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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36:36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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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09年7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条例》和本规定;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火灾事故、煤矿事故、特种设备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内河交通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事故调查处理职责,并向社会公布值班、举报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定期上报事故统计分析情况,对在事故举报、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指导、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协调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事故处理意见。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第十条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时,应当同时通知监察机关。

  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互相通报事故情况。



  第五条 事故报告后,事故救援、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出现新情况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补报。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上报事故情况后及时续报相关情况,直至事故救援结束或者事故情况不再发生变化为止。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事故组织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组织调查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政府领导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 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同级或者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人监督。

  按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的,应当有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会等部门的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九条 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的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派员参与事故调查。

  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指派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参与事故调查。



  第十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继续调查处理。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发生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依照《条例》规定的调查处理权限报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一)事故救援产生的费用;

  (二)检测检验和技术鉴定费用;

  (三)聘请专家参与事故调查的费用;

  (四)与事故调查有关的交通费、食宿费、会务费等费用。

  事故调查费用可以从事故发生单位所缴存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中支付,有关部门和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类别及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简图、视听资料、勘验资料、鉴定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将不同意见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依照下列规定报送批复:

  (一)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事故组织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机关批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报送直接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被授权或者委托的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复;

  (四)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发生单位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批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事故调查报告做出批复前,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交由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核时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做出批复前,可以征求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的批复应当附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之日起30日内,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处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并向组织事故调查的机关报告落实情况。

  事故发生后被责令停产停业的企业应当经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机关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或者上级机关同意,擅自退出事故调查组的;

  (二)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重大线索或者重要情况,不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报告的;

  (三)擅自向外界透露事故调查内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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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中等偏低收入以下家庭住房的基本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桂政发〔2009〕22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是指贵港市市区和三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三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供应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解决本市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家庭的住房困难。

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应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并结合实际实施。

第五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负责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以及建设管理中重大问题的决策工作。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作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做好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等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拟订有关配套文件、规定和具体实施方案。

(二)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

(三)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编制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要求,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四)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包括对象审核、公示、确定等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工程项目的验收。

(六)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

(七)承办市房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房产、财政、国土、价格、监察、民政、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在市房改办的监督指导下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管理和销售的有关日常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依法办理供地、用地手续。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与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适应的中长期用地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明确用地的位置和地价及需缴纳的土地补偿、安置、拆迁等费用,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规定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房改办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前提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共同购买人的配偶及直系亲属也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在充分考虑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要求的基础上,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选址方案。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选址方案,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主导、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规划建设的商铺、车位等经营性配套设施属政府所有。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凭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相关资料到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定点、用地审批、报建、环评等项目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军队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及市房委会批准后,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定向销售军队人员,不得向社会供应。

第十八条 因城市规划需要,发生大量拆迁安置,需开发建设专门用于安置拆迁户的住宅小区的,可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规划设计方案应由市房改办会同建设、规划、市政等部门评审确定。对经审批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任何单位和企业不得擅自更改。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涉及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财政、审计、监察、规划、建设及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财政、审计、监察、规划、建设部门及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至8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基本设施具备、能够满足住房日常生活需要的原则装修,标准不得超过普通住宅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法〉办法》的规范,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一户一验的方式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当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不得随意改变规划设计和削减配套项目,经验收后与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定期向市房改办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项目建设、管理成本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主要由开发成本、税金构成:

(一)开发成本

1.土地费用。按照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规定及我市有关规定支付的划拨土地价款等。

2.前期工作费用。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及报建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3.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施工图纸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上述1至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列入项目价格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价销售,不得在公布的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公布的其它费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登记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给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依法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在交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向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出示收费登记卡。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在收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总额、收费依据、收费单位等内容,并加盖收费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市三区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在我市三区城镇居住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已婚家庭或年龄25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

(三)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以下;

(四)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及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改办根据我市住房价格、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同一户籍内其它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收养关系。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2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人员,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三十二条 一户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达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曾经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而发生转让、赠送、继承等行为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易地交流调动到我市的干部职工,在原工作城市购买过房改政策性住房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家庭成员4人(含4人)以上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

第三十四条 申请家庭购房时,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面积(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未达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家庭按所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与原购住房面积之和计算)超过保障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款。

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测定公布,差价款由市房改办负责收取,并全额缴存市财政专户,作为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基金专项用于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资金使用须经市房委会批准,并接受市财政、审计和上一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市房改办根据我市实际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各期建设情况拟订各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销售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时向社会发布销售公告,接受申购报名。

销售公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可供房源数量、价格、申请家庭报名时间、地点等。

第三十六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根据市房改办向社会发布的销售公告提出购房申请,如实填写《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配偶和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外来人员须有与劳动部门签订的用工合同。

(二)住房情况证明:由市房产和国土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我市的住房情况和地产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配偶和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和上年度收入证明,外来务工人员由现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出具。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及其配偶和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出具住房情况证明和上年度收入证明并在《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上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收入情况的核对工作,市房改办对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将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在《贵港日报》、市政府网站和该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公场所公示,公示期限10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内容不实的,市房改办应当签署可以购买的核查意见,发放《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注明申请家庭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审查结果通知书》,说明不符合申购条件的理由。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轮候选房:

(一)确定轮候顺序:市房改办根据房源和符合条件的申购户情况制定摇号及选房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市政府网站和该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公场所公示10日后,公开摇号确定轮候顺序。

整个摇号工作过程由市监察局监督,市公证处公正。

(二)摇号结果公示:按照摇号确定的轮候顺序编号并根据房源情况按1:1.1的比例确定参加选房及轮侯申请家庭名单,将其顺序编号及家庭基本情况在《贵港日报》、市政府网站和该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公场所公示,公示期限10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内容不实的,按照摇号确定的轮候顺序并根据房源情况按1:1的比例发放《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对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审查结果通知书》,说明不符合购房条件的理由。

