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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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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

2007-07-30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证实习质量,提高新执业律师的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首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

本指南所称实务训练,是指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和本指南的要求,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实习人员通过直接参与实践的方式,培养实际事务处理能力,学习工作技巧,为正式执业打下基础的过程。

第三条 通过实务训练,实习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技能,初步具备独立执业的能力。

第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和本指南的规定,指定专门指导律师,结合具体法律问题,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全国律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接受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代理、非诉事务代理、担任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以及代书法律文书等技能训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了解律师事务所的战略计划、市场营销、财务管理、人事管理、信息管理等内部管理机制。

指导律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参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业务指引,具体指导实习人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指导实习人员掌握律师业务的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了解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章 委托代理关系建立和维护

第七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接待当事人时,应当使实习人员掌握以下技能:

(一)庄重、耐心、礼貌地对待当事人,以关注与合作的姿态取得当事人的信任;

(二)营造适宜的谈话气氛,促使当事人详细表述解决争议所需要的事实;

(三)全面了解当事人的主要情况和真实意愿,了解相关事实情况,运用相关法律,解释、分析有关事实;

(四)使当事人知晓律师的分析和建议是基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并非必然发生的结果;

(五)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当事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八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接待当事人时,应当告诫实习人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其具有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决定或者改变既定决定的能力。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至少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与10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接待活动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九条 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指导律师应当就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关系,告知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

(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注意利益冲突查证,避免出现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利益冲突代理行为;

(二)应当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三)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

(四)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约定委托权限。需要特别授权的,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五)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对案件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不得作虚假承诺。律师依据事实证据和现行法律对某一案件作出某种判断时,应当向委托人表明作出的此种判断仅代表个人意见;

(六)遇有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提出的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情况时,律师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至少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加3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活动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十条 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建立之后,指导律师应当告诫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

(一)律师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后,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向当事人作出虚假承诺;

(二)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存在的或者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三)委托代理关系建立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当主动提示委托人;

(四)律师在办理受托事务过程中,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者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确保其不遭灭失或毁损;

(六)律师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保密信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律师可以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1.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2.律师在代理过程中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

3.保密可能导致国家或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导致人身伤亡等严重事件发生;

4.依法可以公开的其他情形。

(七)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八)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1.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2.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3.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以出售等形式归自己所有,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者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九)委托代理关系建立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

(十)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所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十一)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十二)律师在办理受托法律事务过程中,应当主动将工作情况向委托人通报;受托关系结束后,律师应当及时把委托事务的完成情况告知委托人;

(十三)遇有特殊情况,需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当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并积极向委托人交还材料、证据原件或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返还委托人预付的律师费用;

(十四)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十五)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律师仍然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实习人员应当掌握律师事务所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几种情形:

(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

(二)律师事务所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律师因健康状况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代理,另更换承办律师的建议不被委托人认可;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出现上述情形时,律师应当立即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并协商对相关事宜作出安排。

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制作备忘录,注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二条 实习人员应当掌握律师事务所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几种情形: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基于职业经验判断无法实现的代理目标;

(三)经合理催告,委托人仍未履行其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的义务;

(四)律师向委托人继续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者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者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形。

遇有上述情形时,律师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因拒绝辩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并应当制作备忘录,注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三条 指导律师应当告知实习人员在办理受托法律事务时,注意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审判程序结束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或者其他结案文书,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都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进行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二章 诉讼与仲裁

第十四条 指导律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参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业务指引,指导实习人员掌握诉讼与仲裁的基本程序和技巧。

第十五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协助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要求实习人员遵守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基本原则:

(一)不得伪造证据。严禁为达到诉讼意图或目的,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者属性;

(二)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以本人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以自己的主观想象去改变证据原有的形态及内容;

(三)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不得妨碍他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律师,不得接受该案委托或者继续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
指导律师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系统地向实习人员讲解并示范调查取证工作的重点和要求,必要时可以要求实习人员撰写学习体会或者学习心得。

第十六条 在调查取证时,指导律师应当告诫实习人员注意下列工作规范:

(一)调查取证,应当执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表明身份。向证人调查取证时,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二)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事先告知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行,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三)收集书证、物证应当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当附证词或说明;

(四)证据的收集,应当明确其来源;

(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表述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情况,并向其讲明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六)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需要录音、录像的,应当取得证人的同意;

