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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6:27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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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希在本市居住的人员。

  港、澳、合同胞和境(国)外人员进入本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劳动、卫生、工商、房管、计划生育、民政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定期检查,落实措施,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外来人员的治安防范、计划生育、卫生防疫、市容环境、集贸市场、服务业、租赁房屋和从事家庭劳务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外来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第二章 暂住登记

    第五条 外来人员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应在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暂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暂住地从事各种职业,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探亲、投靠亲友、寄养寄读、就医等外来人员申报暂住登记,不发《暂住证》。

    在县级市行政区域内跨镇居住人员的登记管理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来人员申报暂住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申领<暂住证)的,应提供《房屋租赁证》或其他合法居住场所证明。公安机关对申领《暂住证》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七条 《暂住证》是外来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明,有效期为一年。

    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或变更手续。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并缴销《暂住证》。

    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

  第三章 租赁房屋

    第八条 租赁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机构登记备案,申领《房屋租赁证》。

  第九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房管、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基本的卫生设施;

    (二)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三)出租房屋,应当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证件,填写由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登记表或者登记簿;

    (四)向承租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卫生等宣传,督促承租人及时办理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办理婚育证明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五)督促承租人维护出租房屋内外环境整洁;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有关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屋转租、转借他人或改变房屋用途;

    (四)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第十一条 房屋中介机构办理外来人员房屋租赁手续应查验其身份证件,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登记表,定期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和业主是外来人员管理的责任人。使用外来人员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外来人员治安管理责任书。

    第十三条 水上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水域内外来人员及其船舶的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遇有公安、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未,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外来人员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或包庇犯罪,发现违法犯罪线索、人员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禁止外来人员露宿街头、桥洞以及从事拾荒、乞讨、卖艺、封建迷信等活动。

    对流浪街头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或者无正常居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予以收容遣送。

  第五章 卫生防疫和市容环境

    第十七条 外来人员必须接受卫生管理和监督,遵守卫生法规,维护生活、生产、工作环境卫生,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外来人员卫生防病工作由本辖区内的卫生防病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从事食品、饮用水等与健康相关产品生产、销售以及在旅馆、理发美容等公共场所工作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健康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来自疫区的外来人员应当在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县级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卫生防疫健康检查,发现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其暂住地的卫生防疫机构做好疫情处理。疫区的认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界定。

    第二十条 未按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七周岁以下的外来儿童,应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免疫接种。

    第二十一条 聘用或使用外来人员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卫生防病措施:

    (一)开展卫生防病的宣传教育;

    (二)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督促下属部门指定卫生管理人员;

    (三)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和饮食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生活和工作场所建有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五)聘用或使用外来人员五十人以上的,于用工之日起七日内,向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用工人数、来源、健康状况及卫生设施、防疫措施。工作场所在不同地点的,分别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房屋出租人发现外来人员患传染病或疑是传染病的,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按要求落实防疫措施。

  第六章 计划生育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员暂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已婚育龄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管理,并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向暂住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外来人员生育联系。

    第二十五条 成年外来人员办理暂住证或营业执照时,应当持有其现居住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成年外来人员到暂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对符合生育政策的外来人员,应给予生育安排。

  第七章 务工经商

    第二十七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务工年龄;

    (二)持有本人身份证、《暂住证》、健康证件、婚育证明等有效证明,其中国家规定实施准入控制的工种还应持有职业资格证书;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由用工单位向本市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苏州市外采人员就业证》。来取得《苏州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人员不得在本市务工。

    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苏州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九条 单位使用外来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工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禁止擅自招用外来人员。

    第三十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必须符合《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到所在地县级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登记,申领《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禁止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劳务中介活动进行劳动监察。

    第三十一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经营地的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其中申请登记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

  第八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三十二条 外来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外来人员。

  外来人员认为单位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时,有权请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外来人员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三条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与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或者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外来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依法保障其在合同期内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休息等有关权利和待遇;

    (三)依法做好外来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

    (四)对从事有毒有害的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五)外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救治,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和做好善后工作;

    (六)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三十四条 对外来人员中暂无监护人的流浪少年儿童送民政部门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采取保护性的教育措施,适时依法遣送。

    第三十五条 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制、劳动安全等方面教育,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外来人员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外来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中领《暂住证》,或者涂改、转借、过期使用《暂住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未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未申领《暂住证》;以及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外来人员,经教育不改的,对用人单位、外地驻苏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的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外来人员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处罚。

    (四)留宿未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外来人员的,对留宿人按被留宿人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留宿明知犯罪人员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和线索不加以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处以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未登记的外来人员数每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的,对用工单位处以每聘用、使用或者留宿一人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家长送孩子接种,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公安、劳动、卫生、工商、房管、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苏州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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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公司治理危机
李华振 刘卫华


