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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27:29  浏览:8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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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工效,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计划、规划、工商、公安、环保、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等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现场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但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建设工程除外。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建设单位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因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规定。


  第八条 大型工程的施工单位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条件的,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自行搅拌混凝土用于本建设工程。


  第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时,均应考虑使用预拌混凝土,并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行为,监理单位必须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质核准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核准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不得购买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注明价格、数量、设计标号、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核发交通特许通行证,实行全线全日通行。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沿途撒漏。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内。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泥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
  预拌混疑土试块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如发现预拌混凝土质量有问题,预拌混疑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等必须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因预拌混凝土质量而造成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不予制止也不向主管部门反映的监理单位可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向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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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内资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同样对待,按照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
。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2000年11月15日

营口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1998年6月10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营政办发[1998]19号)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和全国爱卫会、卫生部等六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营口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我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各市(县)、区爱卫会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市教委、体委、贸易局、交通局、卫生局、文化局、公用事业局、公安局、工商局、火车站等部门和单位应对所属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礼堂、音乐厅的观众厅、录像厅、游戏厅、歌舞厅、音乐茶座;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各种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200方米以上的商店(场)、书店的经营场所,各种通运输的候车室和售票室;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

(六)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含走廊);

(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根据实际需要由市爱卫会确定的其它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的禁止吸烟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吸烟者依据本规定实施处罚或采取相应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用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禁止吸烟场所要设有监督员或检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时须持有禁烟主管部门颁发的执法证件并佩戴统一标志。

第五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所在单位履行其禁烟职责,有权向各级爱卫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全国爱卫会等六部委、局印发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第5款除外),由爱国卫生监督员(或检查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吸烟,并处5元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5款的,处10元罚款,对经教育劝阻仍不执行本规定的,可处2至5倍罚款。

(二)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及其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通报批评,取消其有关荣誉称号。对火车站、公共汽车站等候室及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七条 爱卫会办公室及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市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爱国卫生监督员(或检查员)对在禁止吸烟场所违反规定的个人予以处罚时,要出具本人的证件,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

第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监督检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使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威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将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宣传、新闻、文化、教育、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应大力宣传普及吸烟危害健康的科学知识,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戒烟活动,鼓励创建各种无吸烟场所。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营口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