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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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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以下简称两库一渠)水源保护,防止水质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两库一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两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的对策和措施,促进两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本条例的实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密云县、怀柔县人民政府和京密引水渠沿线的其他区、县人民政府在本区、县范围内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密云县、怀柔县环境保护局和京密引水渠沿线的其他区、县环境保护局在辖区内对实施本条例实行监督管理,检查辖区内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的情况。
市计划、规划、建设、水利、公用、林业、公安、卫生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两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两库一渠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两库一渠水质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两库一渠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以及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按照水源保护管理要求,两库一渠水源保护范围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
第八条 密云水库一级保护区为密云水库环库公路以内(荞麦峪西侧至口门子村、城子以南至黄土洼以北、前保峪岭至老爷庙背水一侧及鲶鱼沟南背水一侧划定的区域除外),包括内湖区及环库公路以外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近水地带。
第九条 怀柔水库一级保护区为怀柔水库主坝分水线、长副坝、怀沙公路、京通铁路、怀黄三十五千伏高压线、山脊线一圈以内。
第十条 京密引水渠一级保护区为从密云水库龚庄子闸到团城湖南闸段规划渠道上口线两侧各水平外延一百米以内地区。
密云水库调节池及入调节池的尾水渠道上口线两侧各水平外延一百米以内地区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十一条 密云水库、怀柔水库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之外至两库的向水坡范围以内以及密云水库调节池的汇水范围以内。
第十二条 密云水库、怀柔水库三级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游河道的流域。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三条 两库一渠一级保护区为非建设区和非旅游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除水利或者供水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在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网,禁止旅游者和其他无关人员越过网界,禁止任何人破坏防护网。禁止在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坝上地区和京密引水渠两岸水利工
程管理范围内设置商业、饮食、服务业网点。
对一、二级保护区内水质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级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在两库一渠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三)在两库一渠水面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设置禽畜养殖场,直接在水体内放养禽畜;
(五)直接在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等;
(六)毒鱼、炸鱼、电鱼及在非指定的水域钓鱼;
(七)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
(八)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旅游活动;
(九)未经市水利局批准的车辆上坝;
(十)未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船只下水或者将批准下水的船只改变用途;
(十一)使用骡、马等牲畜载客旅游;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密云水库、怀柔水库二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密云水库、怀柔水库三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在两库一渠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水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接受环境保护、水利、规划等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单位水源保护责任制度;
(三)一级保护区内的原有单位和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一级标准;
(四)保持污水处理或者其他防治污染设备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并制定防止污染水源的应急措施,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改造或者更新需暂停使用的,必须提前15天报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并在采取防止水污染措
施后,方可进行;
(五)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两库一渠保护区内的污染源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总量超标的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凡在两库一渠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在两库一渠保护区内应当大力植树造林,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条 在密云水库从事网箱养鱼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市环境保护局、市水利局、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批准的规模和地点从事网箱养鱼活动,并在每年6月份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报告养鱼的数量及投放饵料、药物情况。
禁止在密云水库白河主坝、九松山副坝以及其他取水口三公里范围以内和怀柔水库内从事网箱养鱼。

第四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密云县、怀柔县人民政府和京密引水渠沿线的其他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一)依照本条例加强对两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保护水源,发展经济;
(二)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各项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区、县各部门落实责任制度;
(三)严格控制两库一渠一级保护区范围内人口的机械增长。加强库区移民搬迁工作,妥善安排库区移民生活。密云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有计划地组织好密云水库一级保护区内的人口搬迁工作;
(四)向人民群众进行自觉遵守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市和有关区、县环境保护局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两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组织水体水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资料,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水质情况,并负责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
事故。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对两库一渠保护区内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对按规定可以在一、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必须先征得市环境保护局同意。
三级保护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由市和区县规划、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水利局职责:
(一)领导两库一渠管理处做好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二)参与两库一渠水体水质保护的规划和污染防治计划的制定;
(三)对两库一渠进行水质监测,并向市环境保护局提供水质水文资料;
(四)每年会同市环境保护局对两库一渠进行一次或者两次水质评价;
(五)两库一渠管理处应当合理布设水库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对进入保护区内的人员进行宣传教育,对钓鱼者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公用局应当会同市水利局、市卫生局在密云水库和怀柔水库生活饮用水取水口周围划定卫生防护区,并采取严格管理措施,加强水质监测,确保取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当取水口卫生防护区内水质受到污染时,要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局应加强两库一渠治安秩序的管理和治安保卫工作,维护两库一渠饮用水源的公共安全。
第二十七条 两库一渠各项保护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各负其责,协调一致的原则。各管理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和配合,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建立健全和落实管理责任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库区移民发展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越过或者破坏一级保护区内的防护网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责任人处以2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至1000元罚款: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或者其他固体废弃物的;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的;
(三)在两库一渠水面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的;
(四)设置禽畜养殖场,直接在水体内放养禽畜;
(五)直接在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的;
(六)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的;
(七)进行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旅游活动的;
(八)使用骡、马等牲畜载客旅游;
(九)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市水利管理部门有权对前款第(三)、(五)、(七)项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责任人处以20元至1000元罚款。
对未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船只下水或者将批准下水的船只改变用途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没收船只,或者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本单位水源保护责任制度和未制定防止污染水源应急措施的;
(二)防治污染的设备设施未经批准擅自停用或者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
