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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重大科技工程项目—“中华字库”工程申报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47:09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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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重大科技工程项目—“中华字库”工程申报公告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重大科技工程项目—“中华字库”工程申报公告


  北京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代理机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项目单位)委托,就新闻出版重大科技工程项目—“中华字库”工程组织公开申报程序,拟择优筛选项目承担单位。现发布申报公告及申报指南,邀请有意向参与项目研发实施且符合条件的潜在申报单位参与申报。
  1.项目名称:新闻出版重大科技工程项目—“中华字库”工程
  2.项目编号:0610-1041BJNF2328
  3.项目用途:用于“中华字库”工程建设
  4.资金来源:财政拨款
  5.项目内容:
  (1)总体介绍:
  “中华字库”工程是引领中华文化步入信息化、数字化时代的先导性、奠基性工程,是列入《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的重大建设项目。《纲要》确定,“中华字库”工程要“建立全部汉字及少数民族文字的编码和主要字体字符库。重点研发汉字的编码体系、输入、输出、存储、传输以及兼容等关键技术”。
  “中华字库”工程要在文字学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探讨各种文字收集、筛选、整理、比对和认同的方法与原则;充分利用先进的数字化技术,开发相应的软件工具,在统一的数字化平台上,探索人-机结合的文字收集、整理、筛选、比对和认同的操作与管理流程。从数千年流传下来的文字载体中,将尽可能搜集到的古今汉字形体和古今少数民族文字形体汇聚起来,在各种实际文本原形图像的基础上,确定规范形体,标注各类属性,有序地分层级排列,建立字际间的相互联系,并按照出版及网络数字化需求,建立汉字及少数民族文字的编码和主要字体字符库。
  (2)分包情况:本项目共分23包,详细情况如下:

包号
分包名称

1
工作平台研发

2
数据采集平台研发

3
甲骨文字的搜集与整理

4
金文的搜集与整理

5
楚简、帛书及其他古文字的搜集与整理

6
秦简文字的搜集与整理

7
两汉、吴、魏、晋简牍文字的搜集与整理

8
石刻文字的搜集与整理

9
手写文献用字的搜集与整理

10
古代行书、草书的搜集与整理

11
版刻楷体字书文字整理

12
宋元印本文献用字搜集与整理

13
明清图书用字搜集与整理之一•底本选择与图像制作

14
明清图书用字搜集与整理之二•文字采集与校对

15
明清图书用字搜集与整理之三•文字整理与考释

16
现代的汉语出版物用字及专门用字、非字符号的搜集与整理

17
当代人名地名用字搜集与整理

18
少数民族古文字的搜集与整理

19
少数民族现行文字的搜集整理与字库制作

20
字库制作一•中间字库、宋体楷体等成果字库

21
字库制作二•黑体仿宋体及古汉字成果字库

22
输入法研发

23
应用平台研发



  6.申报单位资质要求(须同时满足):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法定代表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方控股50%以上的企事业独立法人单位(须提供证明文件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或登记证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有效的股权证明文件,如申报单位企业章程或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股权证明)。
  (2)各分包申报条件及资质要求详见附件《申报指南》。
  (3)本项目允许联合体申报。以联合体申报的,联合体各组成单位均须满足以上资质要求,原则上联合体的组成单位数量不得多于3家。
  (4)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体协议(共同申报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指定联合体牵头单位,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项目申报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联合体牵头单位必须承担主要研发实施任务。该联合体协议应当作为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与申报材料其他内容同时递交。联合体中选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单位签订合同,就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项目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若联合体中任一成员单位中途退出,则该联合体申报无效。
  (5)申报单位拟用于所申报包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在相关研发项目担任技术负责人或项目经理的相关经验(须提供负责人的职称证书或学位证书、相关经验说明和项目情况介绍)。
  (6)申报单位须向代理机构购买《项目分包方案》并登记备案,否则不得参与申报。
  (7)以上为本项目对于申报单位的资质要求,申报单位须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若有任何一项不满足则申报无效。
  7.申报要求:
  (1)申报单位须按包申报,对于本项目任一包,申报单位必须对该包中所有内容进行申报,不得拆分申报。
  (2)联合体各方签订联合体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对本项目同一包进行申报,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本项目同一包的申报。
  (3)不满足以上要求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8.获取《项目分包方案》:
  (1)发售时间: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1月2日,每日9:00-17:00(北京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
  (2)评审文件发售地点:北京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小街71号)303室
  (3)评审文件售价:每包人民币1000元;若邮购,每份加收人民币100元。评审文件售后不退。未购买评审文件不得参加评审。
  9.申报受理相关规定:
  (1)递交申报文件截止时间:2010年11月4日上午9:30(北京时间)
  (2)递交申报文件:北京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小街71号)501室
  (3)申报单位须按《项目分包方案》要求编制项目申报书及准备相关材料,并派专人在申报截止时间之前将项目申报书及相关材料递交至申报地点,逾期收到或不符合规定的项目申报书恕不接受。本项目不接受以邮寄、传真等其他形式提交的项目申报书。
  10.申报单位如有需要澄清的问题,请在2010年10月20日前以加盖公章的传真文件形式及电子文档形式发给代理机构。在2010年10月20日以前的任何时候,无论出于何种原因,项目单位可主动地或在解答申报单位提出的澄清问题时对本项目申报公告、申报指南、项目分包方案及相关文件进行修改。对申报公告和申报指南内容的修改将以修正公告的形式予以发布,其余修改将以书面澄清文件的形式向所有购买《项目分包方案》的申报单位发出。
  11.本申报公告与申报指南在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网站(http://www.gapp.gov.cn)及《新闻出版报》同时发布。
  12.联系方式及相关信息:
  项目单位: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负责机构:重大科技工程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地 址: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40号
  邮 编:100052
  联 系 人:王海涛、胡海峰、李欣
  联系电话:010-83138405、83138406