本文原为笔者的一次企业对话峰会发言稿,后被《人力资源》杂志刊于2003年7期



症状:日本模式、美国模式相继触礁
在21世纪到来之前,乐观的观察家预言全球经济的微观依托——公司治理——将会更加稳固、健康,从而支撑起新一轮的“经济旭日时代”。但随之而来的事实却令人大跌眼镜:新世纪的旭日升起来了,全球经济的旭日却没有升起来,相反,曾分别令东方人和西方人引以为豪的两种公司治理模式——日本模式和美国模式相继触礁!一场席卷全球的公司治理危机正迅速蔓延。
这场危机先从东方的日本模式开端。早在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期间,日本模式的公司治理结构就露出了弊病,许多企业(包括一些跻身世界500强的大企业)纷纷陷入困境。同属日本模式之体系的韩国,也表现出了同样的问题。当时的经济评论家认为它的总根源在于98年亚洲金融危机,认为金融危机过去之后,日本模式会重振雄风。但到目前为止,5年时间过去了,亚洲金融危机早已结束,日本模式的公司治理结构不仅没有像预料的那样“随着金融危机的结束而很快重新焕发活力”,反而长病不起,不见明显好转。这充分证明,日本模式的病因并不在于98年亚洲金融危机,而在于其本身的缺陷。
俗话说“东方不亮西方亮”,但在这场席卷全球的公司治理危机中,东方的日本模式固然不再亮了,而西方的美国模式也随之不亮了。正当西方嘲笑日本模式陷入泥潭、庆幸美国模式安然无恙时,危机实际上已经站在了美国模式的门口。美国模式的危机从纳斯达克股市上开始爆发,很快波及整个IT领域,进而蔓延到其它高科技领域:传统电信业、电器制造业、生物工程业、制药业等等。美国总统布什2002年8月4日特别签署了一项“公司责任法案”,就是针对这场公司治理危机而采取的措施之一。
根源:公司治理结构出了问题
这场席卷全球的公司危机的根源在于公司治理结构出了问题。司法部“公司治理结构专项研究”课题组负责人、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指出,日本模式、美国模式都走了极端,前者过于夸大“内在品德”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后者过于夸大“外在制度”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二者都对自己的管理文化过于崇拜、自足,以至于患上了“管理偏食挑食症”,长期“营养单一”,终于导致这场公司治理危机的大爆发。
虽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之初衷是为了提高经营效益,但在实际运行中,由于其它因素的影响,往往结果并非如此,甚至反而降低了经营效益。
1、信息不对称。经营者实际控制着公司,在具体经营过程中,他们掌握着大量的有效信息,而所有者并不知道这些信息。在这种不对称状态下,经营者往往利用信息优势来采取利己行为,以谋求私利(而不是公司利益和所有者利益)的最大化满足。
2、实际经营过程难以监控。所有者囿于时间和精力,不可能对经营者进行全方位、整过程的监控,不可能确切知道经营者是否尽了力、是否利用职权之便损公利私。而如果强行进行监控,其成本也高得不可接受,比所有者亲自经营的成本还要高。
3、经营的行为理性。在“经济人理性”法则的支配下,经营者有自己的效用函数,他们追求的是自身利益,例如个人收入、在职消费、公司规模、自我名望等等。经营者的利益往往与公司利益和所有者利益不一致,在信息不对称、不受监控的条件下,他们会损害后者而满足前者。
求解:美式文化嫁接儒家文化
公司治理的问题,在西方每个市场化的国家里都存在,并形成了美国模式、日本模式等解决对策。传统上认为,美国模式和日本模式都适合西方和东方各自的人文环境,没必要互相移植嫁接。但这场席卷全球的公司治理危机打破了传统观念,把二者的弊端都曝露了出来。事实已经证明:公司治理结构并不区分西方东方,单纯的美国模式或日本模式都有其缺陷,理想的解决之道应是二者的互融,即美国文化与儒家文化的嫁接。
美国模式的精髓在于以下方面:(1)利益均沾。在“社会契约论”哲学思想的指导下,美国模式注重用“利”去规范人的行为。因此,它在公司利益分配上做得很好,鼓励经营者拥有本公司股份,成为公司的所有者。它认为这样能激励经营者以“所有者的心态”去积极关心公司利益,从而减少经营者的短期行为、投机行为、利私行为。(2)制度化外在约束。美国模式在公司制度化建设上做得很出色,用完美的制度对经营者进行外在约束。
