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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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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135号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一日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推进城乡一体化,建立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原则)
  建立农民养老保险应坚持从实际出发,与农村经济发展及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以保障农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为目的。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补贴为辅,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适当补助,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由政府积极引导,农民以村为单位自愿参保。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民养老保险的统一管理。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养老保险的管理。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承办农民养老保险的具体事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市)县财政、农业、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民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适用范围)
  年满18周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和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超过从业年龄人员缴费标准)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户籍关系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以下统称五城区),个人按1224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户籍关系在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区、温江区、郫县和双流县的(以下统称近郊区县),个人按1008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户籍关系在都江堰市、彭州市、崇州市、邛崃市、金堂县、大邑县、蒲江县和新津县的(以下统称远郊县市),个人按792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从业年龄人员缴费标准)
  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户籍关系在五城区的,以办理参保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50%为缴费基数,个人按缴费基数的10%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户籍关系在近郊区县的,以办理参保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40%为缴费基数,个人按缴费基数的10%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户籍关系在远郊县市的,以办理参保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30%为缴费基数,个人按缴费基数的10%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暂停缴费)
  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政府报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在规定期限内,可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可以补缴。
  第八条(超过从业年龄人员补贴标准)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人员参保后,政府按以下标准给予一次补贴:
  (一)五城区: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补贴576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补贴816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补贴10560元。
  (二)近郊区县: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补贴432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补贴672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补贴9120元。
  (三)远郊县市: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补贴288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补贴528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补贴7680元。
  政府补贴可视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一次性注入或分年注入,分年注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九条(从业年龄人员补贴标准)
  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参保缴费的同时,政府以缴费基数的2%给予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条(个人账户)
  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参保缴费后,按缴费基数的8%计入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超过从业年龄人员待遇标准)
  男年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人员参保缴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标准向这类人员按月发给养老金:
  (一)户籍关系在五城区的人员,从缴费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死亡。其中: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每月15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每月17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每月190元。
  (二)户籍关系在近郊区县的人员,从缴费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死亡。其中: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每月12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每月14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每月160元。
  (三)户籍关系在远郊县市的人员,从缴费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死亡。其中: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每月9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每月11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每月130元。
  第十二条(从业年龄人员待遇标准)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缴费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应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对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也可按到龄时的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至满15年。符合上述条件的,社保经办机构从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养老金,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月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五城区:基础养老金=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50%×累计缴费年限×1%;
  近郊区县:基础养老金=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40%×累计缴费年限×1%;
  远郊县市:基础养老金=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30%×累计缴费年限×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含利息)÷领取养老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第十三条(保险关系终止)
  参保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已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缴费期间的人员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缴纳部分(含个人账户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土地被依法征用,其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后,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按《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参保缴费期间的人员,土地被依法征用后,按《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同时终止农民养老保险关系。其农民养老保险关系可转入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转移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资金管理)
  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以区(市)县为统筹单位,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专户,统一管理,封闭运行、自求平衡。
  市财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或侵占。
  第十五条(实施办法)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各区(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已开展农民养老保险的区(市)县,其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时,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五城区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近郊区县、远郊县市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逐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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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人事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人事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人事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九江市人事局
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字〔2002〕41号)和《中共九江市委、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发〔2002〕17号),保留九江市人事局,为主管人事工作和推行人事制度改革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 一、职能调整
 (一)划出的职能
 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职能交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划入的职能
 将原市科委承担的国外智力引进工作的管理职能划入市人事局。
 (三)转变的职能
 1、不再下达专业技术职务指标,实行结构比例管理;
