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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58:59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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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9日市政府第13届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管理、服务和保障,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管理、服务和保障。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统筹协调和计划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应当从下列建设项目中确定,并列入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或者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

  (一)有利于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改善居住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大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有利于推动经济结构优化升级,促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的现代产业发展项目;

  (三)有利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大型环保和节能减排项目;

  (四)有利于改善民生福利的大型社会事业项目;

  (五)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骨干项目。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申报不受项目投资主体和资金来源的限制。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县级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经济和社会效益预测;

  (三)有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下一年度投资计划。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已经开工建设或计划年度内基本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可申报市重点建设项目;已经开展前期工作,但计划年度内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可申报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审核项目申报材料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拟订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草案和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七条 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一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印发执行。

  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印发执行。

  第八条 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因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需要在计划年度内增加市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应当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列入当年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

  第九条 申报市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又同时申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材料上应当注明“拟申报省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重点建设项目申报要求审核后,报送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和质量应当符合项目建设要求。

  第十一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相关前期报批材料上加盖市重点建设项目绿色通道专用标识,纳入市重点建设项目报批绿色通道管理。

  第十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审批涉及的市、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重点建设项目报批绿色通道的规定,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和总投资由于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报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审批、核准,或者到原项目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重点建设项目信息月报表》,报告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投资完成、资金到位、工程形象进度以及存在的问题等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土地、环保、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交换项目建设信息,定期通报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进展情况。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领导协调机制,定期分析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进展情况,统筹协调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工作责任制,按照业务对口或者属地原则,将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和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分解落实到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明确责任机制,制定具体工作措施,协调推进项目建设。

  市人民政府对有关单位的工作措施落实情况、计划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考核结果向全市通报,并作为有关单位和相关负责人年度工作考核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土地、环保和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和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开展前期工作,加快办理相关手续,促进项目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经贸、外经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招商引资会、编发项目简介和简报等形式,宣传推介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财政建设资金和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等财政性专项补助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使用时,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预留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建设用地需要。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用地指标由市优先解决。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上报用地报批材料,确保用地指标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单位,应当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建设需要以及项目建成投产使用的配套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其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与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差异超过10%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

  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其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工程测量、钻探、施工以及征地拆迁等工作,不得扰乱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建设、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按市重点建设项目报批绿色通道规定办理审批、答复事项,延误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前期工作进度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直接责任人以及部门负责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建设资金的,由审计机关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属于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工程测量、钻探、施工以及征地拆迁等工作,扰乱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管理、服务和保障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1999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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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医疗费用补助的规定

上海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市爱卫会市卫生局等关于印发《关于本市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医疗费用补助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爱卫会、卫生局、医保办:
  近年来,本市执行市卫生局、市爱卫会办公室于1994年下发的《关于晚期血吸虫病检查和治疗实行收、减、免费范围的规定》,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也发现该规定与现行有关制度存在不相适应状况。为使本市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能有一个更合理的医疗救助,体现党和政府对这些病人的关怀和重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了《关于本市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医疗费用补助的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同时,《关于晚期血吸虫病检查和治疗实行收、减、免费范围的规定》于即日起废止。  

  上海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关于本市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医疗费用补助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有关精神,本市对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实行医疗费用补助制度。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因血吸虫病接受治疗,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或按所在地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享受医疗费用补助或大病风险补偿后,对符合本规定补助对象,再给予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医疗费用特殊补助。
  一、补助对象
  适用于以下两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
  (一)已列入“上海市XX区县现有历史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名册”的对象;
  (二)经区县疾控中心初诊、市疾控中心组织有关专家确诊为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的新增对象。
  二、补助额度
  在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医疗费用补助或大病风险补偿后的自负部分,每次按50%比例补助,每个补助对象全年累计补助限额2000元。
  三、申请补助者必备凭证
  拟申请补助者须持以下凭证到所在区县疾控中心申请补助:
  (一)区县疾控中心发给的“上海市XX区县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卡”;
  (二)由医院出具的晚期血吸虫病体征体征诊治的病史和缴费凭证;
  (三)已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医疗费用补助或大病风险补偿的有关凭证;
  区县疾控中心对符合规定的病人发给相应金额的补助。
  四、经费保障与管理
  (一)区县疾控中心根据本区县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的情况,制定年度的补助预算,并报区县卫生局核定,由区县卫生局纳入本区县血吸虫病防治经费预算。
  (二)区县疾控中心要安排专人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事宜,年底汇总经费使用情况,报区县卫生局审核,同时报市疾控中心进行数据汇总。
  (三)区县卫生局对区县疾控中心晚期血吸虫病体征病人医疗费用特殊补助过程进行监督。



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六日



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发展我省水路运输事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船舶,是指我省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联户、承包经营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以及用于农林业生产、测量、挖沙、采金、防洪等船舶。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乡镇船舶制造者、所有者和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本辖区乡镇船舶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指定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在业务上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检查、指导。
  第六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以及渡口、码头现场安全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督促辖区内船舶经营者或所有者按规定到港航监督机构及其他主管部门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船舶保险等必备的手续;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构组织对船员技术培训和考试工作;
  (五)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报表工作;
  (六)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委托,完成港航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拥有船舶的单位必须按照港航监督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设立乡镇船舶制造(修理)厂、点,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请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船舶检验部门办理《辽宁省船舶制造(修理)厂点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乡镇船舶制造或修理业务,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乡镇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文件;
  (二)经港航监督机构登记,持有船舶证书或船舶执照;
  (三)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应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按规定配备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
  (五)按规定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救生、灯光、声号等设备;
  (六)按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勘划载重线,客船、渡船应标明载客定额和有关安全告示、标志;
  (七)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办理船舶保险。
  第十条 专门用于农林业生产、测量、挖沙、防洪等船舶,未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不得从事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运输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严禁超员、超载航行,无证驾船,酒后驾船等违章操作行为。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发生事故时,所有船员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港航监督机构以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等接到事故报告或求救信号后,应全力抢救遇险的船舶和人员。参加救助的船舶和人员应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六条 对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港航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梅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由原发证机关扣留或吊销有关证书、证件的处罚;对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乡镇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法规、规章执行。
  水库、江河、沿海等旅游区水域内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