(三)选房:申请家庭凭《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选房,选定住房后,应及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署《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确认书》。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选房或选房后没有及时办理有关购房手续的申购对象,视为自动放弃,由轮侯申请家庭按顺序进行选房。

第四十条 申请家庭选房完毕,持《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和《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确认书》到市房改办办理手续,领取《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四十一条 申请家庭持《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所购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办理购房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签发的购买人和房号依法与购买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凭证销售,并将本《办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六十条、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合同书中予以载明。

第四十二条 报名购买当期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如未能或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的,其《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作废,需购房的,重新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

第四十三条 《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实行一房一证管理制度,准购证内容禁止涂改。



第七章 集资建房



第四十四条 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房改办批准,可以利用单位原有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及符合我市规定的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一律不得建设单位集资建房。

第四十七条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房改办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 单位集资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和奖励引进人才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八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十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必须凭《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及购房合同和其他相关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合同备案。

第五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注册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土地登记备案。申请家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凭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购房者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二条 市房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核《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上的购房人是否与登记所有权人相符,不相符的不予登记;办理权属登记应分别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房人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后,应当到市房改办办理《个人住房档案》。



第九章 交易管理



第五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只能自住,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五十四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其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内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它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改办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测定并向社会公布,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五十五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后,其经济适用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当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差价(包括购买面积超过保障面积部分的价款)乘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测定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缴交比例计算应缴交的有关费用,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在相同价格情况下,市房改办可优先回购;申请家庭也可以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向政府交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作为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申请家庭凭交款票据到市房改办备案,并凭市房改办出具的证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或在其房地权证上注销原注记。

第五十六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裁定、判决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改办审核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购买之日起计算。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房改办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

第五十八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交易的管理,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未取得资格或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房改办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回购价格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市房改办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市房改办发放的《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要求,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的,由市房改办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按原价收回,并对开发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对提供虚假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其住房由市房改办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回购价格收回,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擅自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的,由市房改办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房改办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回购价格收回其住房。

第六十二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资格审查把关不严,使不符合资格家庭违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违法实施相关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或者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施行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桂平市、平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港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等有关文件的通知》(贵政办〔2005〕92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推动国家出资企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加强国有资本运营,增强国家出资企业整体竞争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投资的企业或者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

(三)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置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二)指导推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革和重组,提高企业效益;

(三)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家出资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尊重、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

(五)推动国家出资企业技术进步,提高创新能力;

(六)指导和促进国家出资企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加强安全生产,实行民主管理,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负责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对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强董事会的建设,建立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优化董事会结构,确立董事会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监事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主席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法人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确保出资到位,不得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根据公司章程,自主决定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组织实施企业的经营计划,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快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制机制建设,加大研究与开发的投入,加强关键性、战略性技术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力度,增强持续创新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第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全面风险管理,围绕企业总体经营目标,设立专职部门或者确定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责,建立岗位授权、逐级审批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对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及时发现缺陷并改进。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总法律顾问,其他企业应当明确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和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履行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行业指导等职能,建立和完善服务企业的相关制度,优化企业发展环境。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聘用与考核



第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选择、聘用、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依照公司章程,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优胜劣汰机制,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组织选拔、竞争上岗、公开招聘等方式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人员。

对年度和任期内考核不合格或者不适应岗位需要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免职或者解聘。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按年度和任期实行分类考核。

第二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构建年薪制、股权激励、特别贡献奖等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企业管理者薪酬制度,将业绩考核结果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管理者的薪酬挂钩。

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薪酬与职工薪酬增长的协调联动机制,促进企业收入分配公平合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国家出资企业改革,就企业家培育,企业管理者聘用、薪酬、奖励、股权激励机制等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指:

(一)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四)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利润分配;

(五)企业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资产转让、大额捐赠;

(六)确定发展战略和主营业务范围;

(七)企业收入分配及管理者的薪酬;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国家出资企业的改制、关联交易、资产评估、资产转让等重大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经过专家论证、经理办公会讨论、董事会决策、股东会决定等法定程序。

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应当先报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对涉及面广、关系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听证;对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事项,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并应当自该事项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报送备案的重大事项违反法律、法规、企业章程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督促纠正。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重大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履行决策程序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董事、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项,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重大事项履行决策程序时,应当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供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分配利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监督国家出资企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有资本收入以及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包括: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规定上缴的利润;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净收入;

国家出资企业清算取得的净收入;

(五)本级人民政府调入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包括:

(一)费用性支出,即国家出资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监管费用支出等;

(二)资本性支出,即对国家出资企业和重点产业资本性投入等;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价。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并对其管理者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监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与国家出资企业的分户统计数据一同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四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评价体系、标准和方法,对国家出资企业经营绩效进行评价,对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进行确认。

未经评价的经营绩效和未经确认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不得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业绩考核和工资总额确定等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范企业境外投资及境外国有资产的登记、转让、考核等各项基础工作,强化风险防范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涉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出资企业涉诉国有资产需要处置的,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竞价处置。

第四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产权权属关系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如实反映本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情况。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收到国家出资企业提交的符合产权登记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在10日内作出核准产权登记或者不准予产权登记的决定;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生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时,由产权持有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收到企业报送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后,对符合核准或者备案要求的,应当在20日内办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四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国家出资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者转让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产权在同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管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共同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产权在不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管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国家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第五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争端协调机制,协调国家出资企业之间、国家出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的产权、债务、合同等纠纷。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产权、债务、合同等纠纷,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制定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违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管理权限内的相关责任人扣发绩效薪金(奖金)或者予以行政处分,并视情节依法给予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管理者的限制;对管理权限以外的责任人,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在其他企业兼职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