 2、将国家公务员录用和职称考试事务,以及其他技术性、辅助性、保障性的事务交给局属事业单位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 二、主要职责
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人事局的主要职责是:
 (一)负责全市人事管理和人事制度改革工作。研究拟定全市人事管理和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和措施,并进行监督检查。研究拟定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分流的规定。
(二)负责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总体规划、结构调整和宏观管理工作。编制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计划、工资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和工资基金管理工作。
(三)管理全市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工作。负责专门人才的规划、培养工作;负责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选拔、推荐工作;负责博士后工作站的建设、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留学回国人员在我市的安置、工作调整和有关科研经费资助工作;负责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负责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为经济建设服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选拔、培养工作;研究拟定引进专业技术人员来我市工作的规定和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研究拟定全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的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综合管理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聘工作,研究拟定全市职称改革方案和职称管理工作的规定和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审查(认定)和评审委员会的组建以及管理;负责审批全市中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负责部分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审和报批工作;指导和管理全市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和结构比例;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负责全市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管理;推行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完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
(五)负责全市国家公务员队伍的管理工作。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各项政策、法规拟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细则,并组织实施;指导和协调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山)实施和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研究拟定全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人才资源的规划、开发工作。拟定人才流动、人事代理、人才市场管理实施办法,规范全市人才市场,综合管理人才中介机构和人事代理;建立市外人才交流机构和组织进入我市人才市场的准入制度;管理全市人才交流活动;建立和完善全市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受理中央、省驻市单位、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单位和跨县(市、区、山)人事争议案件;拟定非国有单位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规定、参与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和就业办法的拟定,提出市内急需、应予保证的指令性分配计划,承办全市特殊需要人才的选调工作;负责市属事业单位人员调动的审批工作。负责中央、省驻市单位从外地调入人员的办理工作;办理国家公务员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家属、子女"农转非"的工作。
 (七)负责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改革和工资福利工作。研究拟定全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制度办法,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政策法规,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岗位等级规范的办法,并组织实施。
(八)综合管理全市政府奖励工作。贯彻实施国家表彰奖励制度,审查本市报省以上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人员,以及以市政府名义实施的奖励表彰活动和奖励表彰的人员(包括劳动模范),指导和协调各部门的全市性奖励表彰工作。
(九)负责全市军转干部安置工作。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军转干部安置政策,拟定全市军转干部安置办法,制定全市军转干部安置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十)负责全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拟定全市国外智力引进的规划、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归口管理全市出国(境)培训工作,承办出国(境)培训项目的报批工作;承办市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一)承办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的有关事宜。
(十二)负责对全市政府系统和政府部门的人事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负责人事系统宣传、信息和科研工作。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人事局设7个职能处、科(室):办公室、人才开发规划科(九江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公务员管理科、职称科(九江市职称工作办公室)、工资福利退休科、军官转业安置科(九江市人民政府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引进国外智力和专家管理处(九江市外国专家管理局、九江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机关党总支。负责局机关和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略)


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

 


(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专利实施,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发展专利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实施和保护有关的活动,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实施和保护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计划,并在财政资金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利实施的管理工作,依法开展专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实施的管理工作。符合法定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
  科学技术、财政、计划、经济贸易、教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与专利实施和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到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登记。

  第六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对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当积极组织实施;职务发明创造在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二年内没有实施的,应当鼓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通过多种途径予以实施。

  第七条 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
  专利可以依法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按出资比例参与投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科学技术研究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以专利作为投资申办企业;
  (四)技术成果评估。

  第九条 专利资产所有单位在法人变更、终止或者产权变动、资产重组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专利资产评估由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少于四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的奖金一千元。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所得利润依法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依法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第十三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依法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奖金数额和报酬比例的规定,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国家对专利的强制许可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
  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七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请求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十八条 在处理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对请求人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中止处理。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对中止处理的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调查处理专利纠纷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到场,并出示执法证件。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在进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的地点。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盖章。
  在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期间,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转移被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二十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除第二十条规定外,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冒充专利标记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予以销毁;(二)与产品可以分离的,责令消除冒充专利标记。
  销毁冒充专利标记和相关产品所需费用,由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查阅、复制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本、账册等资料。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五条 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关等部门实施保护,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