与此同时,美国模式的缺陷在于:(1)在现代公司里,所有权往往比较分散,一个公司有多个、甚至成千上万个所有者。在这种条件下,虽然经营者也因“利益均沾”而拥有本公司股份、是公司所有者之一,但在实际经营中,经营者通过损公利私而获得的收益可能远高于自己作为公司所有者而得到的收益。也就是说,即使公司垮了,他们所损失的所有者权益也远小于他们通过损公利私而捞取的利益;更何况由于有众多的其他所有者在支撑着公司,公司并不会因此而很快垮掉,他们还能继续得到自己作为所有者而享有的利益。在这种利害权衡之下,经营者往往并不因为自己持有本公司股份而真正完全以“所有者的心态”去关心公司利益,他们仍可能损公利私。(2)不论制度多么完善,终归由具体的人去执行,如果经营者的内在道德约束不强,他们就仍然能运用自己掌握的信息优势和职权之便,通过种种手段侵害公司利益和其他所有者利益。安然事件就是明证,连美国总统布什也承认“美国的制度文明并不能完全解决各种问题”,2002年8月4日,布什总统签署了一项“公司责任法案”,试图弥补这一缺陷。
日本模式的精髓在于东方儒家文化的内在约束,通过经营者对自身的收入、地位、社会评价、法律责任等的关心,来激励或约束其行为。日本大多数企业都实行“非重大责任终身聘用制”,注重劳资关系的长期稳定忠诚,通过这种“熟人式公司关系”来督促经营者尽心尽力。这种公司治理模式不注重“利”(利益均沾),而注重“义”(个人名望和社会责任之类)。由于日本有集体主义传统,这种模式因而能够顺利运转,为日本经济腾飞做出了巨大贡献。
但日本模式把太多的希望寄托在“义”上,过于依重经营者的内在约束,这在现代市场观念和经济人理性的法则下显得缺乏刚性,“只能防君子,不能防小人”,刘大洪教授的这个比喻形象地揭示了日本模式的致命伤。日本模式建立在“君子标准”的人性假设之上,美国模式则建立在“中等偏下标准”的人性假设之上。
中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建设的关键时期,面临着选择何种类型的公司治理结构之迫切任务。这场席卷全球的公司治理危机使我们认识到:传统的日本模式或美国模式都不是理想的选择,我国在设计自己的公司治理结构时,应兼采二者之长、避二者之短,把美式文化嫁接到儒家文化上,形成“利义共举、外内兼修、法德并重”的公司治理结构。
实证:具体案例及评析
香港处于中西方化的交汇处,美式文化和儒家文化共存于此。正因有此特殊背景,使许多香港公司形成了“美国模式+日本模式”的公司治理结构,即美式文化嫁接儒家文化。我们可以从中选择一个典型实证案例:香港永诚实业集团。“制度引导人、品德塑造人,利益激励人、荣誉约束人。”在这种公司治理哲学的指导下,它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做法值得我们研究、借鉴:
1、有恒产者有恒心。刘孟奇董事长深受美式文化的熏陶,注重公司的“利益均沾”,推行人才股票期权计划、员工持股计划,鼓励每个核心人才和优秀员工都成为公司的股东,使他们拥有“恒产”,跟公司利益与共、风雨同舟,这样就能产生为公司服务的“恒心”。
2、信用既是一种环境,也是一种品德。在对外商务活动中,与合作伙伴互守诚信,注重双方之间的利益均衡,尤其是给商业链条的下游环节(经销商)留出足够的利润空间。在美国,由于制度的因素,信用是一种外在化的东西,即“信用环境”,这固然很好,但还要强调个人的内在因素,即儒家文化的“信用品德”。
3、不分贵贱一碗酒。这句话来源于水浒,虽然听起来很通俗,便实际上它包含着丰富的管理思想。“不分贵贱”是一种“义”,是儒家文化在管理中的运用;“一碗酒”是一种“利”,让每个参与者(经销商、员工、股东)都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它是美式文化的体现。二者不能偏废任何一方,如果只有“不分贵贱”,连肚子都填不饱,水浒梁山也不可能吸引那么多英雄好汉;如果只有“一碗酒”,就成了松散的集合,还不如投靠宋朝能喝两碗、三碗、甚至更多碗酒。
4、不设CEO。CEO被炒得沸沸扬扬,仿佛没有CEO就不是现代公司。但永诚集团一直清醒地置身其外,坚持不设CEO。后来的实践证明了其先见的洞察力。在CEO盛行的美国,近年来连续爆出CEO丑闻,为什么?因为CEO集多权于一身,其权力失去制衡和有效监督,更易滋生腐败风险。
5、“三名主义”与软手铐。名企、名牌、名人,此为“三名主义”。永诚集团尤其注重“名人”,这可以有效激发人的荣誉心,利用儒家文化的“义”来治理公司。“名人”当然分范围阶梯,有公开的社会名人(主要是核心经营者、工程师等)、内部的公司名人两类。如果说经济利益是“金手铐”,那么,荣誉就是“软手铐”。两种手铐并用,能从利和义、外和内、制度和道德上激励、约束经营者及其他员工。
6、经营者梯形持股与背叛成本。经营者持股并不是“一持就灵”,如果份额太少,如前文所析,就仍然达不到有效约束经营者之目的。永诚集团实行“梯形持股”,即:经营者收益分两部分,一是现金薪酬,一是公司股份,越是高层经营者,其现金薪酬的比例就越低,股份分配的比例就越高。这样,把各个层级的经营者的利益都与公司捆绑成一体,使其所持股份足以约束其行为,提高其“背叛成本”,能比较有效地防范经营者对公司的背叛。









