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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期货公司客户风险控制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29:27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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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期货公司客户风险控制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期货公司客户风险控制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期货公司:

近期,期货市场发生几起因期货公司风险控制不力,客户穿仓,造成保证金缺口的风险事件,监管部门迅速行动,督促相关公司短时间内弥补了资金缺口,并严肃处理了相关公司及责任人。为防范类似风险事件的发生,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重申以下监管要求:

一、期货公司要谨慎为本,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及客户诚信记录和风险承担能力确定客户的保证金水平,严禁低于交易所标准收取保证金。

二、期货公司应严格执行追加保证金和强行平仓制度,及时化解风险,严禁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防止出现客户穿仓。

三、严格对期货公司关联客户的管理,禁止因关联关系而降低保证金的收取比例,放松风险控制;严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干扰公司正常的保证金管理和风险控制。

四、期货公司必须以自有资金将交易所要求的最低结算准备金足额存放于保证金封闭圈内。当客户出现透支或穿仓时,期货公司应及时以自有资金补足。

五、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以及公司风险控制人员要增强责任意识,切实履行职责。公司高管、风险控制人员正常履行职责受到干扰时,应立即向当地证监局报告。

六、期货公司要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向证监局、保证金监控中心报送信息,出现大额透支、穿仓时,应立即向证监局报告。

各期货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对照有关法规、证监会和交易所的规定及本通知的要求,检查公司客户风险控制情况,发现问题应立即整改,并向证监局报告整改情况。

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将持续深入检查各期货公司风险控制情况,发现问题将严肃处理,追究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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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
1992年9月17日,财政部、国家体改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
计师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要求,现对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股份制试点企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正在进行准备待批准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已经进行试点但需进行清理、重新报批审定的股份制企业;新设或由现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
第二条 凡属规定范围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应遵照本规定要求,委托经认可可以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有关工作。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是设在当地的,也可以是设在外地的。
第三条 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方可接受委托,派出注册会计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定向募集公司进行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业务。
第四条 对公开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具备《注册会计师条例》所规定的要求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
1.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批准成立,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比较健全。这类会计师事务所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办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以及其他有关业务;
2.至少有8名具有3年以上会计查帐验证工作经验的专职注册会计师,并有相应的专业水平较高的业务助理人员。其中,执行国内发行B股和境外股票上市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的注册会计师和助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3.具有与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所必需的金融、法律专家和其他技术人员;
4.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纪律和社会声誉,在以往3年内,没有发生过较大的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5.建立了风险准备基金,能承担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按照第四条各款的要求,需要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可连同注册会计师名单向主管的财政机关提出申请,详细说明本身所具备的条件,并作出有关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方面的书面保证,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报财政部。财政部经审查符合要求,用书面方式批准,发给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发给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凡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中的注册会计师,如果以后调动到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应交回许可证,不得再执行上述公司的有关业务;凡从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调动到具有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该注册会计师应由调入所另行申报其执行上述公司业务的资格,经财政部批准取得许可证以后,始得执业。
未经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及非注册会计师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法定查帐验证业务,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的业务工作,包括:
1.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2.对新设或改组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资产评估的结果进行检查验证;
3.验证股份制试点企业投入资本;
4.担任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帐目、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的常年会计查帐验证;
5.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进行审核并签证;
6.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上市、包括发行国内A股、B股和境外上市的有关财务会计业务;
7.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合并或分立有关事项,包括编制或审查有关的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等;
8.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财务会计工作;
9.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终止与清算事项,包括清查财产和债权债务,验证清算报告和清算期内的凭证、帐册和报表;
10.接受股份制试点企业监事会委托,复审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和其他财务资料;
11.提供有关的管理咨询;
12.其他需要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的事项。
第七条 申请执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定,资产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
第八条 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因工作发生严重失误、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因人员变动等,不再符合执行这类业务条件的,经主管的财政机关查明情况,报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发出停止其执行业务的书面决定,收回证书,并采取适当方式向
社会公布。
第九条 所有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在办理有关业务中,均须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进行。并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专业报告、意见书格式与内容的鉴定。在执行有关
业务时,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发布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的有关规定、规则和程序。包括:
1.《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
2.《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
3.《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工作底稿规则》;
4.《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报告规则》;
5.《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计划规则》;
6.《注册会计师管理建议书规则》;
7.《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以及今后继续发布的有关规定、规则。
第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因发行B股而公布的会计报表,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和出具查帐报告,如境外包销银行要求委托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查帐,应事先经上市公司管理当局同意,并由委托的包销银行负担境外会计师的查帐费用。但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须是在中国境内
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国际会计公司在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外会计师在查帐中,可以进行合作,但应各自出具查帐报告。对于B股发行后需每年公布的会计报表,除继续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和出具查帐报告外,如果境外证券交易管理机构认为仍需境外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查帐,则改由上市公司委托并自行承担查帐费用,其所委托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对于境外股票上市企业的业务,除必须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办理并出具有关报告外,当地证券交易管理机构对委托办理业务的会计师有要求的,可按其规定由企业委托并自行承担查帐费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外会计师在办理业务中的关系,按上款同样原则处
理。
第十一条 在注册会计师同委托企业的关系中,必须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并遵守回避和保密原则。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挂靠单位是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发起人或股东,或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与股份制试点企业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是近亲或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执业公正性的关系
,该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办这一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不宜承办的业务。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某个注册会计师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上述类似关系的,按同样原则实行回避。会计师事务所所有参与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情形之一的,均应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 执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遵守第十一条的各项规定外,不得委派拥有股票上市公司股票的注册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担任该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并应遵守其他应当回避的事项。注册会计师拥有上市公司股票,必须向本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报告,并记录在案,
以便确实做到回避,防止发生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经批准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担任这一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使其了解国家的有关规定,熟悉各项工作标准和程序。其中需要具有专门资格要求的,应当取得有关的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严格要求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遵守有关的规定、规则和程序外,须对其工作结果和提出的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包括:
1.因工作失误导致的经济赔偿: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承办业务的行为人、直接责任人,其赔偿数额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决定。涉及上市公司业务需要赔偿的部分,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后,应当通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2.因注册会计师有意提供虚假、误导报告,或串通企业工作人员进行舞弊而致使企业或所有人遭受损失的,除没收业务收入所得,同时按第一款规定进行经济赔偿外,并对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经济处罚的决定,可以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也可以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
并通知执行,并通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3.上述第1款、第2款发生的情况,除经济赔偿和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主管的财政机关决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行为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暂停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等
。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和直接责任人,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于因国家有关法规不健全,或因有关制度不合理而造成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结果和报告有损企业或所有人合法权益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报告中或采取其他书面方式说明情况,提请有关机关予以改进。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的需要,拟定对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在不违反本规定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补充规定。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须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天津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建筑)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要求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现有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增设完善无障碍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统一进行领导。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公安、市容环境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无障碍设施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具体协调、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范》的标准和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建造无障碍设施,同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正确设置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 建设项目已建成但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范》的标准和要求的,所有权人应当依照《规范》标准逐步增设或完善无障碍设施。所需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按照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和道路交通信号装置养护的分工,分别由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建筑中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责任者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禁止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市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依法征得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杂物、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占用无障碍设施的,还应当经市容环境管理部门依法批准。

占用单位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三条 任何公民均可就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方面的问题,向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反映,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公安、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