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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省财政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和内部工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20:19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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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省财政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和内部工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甘肃省财政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和内部工作规程》的通知

甘财办[2007]44号


厅机关各处(室、局)、厅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理顺我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部工作关系,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的有机结合,根据财政部第35号、36号令的有关规定及省编办对我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批复,现将《甘肃省财政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和内部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财政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和内部工作规程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

甘肃省财政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职责和内部工作规程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2、组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资产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3、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对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4、负责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5、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6、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7、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评价。
8、建立和完善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9、对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部工作规程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处(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处)为我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处室,负责省级并指导全省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会同相关业务处按内部工作规程实施具体管理。
(一)资产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由资产管理处会同相关业务处审批。
1、预算处在布置省级部门下一年度预算时,同时布置资产购置预算,下发《省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
2、行政事业单位按部门预算编制的统一要求,编制《省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我厅资产管理处和相关业务处。
3、资产管理处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申请单位的人员编制、资产存量状况及配置标准等进行审核,提出增量资产初审意见。
4、资产管理处将资产增量计划初审意见会签各相关业务处,各相关业务处结合本级财力、部门人员及公用经费开支情况、项目安排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反馈资产管理处。
5、资产管理处根据相关业务处的反馈意见,明确增量资产计划审核依据和审核理由,汇总确定增量资产计划表后提交预算处。
6、预算处结合预算编制政策和财力情况统筹考虑后,确定单位增量资产预算安排意见,随本级预算草案报厅长审定后执行。
7、年度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新购建资产,按照“资产管理处审批计划,相关业务处审核资金,政府采购办确定采购方式”的原则,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后,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报资产管理处提出初审意见后送相关业务处,相关业务处结合财力情况批复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事项,并将批复文件抄送资产管理处,用以办理资产占有登记。
8、对年度内变动较大的车辆、电子设备和遗留问题较多的土地、房屋等资产配置,由资产管理处根据各单位的资产存量情况,按照配置标准和工作需要,在省级预算盘子内,提出初步配置意见,会签相关业务处后汇总提交预算处报厅长审定。
9、行政事业单位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特殊原因需临时购置资产的,由资产管理处会签相关业务处,报主管厅长审定。
10、行政事业单位新购建的项目完成后,组织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相关业务处审核并会签资产管理处,报主管厅长审定后,下达批复文件,并将批复文件抄送资产管理处,用以办理资产占有登记。
11、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履行政府采购规定,资产管理处在办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占有登记时,发现单位未履行政府采购程序,自行购置应纳入政府采购项目范围的资产,要将信息及时反馈政府采购办。
(二)资产使用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由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省财政厅,具体工作由资产管理处办理。
2、资产管理处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及证明材料提出审核意见,会签相关业务处,报主管厅长审定。
3、资产管理处以正式文件批复,申报单位凭批复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变更等事项,并及时进行单位账务处理。
(三)资产处置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设备等各类国有资产(含罚没资产和无形资产)处置工作由资产管理处商相关业务处室、有关技术部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审核鉴定,委托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通过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方式进行,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国有资产。资产处置按下列程序报批: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处置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以正式文件上报我厅资产管理处。
2、资产管理处根据单位处置申请和权限以及资产状况等,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审批意见,会签相关业务处室后报主管厅长审定,并以正式文件批复行政事业单位。批复文件及时抄送相关业务处室。
3、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由资产管理处会同相关业务处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审核和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变更手续。
4、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资产由资产管理处会同相关业务处室提出调剂或处置意见,报主管厅长审定。
5、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作为行政事业单位今后申请购买同类资产的依据,对于不按规定处置资产或拒绝调剂的,资产管理处可会同相关业务处暂不受理下年度资产购置预算申请。
(四)资产收入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和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资产管理处会同综合处、国库处及相关业务处按照非税收入管理分工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制定资产收入收缴管理办法,对资产收入实施收缴管理。
(五)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工作由资产管理处根据财政部第35号、36号令的规定,制定产权登记办法和年度检查制度,办理产权登记相关事项。
(六)资产评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资产信息管理、监督检查
资产评估、产权纠纷调处由资产管理处依据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会同相关业务处,根据财政部第35号、36号令和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资产信息管理、监督检查由资产管理处会同相关处室适时开展。对于各单位资产清查情况及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处应送相关业务处,资产动态信息库建立后作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管和编制部门预算的参考依据。资产管理处应根据财政部第35号、36号令和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要求,会同有关处室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七)其它事项
涉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其它事项,由资产管理处根据管理职责,按照财政部第35号、36号令的有关规定,会同相关业务处,按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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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郑政办〔2012〕7号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郑州市政务公开评议制度》、《郑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郑州市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深化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加强政务服务,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活动。所称政务公开义务人,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全面、便民利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政务公开的具体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政务事项除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公开。