作者简介:
李华振,河南人,祖籍安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生部,财经作家,2003年度“十大智业人物”之一,在国家级经济类杂志上发表文章280余篇,并多次被人大报刊资料中心转载,见于北京社科院学报《北京社会科学》(季刊)、《人民日报之中国经济快讯(理论版)》、新华社《经济世界》、《中国经贸》、《中国商界》、《政策与管理》、《经济导刊》、《财经报道》、《企业研究》等刊。
曾任多家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战略企划中心总经理,被多家杂志以“封面人物”进行报道。现把主要精力放在学术上,在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教授主持的国务院司法部“中国公司治理结构课题研究”、“中国国有企业问题专项研究”等课题组中从事研究工作。
作者联系方式:lhzlwh@yahoo.com.cn 或 lhzlwh@21cn.com.cn


从劳动法角度分析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

孙俊强
(西北政法大学 西安 710122)

内容摘要 在现代公司中,公司的治理模式发生了变化,实现了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分离,董事是由公司股东会在劳动力市场选聘。在这种治理模式中,董事组成董事会在公司的概括授权下经营管理公司,这种活动是董事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作用于公司的生产资料实现的。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是具有劳动法意义的劳动,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个过程中产生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而且是一种特殊的劳动法律关系。

关键字 公司治理模式 公司所有 公司经营 劳动法律关系

Keyword Corporate governance pattern Install Company Labor-law relationships
一、引言
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情况下,公司规模逐渐扩大,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股东会中心主义”不能适应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公司的治理模式转向了“董事会中心主义”。 在这种公司的治理模式下,董事会在公司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董事是董事会的当然组成人员,行使着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公司的概括授权下,经营管理公司的内外事务,他们在公司的地位是不言而喻的。这使得人们不断研究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下简称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从而正确处理董事与公司的利益纠纷。我们国家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所以,学者们对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存在着争议。我国公司法经过多次修正,公司的注册资本降至3万元,适应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我国中小型公司的数量逐年上升。在这些公司中,股东由于缺乏经营管理公司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所以,在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他们不能有效经营管理公司。与此同时,外部生存竞争日益强烈,大型公司的股东们开始在劳动力市场上寻找具有管理经营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做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董事。所以,董事的身份也开始越来越职业化。在现实生活中,董事与公司因待遇问题引起的纠纷愈来愈多,特别是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人们对于公司董事是不是劳动法上劳动者,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进行了探讨 。这些对于我们正确认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有重要借鉴意义。
人们普遍认为,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对于“劳动者”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外延,我国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没有给出具体的解释或说明。《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对前述规定略作补充、调整,其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从这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来看,只要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自然人,我们都可称其为劳动者。 从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规范来看,我国劳动法并没有规定董事不是劳动者。
我国劳动法没有对董事的劳动者身份做出明确的规定,加之,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的性质,因此,学者们对董事是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提出不同的主张。董事组成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进行法律活动,包括聘用劳动者,与其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活动。董事的法律行为往往以公司名义做出,在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中,董事的法律人格被公司所吸收,人们会误认为董事是公司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这种观点是从公司的外部关系认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但是,董事与公司的内部关系是无法解释的。我们认为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而且是一种特殊的劳动法律关系。这种特殊性是由于董事在公司的地位决定的。正确认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有利于定性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的性质,对于解决董事与公司的纠纷,特别是董事因待遇问题而与公司发生纠纷有重要意义。
二、董事与公司关系的概述
人们对公司并不陌生,对于公司的研究越来越深入。公司本质上是股东投资设立的进行营利的工具。从这种意义上上讲,如何使公司正常运转,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成了一个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引出了对公司治理的研究,从公司治理的研究又引出公司的治理模式。公司治理的模式有两种,即“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而且“董事会中心主义”在世界范围会成了主流。 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董事会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越来越大。无论是公司治理模式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作为董事会的当然成员,经营管理公司的内外事务,并且影响着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进行研究,从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来看,在我国关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主要有四种学说,即代理人关系说、受托人关系说、委任关系说和双重关系说。
(一)、董事与公司关系的学说的简介
1、代理人关系说。代理人关系说认为,董事是公司的代理人,与公司的关系完全适用法律关于代理关系的规定,董事只能在授权的范围内开展公司的业务管理活动。代理人关系说是英美法的代表学说之一,但大陆法系的德国也采用此说。英国将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视为代理人地位,“公司本身不能由自己来进行活动……它只能通过董事进行活动。”“他们对在其职权范围内单纯作为公司代理人进行的活动,不承担个人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应该负责的是公司。”《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在法定内和法定外代表社团;董事会具有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代表权的范围可通过章程加以限制,其作用可以对抗第三人。”《德国股份公司法》将民法关于“董事会为公司代理人”的立法规定进一步加以明确和具体。该法第78条(代表)的第(3)项中明确规定:“董事会成员可被授权单独或者与另一名代理人共同代表公司。”该法第82条(对代表权限和业务执行权限的限制)之(2)规定:“在董事会成员与公司的关系中,他们有义务在有关股份公司的规定范围内遵守由章程、监事会、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和监督事会的业务规章所确定的对于业务执行权限的限制。”我国有的学者亦认为,董事在公司中处于代理人的地位,它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而不承担个人责任。  
2、受托人关系说。受托人关系起源于英国早期的合股公司,是依据衡平法上的信托方式设立的历史事实。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关系,是指董事是公司的财产受托人,而公司股东则既是公司财产委托人又是财产受益人,公司本身的独立法律地位并不明确。这时公司董事作为受托人团体对公司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并且负有相应的委托人义务,后来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得以确立,公司财产又归公司所有而非懂事所有或董事会所有,判例法上把董事称为受托人,主要是指董事对公司的义务而言,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也非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关系。