(七)制作调查笔录,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有修改补充的,应当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或者按指纹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八)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九)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形下,征得委托人同意后,代理其向公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十)应当从证据的来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周围环境、证据的种类、证据的内容和形式、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间的关系、证据提供者的基本情况、证据提供者与本案或者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等诸方面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指导律师应当向实习人员告知参加法庭审理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注意庭审仪表、体态和语态。

第十八条 在诉讼和仲裁阶段,指导律师应当告诫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

(一)不得提供或者散布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

(二)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终审前,不得通过传媒或者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

(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服从审判长、首席仲裁员主持,不得当庭评论(包括批评和颂扬)审判人员、仲裁人员言论。对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休庭后向法官、仲裁员或者其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


(四)在诉讼过程中,因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可以与案件承办人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接触和交换意见;

(五)不得以不正当动机与司法、仲裁人员接触;

(六)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馈赠财物,严禁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便利(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或者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办理民事诉讼案件时,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掌握下列诉讼程序中涉及的律师业务基本技能:

(一)一审普通程序中,审查诉讼时效、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代理原告起诉、代理被告应诉和反诉、代理申请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整理和提交证据、阅卷、告知己方证人出庭、准备法庭调查提纲、撰写代理词等庭前准备活动,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调解、和解等诉讼活动;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三)二审程序中,代书上诉状或者上诉答辩状、阅卷、庭审等诉讼活动;

(四)特别程序中,担任选民资格案件的代理人,担任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的代理人,担任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代理人,担任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申请人的代理人;

(五)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中,代书申诉状,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

(六)公示催告程序中,担任票据持有人的代理人;

(七)破产程序中,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进行有关事务;

(八)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执行程序中担任代理人。

第二十条 办理刑事诉讼案件时,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掌握下列诉讼程序中涉及的律师业务基本技能:

(一)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代理申诉和控告;

(二)审查起诉阶段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时,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与犯罪嫌疑人通信,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案件的辩护意见;

(三)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时,审查管辖、阅卷、会见被告人、出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休庭后的必要工作等诉讼活动;

(四)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被告人的辩护人,代书上诉状、阅卷、会见被告人、出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诉讼活动;

(五)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时,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参加法庭审理、撰写代理词及其他法律服务;

(六)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时,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书刑事起诉状、协助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代理申请复议、提起反诉、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参加庭审和法庭调解等诉讼活动;

(七)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时,代书附带民事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指导和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等诉讼活动;

(八)适用简易程序时,举证质证、发表代理和辩护意见、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等诉讼活动;

(九)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时,依法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等诉讼活动。

第二十一条 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掌握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的基本技能,参照第十九条办理民事案件的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参与仲裁工作时,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掌握下列程序中涉及的律师业务基本技能:

(一)接受委托和调查取证;

(二)受理阶段提出仲裁申请、管辖异议,就仲裁争议提出反请求,协同委托人在规定期限内指定仲裁员,提醒和帮助委托人审查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建议委托人申请财产保全等;

(三)审理阶段,按照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要求准备并向仲裁庭提交申请文件或者答辩文件,撰写代理词,准备证据,参加庭审;

(四)执行阶段,确定案件执行的管辖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依法申请法院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三条 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原则上应当被安排一次跟随指导律师参与出庭活动,活动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三章 法律顾问

第二十四条 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掌握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时须注意的下列事项:

(一)法律顾问分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两种。律师应当根据聘用单位情况及拟接受委托内容,确定选择何种方式;

(二)法律顾问合同应当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收费方式、服务方式、与委托人的联系方式等内容,明确合同中所列明的收费标准是否包括聘用单位在服务期限内发生的诉讼、仲裁案件或者重大项目,未包括的,应当确定另外的收费方式;

(三)签订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时,一般应当明确服务的有效期限、服务内容、风险承担、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在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期间,需要遵守下列工作规范:

(一)在接受委托担任法律顾问后,应当对聘用单位进行详细的调查了解,建立客户档案;

(二)就有关问题向聘用单位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就其提供的材料作出承诺;

(三)法律顾问合同是由客户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遇有疑难问题的话,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研究;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和解除法律顾问合同后,都必须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
(五)应当定期向客户通报法律服务情况。

第四章 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起草法律咨询文书和合同时,应当强调掌握下列技能:

(一)起草法律文件前,应当清楚了解当事人的要求,了解法律文件所面向的对象,进行相应的调研,制订文件大纲;