第八条 根据政务活动的内容和涉及的不同对象,政务公开分为向社会公开和向本单位公开。
第九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重大决策、工作目标及实施情况;
(二)所执行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实施情况;
(四)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机构设置、调整及行政职责权限、行政权力运行目录、内容、依据、程序、时限、承诺、绘制的行政权力流程图等事项;
(五)行政许可事项调整、取消的依据以及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办理程序、期限和结果;
(六)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八)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十一)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乡镇筹资筹劳情况;
(十二)出国出境、出差、公务接待、公务用车、会议等经费支出情况;
(十三)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
(十四)教育资源的分配、使用情况及依据;
(十五)城乡规划、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情况;
(十六)公益事业投资、建设及使用情况;
(十七)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十八)公务员的招录、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和奖惩情况;
(十九)社保基金和住房公基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二十)对违法或违纪行为的投诉和行政救济的途径,以及处理办法;
(二十一)重大决策或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十二)负责政务公开的政府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二十三)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众关注热点问题的进展情况、政府举措、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
(二十四)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二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所列内容外,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拓展政务公开内容,以确保政务公开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向本单位内部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务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
(二)机关财务预决算、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公务人员的录用、任免、奖惩及其他人事管理情况;
(四)政府采购、基建工程等信息;
(五)行政机关内部职权依据和权力运行内部流程图、廉政风险点及采取防控措施情况;
(六)公务人员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政务公开内容有异议,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工作秘密的;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正处于内部研究、讨论或者审议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需要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以及经政务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除外;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布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
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公开政务:
(一)政府公报;
(二)政务公开栏;
(三)政务公开网站;
(四)电子触摸屏或显示屏;
(五)政府服务、监督热线;
(六)政务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发布会;
(七)新闻发布会;
(八)新闻传媒;
(九)宣传资料;
(十)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的政务公开信息查阅场所;
(十一)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公开形式。
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的时间应与政务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政务公开义务,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政务公开义务的,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申请要求其履行政务公开义务。除政务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外,政务公开权利人还可以申请公开需要的其他政务事项。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务事项,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或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内容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如需要延期才能公开的,需经政务公开义务人的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公开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该给予指引,申请公开的内容不能公开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作出解释。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根据本办法实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政务公开权利人要求有关部门代为邮寄有关政府信息和文件的,有关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代为邮寄。申请邮寄人应当按相关标准支付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第二十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务公开义务人的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督促纠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提供下列公共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其公共服务事务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共服务企业;
(二)受政府委托或者接受政府资助的公共教育服务组织;
(三)公共卫生、医疗救助和计划生育服务组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组织。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务公开工作信息报送制度。上报内容应包括:
(一)贯彻落实政务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
(三)政务公开制度建设、落实、考核和监督情况;
(四)政务公开载体建设、电子政务工作进度情况;
(五)其他需要上报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需要的经费,财政应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县级政府及市政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以及公共服务企业、村镇的办事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政务公开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工作,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及河南省、郑州市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评议对象: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学校、医院、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评议内容:
(一)公开内容。公开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务公开有关规定要求,是否充分体现本部门的职能特点,是否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及本单位干部职工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公开形式。公开形式是否便民、利民;
(三)公开制度。公开制度是否规范健全,公开机制是否科学有效,公开程序是否系统全面等;
(四)公开效果。政务公开工作是否得到基层和群众及本单位干部职工的满意和认可,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评议方式:
(一)问卷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向群众发放并在郑州市行政服务网上张贴,供群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由政务公开监督员(特约监察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三)纳入政风行风评议范围,必要时有偿聘请专门的社会评议机构进行评议或者利用其他评议机构、评议形式获取的评议成果。
第五条 评议活动由各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也可由各部门、各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组织实施。
第六条 评议情况由组织评议单位汇总,并提出书面意见,向被评议的部门、单位或干部群众反馈。
第七条 对群众和各种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具备整改条件的,立即进行整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向意见建议人做出解释,待条件成熟时再行整改。整改情况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等方式反馈。