3、委任关系说。受委任关系说见诸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以日本和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及学者学说为代表。《日本商法典》。该法第254条之1第③项规定:“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依照关于委任的规定。”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公司为委任人,董事为受任人,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为委任标的。我国“台湾公司法”参考日本商事立法规定:公司与董事间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董事有报酬之关系,故这种委任“属于一种有偿的委任,因而其执行职务,应以善良管理人为注意之义务”。我国大陆王保树教授亦主张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为委任关系,并认为,这种委任关系与其他委任契约有所不同,即它仅依股东大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董事根据委任关系,“可因其委任而取得对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权,董事可依其委任处理公司事务。”
4、双重关系说。双重关系说是指董事具有两种身份,即对外是公司的代理人,对内是公司的受任人。因此,董事享有代理人和受托人的权利,承担代理人和受托人的义务。在我国,张民安博士生则是这一学说的积极创导者。张民安博士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代理关系存在于本人与第三人之间,而委任关系则存在于委任人与受任人之间。然而,董事作为公司的代表,在对外进行活动时,并不仅仅是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还必须要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董事就其行为应与公司一起对第三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二)、董事与公司关系的评析
我们用简短的文字介绍我国学界关于董事与公司关系的四种主要学说,这四种学说从不同方面研究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对于进一步研究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有重要意义。但是这四种学说在不同程度上暴露出了不足。代理人关系说,说明了董事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法律行为,保护与公司为法律活动第三人的权利,实现交易安全和效率,稳定了经济秩序。这种学说是从公司的外部关系认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不能正确解释,在公司内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而且,就这种学说的取向观而言,董事法律地位如果直接使用民法关于代理人的法律规范,就有一种冲突和观念修正问题。因为在现代社会中,在公司经营战略、经营决策方面董事已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董事构成董事会,虽依公司意思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但为达到有效管理公司财产的目的,享有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须依自己意思,有自己的决定权,因而其与公司代理人的地位截然不同 。受托人关系说,完全将董事与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而忽略了董事是公司的重要组成人员,董事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最终受到公司股东会的制约。董事会是以公司名义对外对内做出的法律行为,虽有自己的独立意思,但是董事的这种独立意思是以公司的概括授权为前提的。“信托制度作为起源于英美法的制度,要求信托人在管理和处分财产时,独立地以自己而非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形成法律关系,其按信托契约管理信托财产,法律严格禁止从事风险投资事务。而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时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他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不可避免地要从事高风险的投资事务与管理活动,显然,信托关系说也无法解释董事的地位。” 委任关系说,克服了代理人关系说的不足,对董事与公司的内部关系做出了一定的解释。这种学说是着眼于董事与公司的内部关系来作出解释的,却忽视了董事是要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法律行为的。因为在我国民商法观念上,委任属于委任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具有对外关系的特征,而董事尤其是董事长既要处理公司内部重大事务,又要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所以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归入委任说与现实相悖 。双重关系说,是在前三种学说的基础了发展而来的,对前面的三种学说做出修正,从而对于董事与公司内外部的关系做了一定的解释。但是这种学说最大的缺陷是,导致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复杂化,而且对于如何区分公司的内外部事务缺乏明确的标准。同时这种学说不利于董事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法律行为,也不利于保护与公司为法律活动的第三人的权益。
从前面关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学说(以下简成前四种学说)的简单介绍以及对它们的评价分析中,我们看到了前四种学说的缺陷。但是我们认为前四种学说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第一,前四种学说是基于民商法上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建立的,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这种基于人身信任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不符合现代公司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公司的经营管理日益复杂化和专业化,需要具有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但是,公司的大部分股东缺少这种知识和技能,而且也不愿或者不能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为了实现有效地经营管理公司,适应日益激烈的外部生存竞争,公司的股东们开始在股东以外的人员中选聘那些具有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从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所以那些具有人合性的法律关系,如委托关系和信托关系不再适合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第二,前四种学说将董事实施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看做工作成果的交付。事实上,我们都明白董事经营管理公司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是董事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作用于公司的各种人力、物力资源等生产资料的过程,在公司股东会的最终制约和监督下经营管理公司,实现公司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根本目标。但是前四种学说,无论是代理人关系说还是委任关系都忽视了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过程性。第三,前四种学说不能解释这种法律关系,即职工董事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董事担任公司经理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职工董事制度,即公司全体劳动者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代表参与公司管理的民主参与机制。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规模小,人数少的公司设执行董事1名,该董事可担任公司经理。对于经理与公司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暂且不论,就职工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而言,职工董事与所在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这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前四种学说不能完全对所提及的法律关系做出正确解释。第四,前四种学说不符合我国公司发展的现实情况。我国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小型公司数量增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公司的经营决策日益复杂化和专门化,而且这些公司的股东由于缺乏经营管理公司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不愿或者不能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加上,大型公司为了应对日益激烈国内外公司的竞争,公司的股东会开始在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员中寻找具有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去经营管理公司。在一般人看来董事是劳动者,而且是一种脑力劳动者,因为他们认为董事是管理者,在经营管理公司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董事们也认为自己与公司的关系属于劳动法律关系。所以,董事的身份在我国发生了变化,董事日益职业化。
在研究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的过程中,前四种学说是继承发展的,但这种继承发展是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徘徊,无法适应我国公司的发展现实。假设,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前四种学说暴露出来的问题能够得到完好的解决,而且这种假设也适应了我国公司发展的现实。在前面分析中,我们发现董事与公司关系越来越倾向于劳动法律关系。但是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董事是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我们还需要继续论证。
三、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
人们在生产、生活中会形成各种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这些关系中的一种。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生产劳动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在生产劳动的过程中人们会形成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人们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关系,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人们一方面与自然界发生关系,另一方面人们彼此之间会发生一定的联系。劳动法律关系只是人们在劳动过程中所结成的社会关系中的一种,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劳动关系就是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们在劳动过程中形式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是以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认为劳动法律关系有如下的特征:(1)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2)劳动法律关系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3)劳动法律关系是具有人身关系属性和财产关系属性的社会关系;(4)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的社会关系。据此,董事组成董事会,在公司的概括授权下经营管理公司,在这个过程中,董事与公司会发生各种关系,而法律关系只是这些关系中的一部分。我们要研究董事与公司的劳动法律关系,就要在这些法律关系中找出那些具有劳动法意义的因素。