  代理机构:北京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小街71号
  邮  编:100010
  电  话:010-84046630,84046631
  传  真:010-84045700
  电子信箱:lili@bjzb.com dailei@bjzb.com
  联 系 人:李立 戴磊
  开户名(全称):北京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
  帐 号:800101088708091001


附:中华字库工程申报指南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10/704504/12871275586705413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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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延长1999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和折扣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延长1999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和折扣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国家机关房改字[2000]113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房改办公室:
  经研究决定: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1999年12月31日前竣工的公有住宅楼房仍可按照[98]京房改办字第265号规定的房改成本价1485元/建筑平方米向职工出售。
  1999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和折扣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00年12月31日。其中,职工已建住房公积金的,工龄计算到建立住房公积金之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工龄计算到1999年;住房折旧年限计算到1999年;取消提前付款折扣和现住房折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国管房改字[2000]66号文件规定执行;房改部门审批单位售房办法的时间延长至2000年11月30日。2000年1月1日后竣工的公有住宅楼房,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厅字〔1999〕10号)的有关规定出售。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印发《惠州市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惠府办〔2010〕39号


惠城区、惠阳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十届1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惠州市区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市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惠州市区的惠城区桥东、桥西、龙丰、江南、江北、河南岸、小金口、水口8个街道办事处,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惠环、陈江2个街道办事处,惠阳区淡水、秋长2个街道办事处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养犬及其相关活动。
  军用、警用犬只及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本办法。
  区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的审批(登记、发证、换证),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内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的捕杀、野犬的捕捉。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类狂犬病的预防和控制,其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犬只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受理养犬、遛犬扰民等问题的投诉和调查处理;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免疫、监测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登记,及时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处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定期互通相关情况。
  第八条 市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必须办理养犬登记,方可养犬。
  第九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一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按下列要求和程序办理:
  (一)养犬人携带犬只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佩戴免疫标识(免疫牌),到所在区动物防疫机构领取《动物免疫证》。
  (二)个人凭身份证明、居住条件证明和动物免疫证明,单位凭单位证明、动物免疫证明和专门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的证明材料,携带犬只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
  (三)区公安机关在受理养犬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犬类准养证》和犬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犬类准养证》和犬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免疫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作。
  《犬类准养证》、《动物免疫证》、免疫牌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买卖。毁损或遗失的,应及时报告发证(牌)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并及时向发证机关缴销养犬证、牌。
  第十三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种类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犬只出生满3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进行续期免疫。
  第十六条 市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1只。
  本办法施行前已养犬2只或2只以上的,每户准予登记2只,直至犬只自然死亡;其余犬只不予登记,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准养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超过第一款规定数量的犬只。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专门开设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和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风景名胜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七)超市、大型商场和商业步行街。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3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第二十一条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免疫牌、犬牌,并携带《犬类准养证》;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绳不得超过1.5米;犬只体重20公斤以上的,应当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稳妥牵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并在24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采样送检,相关诊治费用、送检费用等由养犬人承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捕捉、扣押、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处理。
  第二十八条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在7日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九条 犬只留验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违章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处以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捕捉,将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拒绝、阻挠捕捉违章犬,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捉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单位违章养犬的,除上述处罚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广东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第三十六条 犬主携犬进入公园、商场、市场等公共场所导致惊吓、伤害他人身体,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