第八条 对工作落实不力的,要进行诫勉谈话,限期整改,对群众和各种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郑州市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郑州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暂行办法》等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贯彻实施。本制度产生的评议结果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各部门、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县(市、区)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各县(市、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及下一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考核为主,同时接受当地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 政务公开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政务公开组织运作、制度建设、责任落实以及检查监督、考核评议所属部门、单位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政务公开的时间。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是否规定政务公开的时间,并能做到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三)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公开的基本内容。重点考核各部门、单位机构设置、领导分工、职责权限、联系方式、投诉反馈等基本信息的公开情况;重大决策、规划、规范性文件等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行政许可的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救济途径以及服务承诺的公开情况;各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编制、更新和公开情况等;
(四)政务公开的主要形式。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是否能够根据公开的类别和内容,选择网络、新闻媒介、行政服务中心、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开栏、便民资料、政府公报、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征求意见座谈会等公开载体进行公开,切实方便群众知情、办事;
(五)政务公开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是否实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投诉处置、结果反馈制度,是否建立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公开评议、分级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政务公开信息化建设及落实情况。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是否建立政府及部门的网站、网页,并有政务公开的内容专页、专栏,是否实现电子政务和电子监察;
(七)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建设及落实情况。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是否建立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实行“一站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是否实现 “两集中,两到位”,是否实现网上审批。
第六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全面具体;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效果明显;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投诉处理得当,群众评价满意。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量化标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各等次的分值标准依次为:优秀(90分以上):认真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重点突出,措施有力,成效显著,群众满意。良好(75分-89分):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工作有重点,措施比较得力,取得一定成效,群众比较满意。合格(60分-74分):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能够抓住政务公开的重点,群众基本满意。不合格(59分以下):未能贯彻执行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没有抓住重点,流于形式,群众满意度低于60%。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和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检查随机进行,定期考核每年组织一次。突出对重点部门、单位的考核,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全面考核。
第九条 政务公开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成立考核小组,制定考核方案,经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考核通知;
(二)被考核部门、单位接到通知后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考核小组采取实地考核、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明察暗访、召开座谈会、个别征求群众意见等形式对被考核部门、单位进行考核;
(四)考核小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各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确定考核等次,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考评对象,通报考核结果。
第十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当年度各部门、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工作政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对政务公开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部门、单位,由本级政府通报表彰;对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部门、单位,取消当年度部门、单位政绩考核和行政一把手评先评优资格,责令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并在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本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一条 对政务公开责任不落实,不能限期整改的;故意隐瞒重要信息,责令限期公开仍拒不公开的;投诉处理不及时,酿成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干扰政务公开工作,人为设置障碍抵制监督检查的,以及政务公开中其他违纪行为,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追究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施细则或补充办法,组织实施分管范围内的考核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郑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行政务公开,适用本办法。
郑州市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公用企业单位实行办事公开,法院、检察院实行院务公开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谁主管谁负责。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本地区行政区域内政务公开责任追究的指导、检查、监督的落实。
第二章 责任追究事项
第四条 政务公开(办事公开)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主要领导(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按照规定和上级要求建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本单位公开制度的;
(三)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政务公开工作部署和工作措施的;
(四)不及时解决或者隐瞒政务公开(办事公开)工作中出现的严重问题的;
(五)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程序和内容开展公开工作的;
(七)不按政务公开工作要求,搞半公开、虚假公开或隐匿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弄虚作假,应付政务公开工作检查的;
(十)不按照规定保存公开档案资料的;
(十一)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要求,造成泄密事件或侵犯他人个人隐私的;
(十二)阻碍、压制监督、投诉的;
(十三)公开工作不落实,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四)经民主评议,满意率不足60%的;
(十五)其他违反《条例》和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五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度评优评先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对政务公开(办事公开)义务人,追究主要领导(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责任追究均由上一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会同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核实后视情作出处理。
第七条 责任追究按照下列情况进行:
(一)对情节较轻的,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限期整改;
(二)情节较重的,进行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引咎辞职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进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严从重责任追究:
(一)对政务公开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包庇政务公开工作中违纪违法人员的;
(三)利用宗教、宗族、家庭势力干扰公开工作的;
(四)无理取闹,无理纠缠,干扰公开工作的;
(五)利用新闻媒体错误引导,引发社会矛盾的;
(六)破坏政务公开工作设备、设施的。
第九条 第四条所列行为发生后,行为人主动作出检查,并认真整改,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依照有关规定从轻处理或免于责任追究。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巴中市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七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巴中市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提高统筹层次,增强医疗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依据《社会保险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的通知》(川府发〔1999〕3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险保障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