(二)起草咨询文书时,应当注意咨询文书的结构设计,以及前期准备、草拟、定稿和确认等工作过程;

(三)起草商务合同时,应当注意合同结构的严谨性,熟悉合同起草的工作过程,注意保证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各方权利义务约定具体、明确,合同内容便于履行,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控制法律风险,确保其实现预期的合法利益;同时要注重文本版面整洁美观,文字通顺规范,标点符号准确无误。

第二十七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参与商务谈判时,应当强调掌握下列技能:

(一)谈判前应当对谈判事项背景和当事人期望值进行了解,掌握本方谈判的基本情况,确定工作分工、谈判基本方向,进行谈判内容的准备;

(二)律师参与谈判时,应当基于本方委托人的立场,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达成的协议不偏离合法的轨道;坚持原则,适当灵活;非经委托人明确授权不对谈判事项作出承诺、接受或者否定的意思表示;避免将个人好恶带入谈判。

第二十八条 指导律师应当根据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其本人的专业特长,指导实习人员掌握下列律师业务中的一项或者几项,为实习人员执业做好充分准备:

(一)公司法律业务;

(二)金融、证券法律业务;

(三)房地产法律业务;

(四)建筑工程法律业务;

(五)国际贸易法律业务;

(六)反倾销法律业务;

(七)海商、海事法律业务;

(八)劳动争议法律业务;

(九)知识产权法律业务;

(十)医疗纠纷法律业务;

(十一)其他法律业务。

第二十九条 指导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我国律师行业发展的动态和趋势,培养实习人员开发新业务的能力,指导实习人员掌握新业务所需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巧。