(一)、公司董事的身份日益职业化
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公司的治理模式也发生深刻的变化,即公司的治理模式由传统的“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向了现代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在此过程中,董事在公司的身份发生了变化——董事日趋职业化。也就是说,董事不再是公司股东会从公司的股东中选聘出来,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董事在公司的身份发生这样的变化是有深刻原因的。段威博士对此作了如下的解释 :“现在公司经营规模日趋庞大,股东人数日益增多,动辄数十万人上百万人,甚至几百万人上千万。在这些股东中,绝大多数是作为中小股东的自然人股东,他们的特点是:一方面,人数众多,所在地域分散,所持股份在公司所占比例微乎其微,从而在公司中的影响也微乎其微,另一方面,他们并不具备经营管理现代化大型公司所必须的知识与技能,也缺乏对公司业务信息的基本了解。该特点进一步决定了,这些股东缺乏经营管理公司的凝聚力和原动力,以及经营管理公司的必要技能条件,因此要求这些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现实,可能也不符合绝大多数股东的意愿。实际上,不仅作为中小股东的自然人无能力或不愿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法人等机构股东由于各种原因对参与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表示了反感。”简单地说,在公司内部,公司规模日益扩大化,内部结构日益复杂化,经营决策日益专业化;在公司外部,经营节奏不断加快,生存竞争日趋残酷,经营影响日渐深远;这些决定了公司经营管理权不能交给人数日益增多又缺乏经营管理才能的股东们,必须由公司经营决策者—-董事行使 。基于以上的原因,公司的治理模式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向了“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所有和公司经营发生了分离,董事的人选也日趋从股东以外的具有经营管理公司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中选聘。
学者们认为,促使公司经营管理权逐渐从企业所有者向职业管理者转移的根本原因是职业管理者具有的经营管理公司的才能。一方面,公司内外部环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人数众多,缺乏公司经营管理才能的股东又不适合担当公司的经营管理重任,现实的选择只能是选聘具有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人才放置于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位置,而董事自身良好的道德品质,优秀的专业知识等优势也却是决定了他们胜任这一角色 。同时,我们应该始终记住:公司的本质是公司股东投资设立的进行营利的工具,所以凡是有利于实现股东设立公司的目标的公司治理模式,应该为公司所采用。在现代公司的发展中,公司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的变化。为适应这种变化,公司不得不考虑从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员中选聘具有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担任公司的经营管理职务,即董事。伴随着公司的治理模式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的身份越来越职业化了,董事日趋成为了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的可能性增大了。
(二)、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公司是用人单位
一般认为法律关系是由三个要素构成的,即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和法律关系内容。而且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根本因素,决定着法律关系客体和法律关系内容。具体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决定着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和内容。董事组成董事会,代表公司并授权公司的其他机构和人员,招聘劳动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法律关系。而且董事会决定了公司的职工的劳动任务、劳动时间和劳动报酬等与劳动相关的事务。可以说,董事组成董事会代表了公司行使其劳动法上的权利,但是,这也给人们带来了误解:董事会是用人单位;同时也产生了疑虑:在选聘董事的过程中是谁来代表公司行使其用人权?所以,在论述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不是劳动法律关系,应该从董事和公司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入手,分清谁是用人单位,谁真正行使公司的人权。
用人单位,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招聘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社会组织。用人单位是我国特有的概念,在国外与之相对应的是雇主。理论上认为某个法律主体要成为劳动法的用人单位必须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即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必须能够为劳动者实现劳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我们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具备下面的条件 :(1)劳动者编制和招工指标,(2)劳动者录用基本条件,(3)工资总额和最低工资标准,(4)法定工作时间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5)社会责任。简单地说,某个社会组织是否是劳动法的用人单位,应该满足一定的条件:一是拥有劳动生产资料和劳动场所;二是有能力承担劳动法规定强制性义务。国外对于用人单位的规定是不同的 ,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直接或者间接代表雇主利益的任何人”,如《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和《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私营部门的法人和自然人”,如《伊拉克共和国劳动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无论自然人和法人”,如《卢旺达劳工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如挪威。相比之下,国际劳工组织的许多公约则更为简洁:“雇主”一词,除另有歧义外,包括任何公共当局、个人、公司或协会;该组织的许多论著和文章在对“雇主”进行进一步解释时强调,“雇主”不一定就是企业主,为此,不论在市场经济、计划经济还是部分社会化经济条件下,雇主是指雇用或解雇工人的人。应该说,国外及劳工组织将用人单位的范围不扩大,包括任何法人和自然人。但是,在我们国家用人单位的范围是有限的。根据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国的用人单位包括以下六种组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实际上我国的用人单位只有两类,即法人和非法人社会组织,我国劳动法不认为自然人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
在我们国家,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公司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从事一定的民事法律活动,包括招聘劳动者,实现其生产经营任务。公司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享有劳动法上的权利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具有招聘劳动者,使用劳动力的资格。公司拥有生产资料和固定的场所,它能够为实现劳动提供必要的生产资料和生产条件,保障劳动者实现劳动的物质条件,保护了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所以,公司的内部机构,如董事会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充其量代表公司行使其用人权。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公司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当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必然是要行使用人权利的,但公司作为组织机构自己是不能做出意思表示的,需要其组成人员代为做出意思表示,从而进行有劳动法律规范意义的活动。在过去,由于公司的治理模式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们组成股东会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利。但是经济的发展和公司的变化导致了“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不再适应现代公司的发展,大多数国家公司的治理模式倾向于“董事会中心主义”。在这种治理模式中,公司的所有和公司的经营发生了分离。也就是说,公司的股东们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将股东会的经营管理权让渡出来,交给公司的经营管者——董事行使,而保留影响公司命运的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公司所有绝非通常意义中法律上的所有权,其毋宁说是关于股东在公司中的一种特殊的经济上的“所有”地位,该地位在法律上表现为一系列权利的组合,具体表现为(1)全体股东经济利益最大化是公司及其内部各机构的最高行为目标;(2)全体股东对涉及公司根本或存亡命运的事项拥有最终决定权;(3)股东依法享有某些特定的参与管理权、监督权及受益权 。在现代公司中,股东们组成股东会不再行使公司全部的经营管理和经营决策权,他们将这些权利授予公司的最高管理层——董事会行使。董事们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决策公司的经营方式,这些足以影响了股东设立公司的根本目标。选聘董事对于公司的股东们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公司的股东们组成股东会保留了选聘董事的权利。在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所分离的过程中,虽然股东会让渡出经营管理权,但是是关于公司命运的权利始终不能放弃。在选聘公司的董事过程中,公司的用人权是由且只能由公司的股东会行使。
