的水域;
  (三)自海浪河与牡丹江汇合口至海林市原旧街乡旧街桥区间的水域;
  (四)以上水域河道两侧各外延5公里的陆域范围。
  第八条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范围:
  (一)牡丹江干流自宁安市兰冈乡小牡丹村至镜泊湖果树场区间的水域;
  (二)牡丹江干流自桦林公路桥至柴河铁路桥区间的水域;
  (三)海浪河自海林市原旧街乡旧街桥至长汀镇区间的水域;
  (四)以上水域河道两侧各外延5公里的陆域范围。
  第九条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质执行下列标准:
  (一)一级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II类水体标准及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
  (二)二级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III类水体标准,并应当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三)准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III类水体标准,并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在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及防洪工程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三)禁止向水域内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在滩地和岸坡及引水渠沿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五)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无关船舶;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市环保、水务、卫生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七)不得在水体内清洗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八)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已有的种植业由有关部门分期清理;
  (九)禁止游泳、水上训练、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体育和娱乐活动;
  (十)禁止毒鱼、炸鱼、电鱼;
  (十一)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一条在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内容;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在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办理;
  (二)不得建设化工、造纸、制药、制革、电镀、印染、冶金及其他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新项目;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同时,排放污染物的总量不能满足保护区内水质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四)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内容;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在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取水口设置保护专用标志,设立保护管理公告。
  第十四条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污染物排放应当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并实行水污染物浓度控制和排污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向牡丹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排放污染物申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进行审查,核发《排污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减少或者停止排污,向市环境保护、卫生和供水等有关部门报告,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对排污设施进行关停,并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的要求,向市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逐级报告。
  第十七条市环境监测部门应当做好对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对各排污单位进行不定期地现场抽查;市环境保护、卫生和供水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互通水质监测情况,共享信息,发现水质异常现象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质的监测和管理,强化对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的水质监控。对丰水期及枯水期的水源,应当加密监测次数。对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通报,并采取措施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各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发挥新闻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保护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条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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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6〕55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城市环境水平、卫生水平、文明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翠区和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所辖区域,各县级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全民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的系统工程,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卫生、社区和单位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食品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环境保护、传染病防治、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等方面内容。
  第四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遵循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与行业分工相结合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翠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把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不断推进城市环境卫生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公民有都责任和义务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相关要求,搞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规范自身行为。
  第七条 每年的四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每个星期五为爱国卫生活动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环翠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民健康教育;
  (四)组织实施城市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及效果评价;
  (五)组织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
  (六)承办其他城市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作为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爱卫会办公室要具备承担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 市及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区域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的成员单位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各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由同级爱卫会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二条 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三条 市爱卫会办公室对城市爱国卫生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级各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公共场所等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和除害防病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的成员单位要按职责分工和要求,加强管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健全检查制度,对违反城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辖区内单位、居民爱国卫生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村(居)委会负责做好村(居)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市爱卫会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并统一颁发监督员证件和标志。爱国卫生监督员实行分片监督制度,有权对责任区域内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
  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并督导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评比制度。
  对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的;
  (二)未建立爱国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三)搞形式主义,工作不到位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对该单位及其主管机关进行通报批评:
  (一)日常检查中有达不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的;
  (二)定期检查评比不合格的;
  (三)违反城市爱国卫生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年度内不能被评为文明单位,并按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被同级爱卫会责令整改三次以上的;
  (二)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三)年终鉴定卫生状况较差的。
  第二十三条 对管理措施不力、严重失职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按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防城港市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

防城港市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确保我市“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未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和2010年年度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节能减排工作职责的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实施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节能减排“一把手”工作责任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节能减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对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问责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责任追究程序实施问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和2010年年度节能减排目标的情况进行考评。对没有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仅完成2010年年度目标任务的县(市、区),给予通报批评,对各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对没有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和2010年年度目标任务的县(市、区),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根据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具体情况给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停职检查、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六条 对在节能减排工作中没有完成市下达的目标任务,工作不力,导致本系统、本部门节能减排工作推进滞后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并对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违规批准不符合国家有关节能减排政策规定的项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给予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八条 对在节能减排考评工作中有瞒报、谎报情况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条 因工作不力,导致本地区或者所监管的重点企业或重点项目出现节能减排指标反弹的,对相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相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
第十条 在节能减排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给予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主要领导免职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因节能减排工作不力被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因节能减排工作不力被诫勉谈话、责令辞职、免职或者调离工作岗位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取消本人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被责令辞职或者免职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
第十二条 在节能减排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作出问责前,应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