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47:57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监〔2012〕8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加强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财务监管,保障财政政策制度有效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的情况,我部研究决定,自2012年起,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就地开展中央部门驻各地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的重要意义
  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财政管理方式的重要转变,主要是通过对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预算、资产、财务及其他财政管理事项的监管,形成整体合力,以规范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财务管理,提高财政管理效能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一)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进一步深化财政管理改革、完善财政运行机制的需要。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要建立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相互制衡、相互协调的财政运行机制。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建立健全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财政监督机制的具体举措,是加强预算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解决“重分配轻管理、重数量轻质量、重分配轻监管”等财政资金管理使用问题的重要手段。当前财政改革不断深化,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要求不断提高,政府采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等改革不断深入,迫切需要加强基层预算单位管理,夯实财政管理基础。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就是要建立健全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的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和评价有机结合的综合财政监管架构,促进完善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相互制衡、相互协调的财政管理和运行机制。
  (二)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全面提升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的需要。在中央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采购、非税收入管理等各项改革已经取得长足进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水平不断提高。进一步加强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关键是基础,重点在基层。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数量多、管理级次多、预算支出及资产总量大,大量的财政资金分配到基层预算单位后,财政部门的监督没有及时全面跟进,对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并不完全掌握,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升。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财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有利于健全完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财务管理机制,促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的整体提升。
  (三)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促进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提高自身管理水平的需要。从近年来的监管情况看,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预算、资产、财务管理依然相对薄弱,预算编制不够真实完整、预算执行效率较低、政策执行不到位、资金使用效益不高、资产闲置浪费等现象依然存在。中央主管部门受机构人员配置等方面的制约,难以对分布全国各地的大量基层预算单位实施全方位的有效监管。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可以充分发挥专员办就地监管的优势,通过专员办对驻地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的监管,建立覆盖所有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的综合财政监管机制,加强外部监督制约,促进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完善内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财政财务管理透明度,从源头上、机制上预防和减少违规行为的发生,全面提升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自身管理水平。
  (四)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建设服务型政府、提高行政效能的需要。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将财政部已经授权专员办对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展的预决算审核、财政直接支付审核、银行账户管理、非税收入管理、票据管理、财务会计等监管事项,整合纳入综合财政监管平台,充分发挥财政监管信息系统作用,改变过去以事后检查为主的监管模式,更加强调非现场监管方式,提高财政部门的监管效率和政府效能。通过开展综合财政监管,可以充分发挥专员办财政财务业务优势,为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执行中央财政各项政策制度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及时传达和宣传财政政策,促进相关政策制度的贯彻实施。可以充分发挥专员办的桥梁与纽带作用,动态掌握财政政策制度在基层预算单位的执行情况,向中央财政及时反映基层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促进中央财政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和制度。
  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的总体目标、监管内容及工作方式
  (一)总体目标。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转变监管理念,完善监管方式,统筹兼顾,全面推开,重点推进,分步实施,以完善公共财政体制机制和强化部门管理责任为主线,以提升财政资金效益为导向,以加强预算管理、优化资源配置、节约行政成本、提高公共产品质量和公共服务水平为目的,以结果应用为保障,构建“分级管理、权责明确、相互制衡、规范高效”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机制,促进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规范财政财务事项管理,全面提升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
  (二)监管方式。财政部组织驻各地专员办就地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根据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的性质和行业特点,既保证监管内容全覆盖,又突出监管重点,采取非现场监管与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中,非现场监管主要通过信息采集、资料分析、审核审批、约请谈话等方式进行;现场监管主要根据财政部年度工作重点和非现场监管掌握的情况,通过实地走访、现场调查、现场核查和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
  (三)监管内容。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内容包括中央二级及以下基层单位的预算、资产、财务及其他财政管理事项。
  预算监管。通过采集、分析基层单位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等信息,及时发现和纠正预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预算管理的意见和建议,提高预算编制的规范性、完整性和准确性。督促基层单位严格按批复的预算执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按照财政部授权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相关管理办法,做好基层单位财政直接支付审核工作。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及时掌握基层单位政府采购预算、采购计划及实施情况等,反映政府采购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保障政府采购政策制度落实到位。
  资产监管。对基层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监控,全面掌握基层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情况,规范国有资产管理。重点关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处置情况,保障国有资产及其收益安全。
  财务监管。对基层单位财务及内控管理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财务人员信息、财务报告和重大财务事项等实行备案制,全面掌握其财务收支、资产负债等情况,建立管理台账,加强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等工作。按照银行账户管理规定要求,做好基层单位银行账户审批、备案、年检等工作,规范基层单位银行账户管理。
  其它财政监管事项。加强非税收入监管,建立基层单位非税收入征收及缴库情况报备制度,强化对非税收入缴库数据核对和报表统计分析工作,提高非税收入监管水平。强化基层单位财政票据监管,做好基层单位票据年度审验、核销等工作,防止以假票据套取资金的行为。加强对中央基层行政单位津贴补贴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管,及时查纠违规发放津贴补贴的行为。加强对中央基层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情况的监控,及时反映收入分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规范收入分配秩序。
  三、高度重视,共同做好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
  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任务十分繁重,需要中央部门及其基层预算单位的全力支持和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一)统一思想,明确工作要求。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是深入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财政管理效能和资金使用效益的内在要求,是建立健全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财政监督机制的重要途径,也是进一步提高中央部门及基层预算单位财政财务管理水平的客观需要。中央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政策宣传,使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充分认识开展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目的、意义和作用等,督促基层预算单位完善内部管理流程,积极配合专员办做好综合财政监管工作。
  (二)加强协调,有序有效推进。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涉及面广、影响大,财政部将按照统筹规划、全面推开、重点推进的原则有序开展此项工作,2012年监管重点是中央基层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中央基层事业单位。财政部将在充分利用现有财政业务信息平台信息的基础上,建立包括预算单位人员、工资及津贴补贴、财务收支、资产管理、财务报告等基本资料信息库,推进综合财政监管信息平台建设,夯实管理基础,为综合财政监管提供信息技术支撑。财政部与中央部门、专员办与中央基层预算单位之间要建立畅通的沟通协调机制,共同做好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
  (三)强化问责,重视成果应用。推进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监管成果的应用是关键,它直接关系到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进程和方向。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成果的应用,通过成果应用,促进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改进预算资产财务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政府管理效能和公信力。财政部将及时向中央部门通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发现的问题,促进综合财政监管与预算安排的有机结合,建立和强化约束机制。中央部门应建立财政监管问责制度,充分体现财政资金使用主体责任,形成“谁花钱谁负责”的机制。要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在严格督促基层预算单位纠正整改问题的同时,着力从体制机制上查找产生问题的根源,建立完善相关制度,从根本上提高财政财务管理水平。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发展和繁荣体育事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体育项目或者体育经营场所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场所是指用于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体育活动场所。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娱乐、体育康复;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商、公安、物价、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积极培育体育市场,发展体育产业,推动全民健身活动,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
  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参加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引导和保护。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相应的场所并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等规定;
  (三)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报请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二)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
 (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范围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内容、时间、地点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时,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家认可的机构颁发的相应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从事的体育经营项目必须按照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负责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为。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宣扬封建迷信、色情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注明和标明正确接受服务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十五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器械、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组织和个人利用上述标志从事活动的,应当征得经营者同意,订立使用合同。
  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应当与经营者协商一致,订立转播合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体育市场实行稽查制度。稽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场地、器材标准和性能、活动规则、参与人员执业资格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
  (二)参与经营者提供的娱乐、宴请等活动;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聘请无专业技术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经营者提供服务侵害消费者、其他受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违反工商、价格管理行为的,由工商、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略论能动司法的原理