(四)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五)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六)医疗保险各类保障制度相互衔接。

第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主要内容。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三)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四)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五)特殊人群医疗保障;

(六)城市医疗救助。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人)可以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随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灵活就业的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已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不得同时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第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预决算,统一基金管理。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本级职工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和全市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指导、管理。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辖区内的职工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全额缴纳。

(一)缴费基数和比例。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个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为本市上年度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

(二)缴费基数的核定。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以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高于300%的以300%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三)确属无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可以先建立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账户,缴费率为本市上年度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5%。

(四)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月申报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本市上年度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依据巴中市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口径计算。

第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可相互转接。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转非居民可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职工医疗保险。

第十条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重组、转让、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企业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在清算资产时应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按全市退休人员上年度人均医疗费实际支出,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参保人员连续缴费年限不得低于20年。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人参保时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连续缴费年限低于20年的,在初次参保时,应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的组织领导,同级财政部门逐步增加工作经费的投入,对征收职工医疗保险费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比例划入部分组成。

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45岁以下职工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45岁以上(含45岁)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5%计入职工个人账户。退休人员按本人年退休金的3.5%计入个人账户,本人年退休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按本市上年度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5%计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的比例计入个人账户后,其余部分计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四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人初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参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从参保缴费之日起计入。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必须符合《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治疗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自付。个人账户也可以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中应由个人自负的部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治疗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标准。

参保人员患病需长期依靠药物治疗的,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门诊特殊疾病分为第一类门诊特殊疾病和第二类门诊特殊疾病。

(一)参保人员患第一类门诊特殊疾病,因门诊治疗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50%,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患有并治疗两种以上的第一类特殊疾病的门诊治疗费用纳入支付范围,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不变。

(二)参保人员患第二类门诊特殊疾病的,因门诊治疗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70%。

(三)第二类门诊特殊疾病起付标准为二甲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一个自然年度内只计算一次起付标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标准。

(一)参保人员因病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45岁以下80%,45岁及以上85%,退休人员90%。

(二)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发生的住院(含第二类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2011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4万元,以后每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按程序报批,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纳入住院医疗费用报销。

第二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700元;二甲医疗机构500元;二乙医疗机构400元;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3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市外医疗机构700元。参保的退休人员住院起付标准在此基础上依次降低100元,最低不低于200元。患精神病、艾滋病的参保人员以及80周岁以上老人,不计算住院起付标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含第二类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发生的乙类药品和部分支付诊疗项目,由个人自付10%后,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章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由各级财政预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补助基金的筹集及标准。

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补助基金筹资标准为上年度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年工资总额的2%,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报销。

