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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49:54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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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函〔2004〕145号




关于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国家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行业排放标准执行问题的请示》(渝环发 〔2004〕4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国家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和行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已有国家行业排放标准的行业,其排污单位执行相应的国家行业排放标准。适用标准时,应在企业独立的排放口采样和监测。对明确属于某行业的企业,其排放的污染物国家该行业排放标准中没有规定,亦不应执行国家综合性排放标准,但可通过制定地方排放标准进行控制。

  特此函复。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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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发改办〔2008〕1105号


各处室: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特制定《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委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本委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委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委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并组织编制《浙江省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浙江省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开办)会同驻委监察室负责对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委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一)机构的设置、职责范围和办公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
(二)制定或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或牵头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制定或牵头制定的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节能减排等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五)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六)审核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等)批准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
(九)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应当依法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的信息。
第五条 本委政府信息由信息产生处室的起草人员、处室负责人和委分管领导分别提出意见、审查意见和审批意见。
(一)起草人员拟制公文或信息时,必须按照《保密法》、《省发改委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对其是否涉密进行初审,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部分公开、不予公开意见。
(二)处室负责人对拟制的公文或信息,提出审批意见。
(三)委分管主任对拟公开的公文或信息的公开方式进行审批。
(四)对于符合主动公开条件的公文或信息,以本委政府网站为主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开。
第六条 主动公开的方式:
(一)本委政府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
(三)省主要新闻媒体;
(四)设在机关大厅的电子显示屏等。
第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委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本委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填写《浙江省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填写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公开办代为填写。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证件名称、号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九条 公开办收到申请后,将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全部告知错漏事项,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十条 公开办统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处室办理。涉及多个处室的,由牵头处室汇总办理。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承办处室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经批准后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经公开办同意后,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它适当形式提供;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予以明确;
(五)依法不属于本委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申请受理处室提供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处室予以更正;
(七) 本机关根据收到申请的次序来处理申请,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本机关将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鉴于针对不同请求的答复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建议申请人就不同请求分别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作区分处理的,承办处室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二条 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承办处室应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承办处室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三条 承办处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委公开办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
(二)涉及商业秘密;
(三)涉及个人隐私;
(四)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十五条 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本委可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项目的成本费用。
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凭有关证明,可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办公室会同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本委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的管理,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七条 公开办、驻委监察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委机关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建议。
第十八条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在本职责范围内应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工作带来不利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所在处室予以批评教育和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申请人认为本委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浙江省监察厅举报。
申请人认为本委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关于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工作中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档案局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关于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工作中若干规定的通知


1960年7月23日,最高法院、国家档案局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档案管理机构:
人民法院的审判卷宗是国家的重要档案,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系统的档案管理工作,特就目前人民法院的档案管理工作中有关指导关系、立卷原则、档案的鉴定与销毁和档案移交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档案管理工作,是本法院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在业务上同时接受当地档案管理机关的指导。
二、立卷原则:人民法院的刑事和民事审判卷宗应分别根据按年度、审级一案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
三、鉴定、销毁:
1.在诉讼卷宗的保管期限没有确定以前,所有的诉讼卷宗,一律不作鉴定,也不得销毁。
2.对申诉卷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凡是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申诉文书,在原审法院,应当单独立卷与原卷的卷宗合并保管,保管期限与原案卷宗保管时间相同;在转办法院处理申诉时形成的文书,一般可保管10年;非诉讼性质的来信、来访材料,一般可保管7年。上诉卷宗超过保管期限时,可以销毁,但应开列清单,经本院院长同意后,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同时报当地档案管理机关备案,并将销毁档案的清单归档。
四、档案移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保管的诉讼档案,一般可在本机关保存20年,然后根据国家档案局的规定,定期向当地档案馆移交。
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档案的立卷、保管、鉴定、销毁和移交,按照国家档案局和地方档案管理局(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