【正文】

  在我国,“能动司法”因何得以实施、深入和发展?因为其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科学性和可行性。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分析能动司法的原理:

一、能动司法的现实诉求赋予其正当性

  在我国移植的法律、司法制度中,司法的内容主要是:被动地受理案件、审判案件和执行案件。与多数国家一样,司法的过程就是解决具体诉讼案件的过程,司法所能提供服务的领域和途径极为狭窄。新时期的中国司法,应当积极回应国家、社会和群众的需求,这些需求,既包括对司法的直接需求,即通过审理个案公平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包括对司法的间接需求,即通过审判和相关司法活动影响其他上层建筑和反作用经济基础。为满足直接的司法需求,人民法院可以在现有方法和措施的基础上能动地有所作为,如:(参与)综治维稳,联动速调;指导取证,积极调查;巡回审理,注重调解等。为满足间接的司法需求,人民法院可以能动地拓展审判服务领域,主要包括:一、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适用,在遵循法律解释规则的情况下,填补法律漏洞,细化、具体法律规定;二、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监督具体行政行为, 促进依法行政,参与社会治理,完成政治使命;第三、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引导公共政策的形成。①

  二、能动司法的法理依据赋予其合理性

  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制度,既有一部分是对法律传统的继承和发展,也有相当一部分移植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诸如意思自治、行政处罚、行政诉讼等。这些移植来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对于改变我国公权力过度干预私权利、司法权与行政权混同、行政权监督和约束缺位等方面,起到了立竿见影的作用,得益于这些法律和制度使得司法以消极的、被动的、克制的特征从行政管理中分离出来。执法与司法分别以自己的方式在各自的领域发挥不同的作用,一度令饱受公权凌驾的公民切身感受到法律保护其权益的强大力量,从人人自危转变为人人为了福祉不懈奋斗,激发、解放了人民群众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从这一角度来看,司法的消极、被动和克制对我国改革开放的成功、各项事业成就的取得和人民生活的富裕起到了不容否定的作用。