(一)国家公务员因病住院(含第二类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后,剩余部分扣减二甲医院起付标准,由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报销60%。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含第二类门诊特殊疾病)为2万元。

(二)国家公务员患门诊第一类特殊疾病,因门诊治疗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后,剩余部分由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报销60%。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元。

第二十八条 医疗照顾的人员在门诊和住院治疗时享受医疗费用补助。医疗照顾人员包括在职和退休的副厅级以上干部以及省委、省政府规定享受同等医疗待遇的人员。各县(区)不得自行扩大医疗照顾范围。

第二十九条 中央、省驻巴单位的国家公务员,由单位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其筹资标准、待遇水平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 凡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同时参加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一条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用人单位按本市上年度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为本单位参保职工(含退休人员)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在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个人参保的由个人自行缴纳。

第三十二条 参加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参保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报销。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含第二类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报销后,剩余部分扣减二甲医院住院起付标准报销80%。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



第七章 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不超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征收额的30%为参保人员建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经办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三十五条 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赔付范围及标准。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含第二类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合计支付超过本市上年度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6倍以上部分(2011年为14万元),由商业保险公司按照90%的比例赔付。

第三十六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最高赔付额为20万元。



第八章 特殊人群医疗保障



第三十七条 特殊人群包括:老红军、离休干部及其遗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

第三十八条 特殊人群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一)离休干部按每人80000元标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或逐年筹集。出现超支的,由同级财政补齐。

(二)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红军遗孀无固定收入,只享受定补的,医疗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三)离休干部遗孀无固定收入,只享受定补的,由原供给单位按每人7000元标准一次性缴纳。

(四)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有工作单位的,随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无用人单位的或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由抚恤关系所在地民政部门统一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当地财政安排资金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代收代缴。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个人缴费部分确实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用人单位无力解决或无用人单位的残疾军人,经当地民政、社会保险行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当地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第三十九条 特殊人群医疗保险费的报销。

(一)老红军和离休干部因病治疗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实报实销。

(二)老红军、离休干部遗孀因病治疗发生的符合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住院、门诊个人账户和门诊特殊疾病)和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三)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因病治疗发生的符合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享受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因病治疗发生的符合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按60%给予医疗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因病治疗发生的符合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完后,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按80%给予医疗补助,五、六级残疾军人按60%给予医疗补助。一个自然年度内门诊医疗费用最高补助限额为2000元。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所在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在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所在单位予以支付;无用人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医疗补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支付,所需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残疾军人所在地当年财政预算。



第九章 医疗救助



第四十条 建立医疗救助制度。通过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对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人员中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救助。

第四十一条 通过财政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为参保人员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各级财政每年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救助基金公开募捐活动,保证医疗救助资金的募集。

第四十二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

(一)患癌症等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过重的参保人员。

(二)长期患病且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参保人员。

第四十三条 医疗救助标准。参保人员中的救助对象按各项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后,对个人负担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医疗救助。救助对象一个自然年度内享受的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个人负担部分。



第十章 医疗服务及费用结算管理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就医、购药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年度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在市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即时结算。参保人员因病在市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垫付,凭结算收据等原始资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第十一章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利息收入;

(三)收取的滞纳金;

(四)政府补助资金;

(五)个人账户转移收入;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入。

第四十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

(一)收支计划。职工医疗保险费年度征收支出计划,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省下达的职工医疗保险目标任务编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收入缴存和基金划转。职工医疗保险费按属地原则,由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和申报用款计划。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全市征收的医疗保险费汇总缴入市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并将其支出转拨至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

(三)基金支付缺口的弥补。市本级和各县(区)完成职工医疗保险费当年征收任务后出现支出缺口的,由统筹基金弥补。未完成当年征收任务而出现支出缺口的,由同级财政补齐。

第四十八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特殊人群医疗费用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险基金,要单独建账,分别核算,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全市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财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基金预、决算,按季进行基金运行分析。

(三)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存储情况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经办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和基金征收、支付、存储以及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相关的其他业务的审计、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稽核制度。严格加强对参保人数、缴费基数、缴费情况的稽核工作。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的,按《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