第三编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指南为各地律师协会开展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的指导性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不违背本指南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将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适时对本指南进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指南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指南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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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货物,是指具有易爆、易燃、毒害、腐蚀、放射等性质,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三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
危险货物按其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和自燃物品及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腐蚀品、放射性物品。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是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具体管
理工作。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以下称区、县陆管所(署))具体负责辖区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环保、民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督检查)
市陆管处和区、县陆管所(署)的行政管理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
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辆以上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车辆和5年以上经营货物道路运输的经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停车场地的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
(七)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设备保养维修制度;
(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年以上经营货物搬运装卸的经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装卸设备保养维修制度;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5年以上经营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经历;
(三)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业务受理人员;
(四)为货主包装托运危险货物的,需有符合消防要求、30平方米以上的专用仓库;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规模和经营货物道路运输经历的证明;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平面图;
(五)专业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名单;
(六)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设施情况表(其中受压罐(槽)车还应当有劳动部门发放的使用证及检验合格证书);
(七)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八)有关的管理制度文本;
(九)公安部门批准从事具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质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文件;
(十)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货物搬运装卸经历的证明;
(三)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情况表;
(四)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名单;
(五)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六)有关的管理制度文本;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场所证明;
(二)经营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历的证明;
(三)业务受理人员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为货主包装托运危险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仓库设施平面图及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受理和审批)
需要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由市陆管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政府交通办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件(含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工商、税务登记)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范围)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变更和歇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需要合并、分立或者变更车辆的车种、数量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迁移、改名的,应当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十天内向原受理机关办理备案
手续。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七条 (年度审验)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 (购车审批)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购置货运汽车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购车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车辆技术状况和容器设施安全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其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受压罐(槽)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劳动部门提出的设施安全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常压罐(槽)容器的有关设施安全要求,由市政府交通办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标志)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专用车辆标志。专用车辆标志由市陆管处统一印制、发放。
第二十一条 (车辆修理、改装和检测)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维修、保养。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要修理、改装与运输安全密切相关的特殊部位的,应当送到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修理资格的单位进行。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性能的综合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继续运输。
第二十二条 (车辆、容器禁用规定)
车辆、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装运危险货物:
(一)车辆行驶总里程超过40万公里或者使用满10年的;
(二)车辆技术状况低于二级车标准的;
(三)车辆技术状况和容器设施要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四章 作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托运行为规范)
托运人应当向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托运危险货物,并按照交通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办理托运手续。
托运国家规定必须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当提交有关准运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受理行为规范)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受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应当核实托运人填写的托运单和托运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不得将受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转让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受理下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应当在起运的3日前向市陆管处申报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运输线路和运输日期;紧急情况下,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应当在起运的同时,向市陆管处申报:
(一)爆炸品;
(二)毒害品;
(三)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
(四)放射性物品;
(五)使用受压罐(槽)容器运输的烈性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培训)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业务管理人员和业务受理人员,应当接受本市交通、公安、劳动等部门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的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携带证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加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章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
第二十七条 (运输、装卸作业规范)
驾驶人员、装卸人员运输、装卸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危险货物搬运装卸的作业规程,根据货物性质,采取相应的遮阳、控温、防爆、防火、防震、防水、防冻、防粉尘飞扬、防撒漏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拼装件货、混装散货或者超载运输危险货物。
第二十八条 (车辆行驶与停放)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运输途中,不得在机关、商店、学校、影剧院和商业繁华区、居民聚居区、旅游风景区等人员稠密地区附近停车。
装运忌火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接近明火、高温场所。
第二十九条 (货物交接)
托运人或者发货人与承运人应当按照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办理危险货物交接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发货或者装车运输:
(一)运输车辆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
(二)装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提货单所列的品名、数量、规格不符的;
(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不符合规定要求,发现破损、渗漏的;
(四)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五)无危险货物包装标志或者标志不清晰的;
(六)不符合危险货物配装(含拼装、混装)规定的。
第三十条 (禁运规定)
禁止拖挂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和非机动车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禁止拖拉机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品、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禁止自卸车辆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以外的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罐(槽)容器(容积在400升以上,下同)的车辆装运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 (运输主体的限制)
个体货运户不得承运具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质的危险货物。
外省市驻沪运输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运输统计报表)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三条 (外省市来沪车辆管理)
以本市为运输目的地的外省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明和交通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其中装运爆炸品的,还必须持有本市公安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明。
运输危险货物的外省市过境车辆需要在本市停留的,必须在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核定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停车场停放。
第三十四条 (运输事故报告和处理)
发生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时,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应急自救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和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民防部门报告。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应当配合公安、民防部门处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人员不随车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不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装卸人员不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转借、倒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章或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的,收缴非法印章、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车辆标志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每辆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转让、倒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车辆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购车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照规定报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统计资料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将受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转让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规程造成事故的,吊、扣直接责任人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使用行驶总里程超过40万公里或者使用满10年以及技术状况低于二级车标准的车辆装运危险货物的,予以警告,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措施)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在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其他行政措施)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可以暂扣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签发违章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无危险货物
道路运输证或者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可以中止其运行。
车辆被中止运行,当事人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可以将其车辆作为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八条 (罚没款处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妨碍公务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规定)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交通办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交通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7日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987.12.01
青政[1987]112号
第一条 根据《中化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包括占用种值农作物的土地(含菜地、园地)和鱼塘、林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也属于征税范围。
第三条 凡占用前条土地建房或者用于其他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以乡(镇)为单位,按照县统计部门一九八六年统计年报所列耕地面积和农业人口,以人均占有耕地的多少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六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二元。
(二)人均耕地在一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四元五角;山旱地每平方米为一元五角。
(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三元;山旱地每方米为一元。
(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二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五角。
对占有西宁市范围内水浇地的,按规定税额加征50%,海东地区各县和大通县县城所在地的乡(镇)加征30%;已征收额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加征。
鱼塘按水浇地、林地按山旱地的税额分别计征。农牧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以及农民个人和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的,应照章征税。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乡(镇)的适用税额应按上述原则进行测算,按隶属关系上报各州、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审查;各州、市、地报省财政厅核定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遇有耕地和人口发生较大变化时,由县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县财政机关交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凡影响了一茬庄稼或已毁塘、毁园、毁林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经批准占用的下列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部队(含武警部队)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设防工程、军事通讯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
(二)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
(三)民用机场的飞机跑道、停机坪和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及其保证安全所必需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含部门、企事业单位子弟学校)的教室、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食堂和宿舍用地。
(六)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医院(含部队和部门、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
(七)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八)经县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凡农牧民群众自筹资金和民办公助新修乡村简易公路占用的耕地。
(九)水库移民、调庄、灾民新建住宅占用的耕地。
(十)直接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农田、草原水利设施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后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减税或者免税。减免税额,一般控制在农民新建住宅用地计征税额总数的10%以内,对国家批准的少数民族困难县和贫困县最高不超过15%。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县级财政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减免证)和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征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条例》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