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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远程教育培训组织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03:35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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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远程教育培训组织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做好远程教育培训组织工作的通知

中函校[201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开展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工作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开展乡镇财政干部培训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面向基层的乡镇财政干部培训和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工作,共享培训资源、扩大培训规模、报道培训工作、交流培训经验,实现培训工作信息化管理,财政部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以下简称函校)于9月19日正式开通了财政部函校网站(http://kjhx.mof.gov.cn/)和财政部函校远程教育网站(http://ce.esnai.net/c/hx/)。 现就做好远程教育培训组织工作通知如下:

  一、培训功能

  财政部函校远程教育网站面向乡镇财政干部和培训教师,提供免费培训,以提高乡镇财政干部和培训教师业务能力和素质。

  远程教育网具有在线学习功能,目前课程有两类:一是财政部函校举办的各类培训班的课程,通过后期制作后将上传;二是业务进修与能力提升课程。将根据基层财政干部和培训教师的学习需求,不断开发新的课程。

  二、资格认证

  为保证网站访问速度,保证学员在线学习质量和培训资源的合理配置,远程在线学习采用实名注册制。财政部函校根据各地实际需求,按一定比例分配学习注册账号到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由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再向下安排。学员得到注册号后,可上网注册后选择课程在线学习。培训教师注册验证后可免费下载部分网络课程。

  注册号需求量大的地区,可随时向财政部函校提出追加申请。

  三、组织管理

  各地要做好远程教育培训的组织工作,引导乡镇财政干部利用网站在线学习,将网站作为拓宽视野、提高素质、增长才干的重要手段;引导基层培训教师运用网站提供的教学内容,作为面授教学的有益补充和提高教学质量的有力手段。

  财政部函校将定期向各省(区、市)财政厅(局)通报各地乡镇财政干部及培训教师参加远程教育培训的学习情况,并将对各地的组织情况进行考评。

  附件:注册号分配表(略)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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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8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几年来执法工作的实践,决定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第六条中的“城市规划部门”和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修改为“规划部门”。
2、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要强行收回绿地”修改为“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
3、在第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4、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6、原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园林绿化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7、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8、《条例》中“要”一律改为“应当”。

二、《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1、第一条中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修改为“《殡葬管理条例》”。
2、第三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3、第二十二条第(六)项“并视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一句,修改为“可以并处制作、拉运、销售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4、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5、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8、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三、《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四、《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1、第二十五条中的“一百元”改为“三百元”。
2、在第四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3、原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原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5、原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五、《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1、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的“规划土地部门”分别修改为“规划部门”。
2、在第四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3、原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哈尔滨市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1、在第四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四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3、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原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哈尔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在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1、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1、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行使城市客运的管理职能,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2、在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单位和个人自有的车辆,末办理客运经营手续的,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3、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开办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宾馆和旅社接送站车等客运业务,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到市客运交通主
管部门办理《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乘务员证》。”
4、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第十四条:“未取得本市市区客运经营资格的客运车辆,不准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客运经营。
客货车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5、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出租汽车的营运牌、标志灯、监督电话、经营单位名称及经营性质、编号、营运价格标准。”
6、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伪造、涂改的客运车营运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借用、盗用客运车牌照或者使用伪造的客运车牌照从事客运经营。”
7、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营运,没收非法收入,并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经营手续从事非法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一个月至四个月的非法收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非法营运的,可暂扣客运车、船
六十日;未领取《驾驶员营业证》或者《乘务员证》营运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费用,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非法营运的,可以暂扣客运车、船三十日。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撤消、限期清除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分别处以损失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可暂扣有关证照二十日。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补交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欠缴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按自动歇业处理。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收入,违价金额每超过一元,处以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计算)。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分别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8、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拒不接受检查、调查处理或者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扣留车、船十五日至三十日。”
9、原第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10、原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原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12、在第八章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指的非法收入,按照同类车型核定的单车日平均收入额计算。”

十一、《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1、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连续三年完成无偿献血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牌;个人无偿献血满2400毫升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无偿献血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不执行献血计划或者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限期内仍未完成的,按照未完成计划指标献血人数献血量金额的二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3、在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4、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八)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吊扣一个月以内机动车驾驶证或车辆牌证”一句。
3、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对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巡警当场收缴罚款。”
4、第三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十三、《哈尔滨市外商投资条例》
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十四、《哈尔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治安防范条例》
1、在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
1、在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
1、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机具经销、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年审。
农机具的使用者、驾驶和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机具技术状态的年检和对驾驶证、操作证的年审。”
2、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农机具经销或者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达到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完成田间作业任务擅自从事工副业生产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完成田间作业,并按照每延误一天田间作业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将国家补贴购置的农机具转让、变卖、抵债、报废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和补贴,上交区、县(市)财政,并处以国家投资或者补贴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平调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财产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达到技术状态标准,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设农机具停放场、机车库、零件库、主副油库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标准修理农机具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取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提,并处以应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挪用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在第三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4、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1、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和其他”三个字。
2、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3、在第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4、原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
1、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中直(含部队)、省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除外。”
2、第五条第一款增加:“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劳动监察工作。”
3、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万元”改为“五千元”。
4、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5、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1、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分别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2、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3、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哈尔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1、在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哈尔滨市人工防雹管理条例》
1、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农业工作办公室”修改为“农业综合部门”。
2、在第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3、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1、在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1、在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全文。



1997年10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所得税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所得税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下发后,各地税务机关反映,代征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负责征收管理,地税局负责代开货物运输发票,企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退的企业所得税,是由国税局办理退税,还是由地税局办理退税政策规定不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但由地方税务局负责代开货物运输发票并统一代征税款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退的企业所得税,退税事项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可直接抵缴该纳税人次年应纳企业所得税,也可在汇算清缴后办理退税,退税额不超过纳税年度主管国家税务局对其已征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超出部分,由代开货物运输发票的地方税务局办理退税事项。
二、上述纳税人的退税事项在每年汇算清缴时予以结算办理。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有关规定,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因代开货物运输发票而缴纳的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不予退税。
四、主管地方税务局将代征税款征收入库时,应统一使用地税系统征收票据,并由主管地方税务局负责有关收入对账、核算和汇总上报工作。
五、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认真落实和加强信息交换制度。主管地方税务局应将代征的企业所得税入库信息,及时传送给主管国家税务局;应退企业所得税超出主管国家税务局已征部分由地方税务局办理退税事项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当填制《退税(抵税)确认书》,并将应退信息及时传送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六、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
七、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此类退税事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