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公司是作为用人单位行使劳动法上的权利,履行劳动法上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是组织,要进行意思表示并进行相应的法律活动,必须由一定的自然人代为行使。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本应由股东代为公司做出意思表示进相应的法律活动。但是,公司的发展形势注定股东不愿或者不能从事公司的全部法律活动。所以,公司就要面向社会选聘股东以外的人员,作为公司董事经营管理公司内外事务。在现代社会,公司行使劳动法上的权利是由公司内部机构以公司名义行使的。组成公司内部机构的人员分为两种:一是公司的经营决策者,如董事和监事;二是公司劳动而公司经营决策者以外的人(简称一般劳动者)。所以公司的用人权有两种:一是选聘公司经营决策者,如董事和监事的权利,二是招聘一般劳动者的权利,包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应的公司的用人权也由公司的不同机构行使。对于第一种用人权利,只能由股东组成股东会而行使,对于第二种用人权,由公司的董事会及公司授权的其他内部机构行使。在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分离的情况下,董事由公司的股东会选聘产生。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选举和更换非由劳动者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所以,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由公司股东会代表公司行使选聘公司董事的权利。
(三)、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是劳动法上的劳动
一定的法律活动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离不开人们的活动。前面,我们对劳动法律关系做了简单的论述,从劳动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中,我们看出,劳动法律关系是在劳动者以其自身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在实现劳动的过程中发生。所以,对于劳动法律关系的理解离不开对劳动者的理解。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董事的职责就是经营管理公司,进行经营决策。事实上,我们都明白董事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长期性和复杂性,需要董事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与公司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董事是不是劳动者,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要从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是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入手。
劳动,是一个使用范围十分广泛的概念,其含义往往因适用范围不同而有所差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在分析劳动过程时,对劳动的一般定义做过精辟揭示,即:劳动是劳动力的使用(消费),“是制造使用价值的有目的的活动”,“是人以自身的活动来引起的、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过程”。据此可以认为,一般意义的劳动,是指人们在物质生产和和精神生产过程中,通过使用(消费)劳动力,运用劳动资料作用于劳动对象,创造使用价值以满足人们需要的有目的的活动。最简明的表述,劳动即劳动力的使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除具有一般含义外,还有其特定的内涵。其中包括1、从主体看,它是以劳动者(雇员)身份所从事的劳动。凡不在劳动者之列的人所从事的,或者虽在劳动者之列却以劳动者以外身份所从事的劳动。2、从目的看,它是作为一种谋生手段的职业劳动。即,为获取报酬作为其生活主要来源,而且相对固定在一定劳动岗位上所从事的劳动。3,从性质看,它是履行劳动法律义务的劳动。也就是说,它是为了向用人单位履行劳动法规、集体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为依据的法律义务。4、从形式看,它是用人单位的集体劳动。这是指各个劳动者由用人单位组织起来并在用人单位指挥或指派下,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共同劳动。在这里,劳动者的劳动受到用人单位内部规则的约束,受用人单位意志的支配。综上所述,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专指劳动者为谋生而从事的,履行劳动法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所规定义务的集体劳动。
劳动法上的劳动,是在用人单位的安排管理下,劳动者运用自身的劳动力作用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的过程。我们认为,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公司是用人单位,公司选聘董事的权利是公司股东会以公司名义行使的,具体而言,公司股东组成股东会代表公司或者以公司的名义选聘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董事在公司的概括授权下,运用自身的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作用于公司的物力和人力资源等生产资料经营管理公司,使公司正常运转,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公司的内部和外部环境发生了变化,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从股东转移给董事,董事日益成为一种职业,是劳动者谋生的手段。在我国,公司的股东由于自身条件条件的限制,不能有效经营管理公司,加之外部的生存激烈竞争促使公司开始在股东以外的人员中寻求具有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管理经营公司。我国是人口大国,有着丰富的人力资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进入市场,形成劳动力市场。在劳动力市场上,存在大批具有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我国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些因素导致董事日益职业化,董事越来越成为劳动者谋生的手段。所以,我国的董事成为一种职业,劳动者谋生的手段之一。董事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的权限来自于公司股东会的授予。这种授权只能是概括性的授权,董事经营管理公司中有极大的裁量权。这满足了公司正常运行的需要。但是,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权限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此作了规定。董事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不是独立的依靠自己的意思行使,而是组成董事会集体行使,而且对于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务还需股东会批准。为了适应公司内外部环境变化和公司正常运转,董事会的权利日益扩大。但是,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根本目标是追求公司利益和自身利益最大化,则必然会制约董事会的权利,而且公司也设立监事机构来监督公司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所以,公司董事由股东会选聘,组成董事会在股东会授权监督和监事会的监督下实施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这种活动是具有劳动法意义的劳动。
总之,公司的股东组成股东会,代表公司选聘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并且监督董事会的行为,牢牢握住决定公司命运事项的权利。董事组成董事会根据股东会的概括授权在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权限内经营管理公司,并且接受股东会和监事会的监督。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过程是董事将自身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作用于公司的生产资料的过程。因此我们认为,董事经营管理公司实质是劳动法上的劳动。
(四)、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董事是劳动者
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劳动者的界定有不同的标准。英美法法系从控制、整体性、工作供给和损益四个方面界定劳动者。大陆法系从从属性的角度界定劳动者。我国受大陆法系影响比较浓厚,因此,我国的劳动法学界是以大陆法系标准界定劳动者的。理论界关于劳动者概念的专门讨论并不多见,往往只在教材中提及,主要观点有:1、认为法律上的劳动者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但并不一定已参与劳动关系的自然人;狭义仅指劳动者。劳动者亦有广、狭义之分,广义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参与劳动关系,但不一定为劳动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此即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狭义仅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依法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此即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2、认为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是与劳动力使用者相对应的一方主体,是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3、认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在现代产业社会中受雇于他人,以工资报酬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体力和脑力工作者。4、认为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界定标准不明确,理论研究也不足,建议采用日本法上所采取的“使用从属性”作为认定劳动者身份的标准。从学界所给予的劳动者定义中不难看出,不同观点所体现的劳动者范围不尽相同,有的定义只限于劳动关系或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有的定义则涵盖了劳动力市场上的劳动者;有的定义只限于合格劳动者,有的定义则涵盖了合格和不合格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都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人格从属性”标准,其定义中都含有“管理”一词,即只有提供了无自主劳动的自然人,才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对于劳动者的法律概念,我国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没有给出具体的解释或说明。《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对前述规定略作补充、调整,其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从这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来看,只要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自然人,我们都可称其为劳动者。
