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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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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一月六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中国保监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为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行政复议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下列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中国保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经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审查属实,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并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复议第三人条件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直接通知上述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参加行政复议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所参加的行政复议有关的主张。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本条第一款所称利害关系是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时,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出示委托人及代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选择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通过派出机构提出。

  申请人选择向派出机构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制作完成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转呈中国保监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或派出机构转呈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采取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补充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无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不明确;

  (四)委托代理的手续不全或者权限不明确;

  (五)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证明材料;

  (六)其他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或者采取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或者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受理的审查期限自收到补正后的申请材料或者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算。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转由其他机构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一)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

  (二)其他以行政复议申请名义,进行信访投诉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中国保监会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 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答复一式两份,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是被申请人的,由中国保监会主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址;

  (二)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所依据的规定,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当注明相应的证据及证据的来源;

  (三)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并进行相应的举证;

  (四)结论;

  (五)作出书面答复的年、月、日,并加盖派出机构或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中国保监会不得拒绝。

  申请人和第三人查阅材料,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在行政复议机构要求的时限内,提出查阅申请,并办理相关查阅手续;

  (二)在查阅过程中,不得涂改、替换、毁损、隐匿查阅的材料;

  (三)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摘抄查阅材料的内容。

  第三十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需要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作出补充说明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提交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不予接受。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认为复议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复议工作人员回避。

  复议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复议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中国保监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中国保监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和中国保监会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7月5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保监会令〔200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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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


(2001年4月1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的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依法注册登记的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农村集体资产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村、组没有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行使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
乡(镇)没有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经营,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制度,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对集体资产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ぷ鳎忧孔橹鳎鞫捅;づ┟竦纳裕俳┐寮寰梅⒄梗黾优┟袷杖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
乡镇企业、国土资源、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依法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资产范围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本组织集体资产的权利。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性资产;
(二)通过公共积累、投资投劳形成的建筑物、机械设备、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牲畜、林木、果树、电力设施、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公益设施;
(三)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投资投劳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以及在联营、股份、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和相应的增值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和债权;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捐赠和国家补助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八)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资金和其他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争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制度,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方式经营。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明确经营目标和经营责任,制定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照《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合理确定承包金或者租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要求其提供经济担保。
禁止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违反规定程序,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指定承包人、承租人。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与合作方签订经营合同,明确资产份额,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一)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的;
(二)以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
(三)拍卖、转让集体资产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设的;
(五)以集体资产抵押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
(六)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农村集体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的结果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十七条 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经营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开发利用,不得非法处分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职责:
(一)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决定;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制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制度;
(三)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四)定期公布集体资产的运营状况;
(五)负责集体资产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确定或者改变集体资产经营方式;
(三)购置或者处分重要固定资产;
(四)决定重大生产投资或者大额举债;
(五)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需开支;
(六)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七)其他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可以预留用于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的资金。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科目建帐核算,各项收支应当有合法的原始凭证,严格审批各项支出,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集体资产登记帐簿,及时登记资产变动情况,定期进行资产清查。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折旧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集体资产报告制度,定期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集体资产报表。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财务会计专业知识,并取得相应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任免财会人员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县、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水平。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清交集体财产,移交帐务和财务手续,并保证会计帐簿、凭证和档案的完整。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平调、截留、挪用农村集体资产。

第五章 资产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监督制度,定期向本组织成员公布资产运营和财务收支情况,接受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财务支出应当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方可入帐报销。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状况提出质询,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予以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可以组织取得相应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定期对集体资产运营情况进行审计,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运营、财务收支、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资金使用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审计,对占用、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离任的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的,由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复审。
第二十九条 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计发现资产财务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指导其改正和完善;发现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有严重违反资产财务管理制度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或者非法确定承包人、承租人的;
(二)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
(三)平调、截留集体资产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财会人员离任未按规定清交集体财产,移交帐务和财务手续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隐匿、销毁会计帐簿、凭证和档案的,吊销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分、挪用农村集体资产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不能归还原物的,应当作价赔偿,造成集体资产损坏的,应当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照现行价予以赔偿;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侵占、私分、挪用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吊销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或者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日

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二○○六年十月十一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显国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有年度计划。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和汇编工作。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厅)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三)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并可向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举报。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和对其合法性审查。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研,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其反馈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涉及重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其内设的相关业务机构或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除政府法制机构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政府委托部门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并由部门法制机构提请部门会议审议,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的内容应当包括: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命令、决定相抵触;具体规定是否适当;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是否征求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九条 政府委托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时需起草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政府委托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等);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依据公共法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要求。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需进行论证的,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对审查期限的规定不包括论证时间。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约束。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并统一登记编号。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政府设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三十二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与解释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未经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的载体是《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报》。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在首页右上角标明登记编号,并抄报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一式两份及电子文本,政府法制机构依登记编号统一在网站(www.sjzfz.gov.cn)上公布。

  公布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同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和其他公众媒体上发布。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发布。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需要立即发布执行的市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办公厅或制定部门可先行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发布执行,但事后仍须依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统一发布。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制度由县级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四十条 县(市)、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按季在《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备案并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十三条 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原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发机关应依法赔偿,政府法制机构可一并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举报或提出书面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条进行清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清理;联合发文的,由主办单位清理为主,相关部门协助;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被撤销、合并或职能调整的,由现在承担此项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清理部门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清理后规范性文件目录按继续有效和应予修订两类报送备案监督机关。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统一向社会公布并注明有效期。

  应予修订的规范性文件应公布文件目录,并按本规定重新制定,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废止。



  第五十条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布规范性文件依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程序规定执行。

  县(市)、区政府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市政府55号令)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石政办[2005]52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