  但是,司法的消极、被动和克制不是司法永恒的主要方面。有观点认为:从司法权本身的规律看,能动与被动是司法的一体两面,司法的被动性更多地只是对司法的某个阶段的程序要求,而不是对司法的整体价值判断。②笔者赞同并将其拓展为:

  司法体制的改革,必然包括对司法能动性和被动性的取舍,谁主谁辅,抑或不分主次,均取决于经济基础和政治方向,并以人民群众的普遍诉求(社会心理)为导向。在社会心理普遍接受经济秩序和政治秩序所安排的公平程度时,司法只须被动地提供居间裁判的服务就能基本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诉求,法律秩序也在人民群众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此时,被动司法无可厚非,能动司法可退居其次;相反,当社会心理普遍认为经济秩序和政治秩序所安排的公平程度不可接受时,人民群众将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寻求可以接受的公平正义,而通过司法的救助来寻求法律秩序意义上的公平正义,无疑是温和方式的首选。此时,如果司法仍然持被动态度,人民群众的诉求将得不到满足,将采取激烈、极端的救济放方式,如:上访、暴力的私力救济和群体性暴力等。

  以下事实可印证上述法理:2008年至2009年,我国的基尼系数已接近0.5,阶层之间,收入最高的20%群体的收入是收入最低的20%群体的收入的33倍;党和国家的多个重要文件均提及“人民的诉求”、“社会的转型”等隐含重大社会问题的概念;社会也出现了“瓮安”、“石首”、“孟连”等群体性事件,数量之多、规模之大、影响之广“前所未有”③,人民群众对一些诉讼案件的关注也空前热烈,甚至试图通过声援、舆论等方式左右或改变司法结果。对物质利益、社会利益分配不公的不满部分转化为对司法现状的不满:2008年,对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投反对票的全国人大代表人数创历史新高。2008年,新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同志在与珠海市中院法官座谈时指出: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是判决死刑的依据之一。许多法律界人士误认为,王胜俊同志要求人民法院根据人民的意愿审理和判决案件。究其本意,这一提法是指:司法应当尽力满足人民群众的诉求。能动司法已经呼之欲出。此后,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过程中,进行了“三个至上”、“人民法官为人民”等主题学习和实践活动。这些活动是新时期人民法院解放思想的有效方法,卓有成效的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发挥司法的能动性,掀起探索和实践能动司法的高潮,实施了巡回审理、送法上门、联动速调和清理执行积案等司法措施,百花争艳,百家齐鸣。能动司法虽然尚处于探索实践阶段,但也取得了不菲的成绩,比如:2009年,各级法院执结新收案件244.6万件,标的额5760.1亿元,同比分别上升9.9%和9.5%;共清理2007年以前积累的执行案件347.9万件,执结各类积案340.7万件,执结标的额约3430亿元;④2009年,其他国家经济普遍衰退,而我国经济仍然以8%的速度增长,成为牵引世界走出经济危机的最强劲动力;有的国家因经济衰退引发社会骚乱和政治动荡,而我国依然稳定团结……。这些成就的取得,除了得益于国家综合的宏观调控外,能动司法也作出了一定贡献:人民法院不仅以传统的工作方法有力地维护了法律秩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人民法官还深入企业和基层调研、服务,为许多企业走出困境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出更多努力。

  另外,法律具有政治职能,司法不可能脱离政治,也具有政治职能。在我国,司法的政治职能也要求司法发挥能动性。具体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同志在江苏法院调研并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座谈时的讲话,⑤本文不作赘述。

  三、能动司法的法律依据赋予其合法性

  我国以下法律规范和规范性文件赋予了能动司法的合法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的权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三条,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的权力。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在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时,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的职权。

  5.《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四十七条,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引渡意见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有违法行政、违法管理社会事业等公共管理问题时,向相应机关或单位作出司法建议的权力。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以各种能动、灵活的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使得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诉前至执行的始终。(执行程序中无“调解”之称,代之以“执行和解”)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授权人民法院巡回审理案件和能动灵活地掌握答辩期限、举证期限,以缩短诉讼周期。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职责。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授予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绝对无效民事行为”或“绝对无效合同”时,依职权主动宣告该行为或该合同无效的权力。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授予人民法院以下权力: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民事违法行为,可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依法罚款、拘留;民事违法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