结合劳动法学上劳动者的理论和我国劳动法律规范中关于劳动者的规定,我们认为董事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运用自身的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实现公司交付的劳动,即经营管理公司。董事组成董事会在公司的概括授权下,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制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方案,这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董事们运用自身的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作用于公司的人力物力等生产资料,实现公司的生产任务,其本身就是劳动法上的劳动。他们的具体劳动表现为:在外部,董事们在董事会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经营决策作出决定,并授权公司的其他人员以公司的名义做出一定的法律活动。董事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进行相应的法律活动时,其人格为公司所吸收。在内部,董事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受到公司其他机构的监督,如股东会和监事会。在现代公司中,实现了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分离,公司的治理模式是“董事会中心主义”。在这种公司治理模式下,股东掌握着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如选聘公司的经营决策者和决定公司是否解散等。公司股东绝大多数不具有专门经营公司的知识,所以,公司将经营管理公司权授予公司的决策者,即董事。公司经营与公司所有一样,亦非一种内容明确、界定清晰的法律权利,是一种特殊的经济上的地位——对内组织管理公司运营、对外代表公司开展业务,其在法律上表现为处于公司经营地位的人依法享有的标明并保障其公司经营地位的具体法律权利。公司经营具体表现为在公司内部,董事排他性地享有公司业务经营管理权;对公司外部,董事唯一性地享有公司业务经营代表权 。在这种公司治理模式下,董事所从事的与经营管理公司、制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方案等相关的法律活动从属于公司。董事组成董事会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经营决策享有极大的裁量权,而他们的权限最终来源于公司股东会的授予,受到公司股东会的制约。我国人口众多,具有强势的人力资源。劳动力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进入市场,形成劳动力市场。在劳动力市场中,存在着大批具有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现代化的公司为了适应新的形势,会把选聘董事的目光投向劳动力市场上。总之,在现代公司中,董事不一定要从公司的股东中选聘,公司可以从劳动力市场上选聘那些具有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董事组成董事会在公司的概括授权下实施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这种活动具有明显的过程性,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董事从属于公司,在公司股东会的概括授权下经营管理公司,并接受公司其他机构的监督。所以,董事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为了适应公司内部和外部的变化,确保公司正常高效运转,公司通过公司股东会在劳动力市场上选聘公司的董事。董事组成董事会在公司的概括授权下经营管理公司。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必须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权限范围行使。公司的其他机构,如股东会和监事会,对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予以监督。虽然,公司的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过程中享有很大的裁量权,但关系公司生死存亡的重大事项决定权牢牢握在公司股东会的手中。所以,董事是由公司股东组成股东会代表公司选聘,他们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是在公司的监督下进行的,服从了公司的意志,是从属于公司的法律活动。总之,在董事与公司之间,公司是用人单位,享有用人权,履行相应的义务;董事组成董事会在公司的概括授权下实施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即劳动;董事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履行相应的义务,他们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
四、董事与公司劳动关系的特殊性
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但是由于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在公司中有着不同于一般劳动者的地位,这导致董事与公司的劳动法律关系具有了特殊性。以社会系统论观之,一个人在社会中可能有各种不同的身份与角色,因此董事在公司的地位决定董事具有不同的角色。相对于公司而言,董事是公司股东会代表公司选聘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劳动者;相对于公司的一般劳动者(以下简称一般劳动者)而言,董事根据公司的概括授权管理安排一般劳动者的劳动,代表公司行使其用人权,是公司一般劳动者的管理者;这就是董事的双重性,即董事劳动的双重性和董事身份的双重性 。董事劳动的双重性,是指董事依公司的授权安排管理公司的一般劳动者从事劳动,这对公司来说是劳动,是他们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之一;但是,相对于一般劳动者而言,是管理行为。董事身份的双重性,是指董事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包括安排管理一般劳动者的劳动任务,是董事完成公司交付的劳动,所以董事是劳动者;但是,在一般劳动者看来他们的劳动要受到董事会的安排管理,因而,董事是管理者。台湾学者史尚宽说,雇用人有同时为受雇人者,例如包工之工头、棚头、分工头、家内宫业人等,对于其所使用之辅助劳动者为雇用人,而对于企业者则为受雇人 。正是因为如此,我们认为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而且是一种特殊的劳动法律关系。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董事的劳动者资格、董事与公司劳动法律关系的运行、董事劳动权利和义务的配置和处理董事与公司产生劳动纠纷等方面。
(一)、董事的劳动者的资格
劳动者的资格是指公民成为劳动者必须具备法定的前提条件。这在劳动法学上统称为劳动者资格,它所包括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共同决定着公民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范围和享有并行使劳动权利、承担并履行劳动义务的范围。劳动者的资格受两方面因素的影响,即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所谓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公民依法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它表明公民依法可以成为哪些劳动权利的享有者和哪些劳动义务的承担者。所谓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依法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资格。它表明公民依法可以成为哪些劳动权利的行使者和哪些劳动义务的履行者。公民只有在其劳动能力达到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要求的水平,并且能由自己自由支配的条件下,才会被劳动法确认为有劳动行为能力。公民的劳动行为能力要受年龄、健康、智力以及行为自由因素的制约。某个自然人,只要具备了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就可以成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但是董事受聘于公司,依公司的授权经营管理公司,这是需要高尚的品格与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董事的良好品行,优秀的专业知识决定了决定他们能够胜任这一角色。也就是说,经营管理公司是一项复杂和专业的劳动,并不是每个人都可以从事这项劳动的。
董事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除了具备劳动法的劳动资格外,公司法还对其资格做了更严格的规定。理论是认为,董事任职资格一般包括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两种。前者是对担任者必须具备的条件的规定,如国籍、资格股和年龄等;后者指一旦具有则不能担任董事的限制性条件,如品行条件、特定身份、兼职禁止等。各国对公司董事积极资格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年龄、资格股和国籍三个方面 。首先,基本上各国都要求董事应当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一些国家还对年龄上限作了限制,如法国《商事公司法》(1994年修订版)和英国1948 年公司法。在资格股问题上,持肯定说的包括英国早期公司法,持否定说的如日本,要求法律和章程均不得强行规定董事必须为公司股东;另外德国和美国则取折衷态度,将此项规定的自主权交给公司,允许公司通过章程约定董事须为公司股东,但法律不作强行要求。最后在国籍上,仅瑞典、瑞士等少数国家对此有规定。所谓消极资格一般是指具有某些特殊情况的人, 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对董事消极资格作出规定, 是各国公司法的通例,如日本《商法》规定, 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受到破产宣告而未恢复权利的人, 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纳各国公司法对董事消极资格的规定,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犯有某些罪行尚未结案者, 或犯有某些罪行服刑期满后未逾一定期限者, 不能担任董事;2、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不能担任董事;3、从事某些特殊职业的人, 如军人、公务员、公证人、律师等;4、监事不能兼任同一公司的董事 。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下,董事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他们的行为直接影响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在公司中处于重要地位,所以董事的劳动者资格是不同于一般劳动者的劳动资格。
(二)、董事与公司劳动法律关系的运行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