(三)在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不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业或搬迁,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批准的规模和地点从事网箱养鱼活动及不按规定要求和期限报告养鱼情况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密云水库、怀柔水库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罚。
对违法审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建设、水利、公用、林业、公安、卫生等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区、县环境保护局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两库一渠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两库一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管理。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两库一渠一级保护区为非建设区和非旅游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除水利或者供水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在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网,禁止旅游者和其他无关人员越过网界,禁止任何人破坏防护网。禁止在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坝上地区和京
密引水渠两岸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商业、饮食、服务业网点。”
二、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在两库一渠水面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第四项修改为:“设置禽畜养殖场,直接在水体内放养禽畜;”
增加第十项:“未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船只下水或者将批准下水的船只改变用途;”
增加第十一项:“使用骡、马等牲畜载客旅游;”
三、增加第二十九条:“违反规定擅自越过或者破坏一级保护区内的防护网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责任人处以20元至1000元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二款中“对责任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修改为“对责任人处以2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设置禽畜养殖场,直接在水体内放养禽畜;”
第一款增加第八项:“使用骡、马等牲畜载客旅游;”
增加第三款:“对未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船只下水或者将批准下水的船只改变用途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没收船只,或者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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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为规范和加强对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的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
  附件:1.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doc
  2.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表.doc
  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内地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中国内地以外国家或地区(含香港、澳门、台湾)注册成立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以下简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是指因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
  第四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并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款项时,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包括:
  (一)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一致的,为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二)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不一致的,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国税局主管机关;经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选择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
  (三)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存在多个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由相关税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层报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章 居民身份认定管理
  第六条 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采用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
  第七条 境外中资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实际情况,自行判定实际管理机构是否设立在中国境内。如其判定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条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居民身份认定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
  (二)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三)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
  (四)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场所的地址证明;
  (五)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的记录;
  (六)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境外中资企业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但未申请成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可以对该境外中资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情况进行调查,并要求境外中资企业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调查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该企业的境内投资者提供相关资料。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将据以做出初步认定的相关事实(资料)、认定理由和结果层报税务总局确认。
税务总局认定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应当将相关认定结果同时书面告知境内投资者、境内被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结果后,应当在10日内向该企业下达《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见附件1),通知其从企业居民身份确认年度开始按照我国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及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税收事项。
  第十一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下列重大变化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层报税务总局确定是否取消其居民身份。
  (一)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变更为中国境外的;
  (二)中方控股投资者转让企业股权,导致中资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
  第十二条 税务总局认定终止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居民身份的,应当将相关认定结果同时书面告知境内投资者、境内被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企业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告知之日起停止履行中国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扣缴义务,同时停止享受中国居民企业税收待遇。上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减免税款追缴等后续管理工作。
  第三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收到居民身份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一)居民身份认定书;
  (二)境外注册登记证件;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应当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四条扣缴义务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四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六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存放在中国境内的会计账簿和境内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报表等资料,应当使用中文。
  第十八条 发生扣缴义务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扣缴企业所得税情况。
  第十九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交易的,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使用发票,发票存根应当保存在中国境内,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第五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二十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按照分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方法申报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终止生产经营或者居民身份变化情形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或者税务总局取消其居民企业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需要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以人民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对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未依法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判定其构成居民身份的条件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对实际管理机构转移至境外或者企业中资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层报税务总局终止其居民身份。
对于境外中资企业频繁转换企业身份,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追回其已按居民企业享受的股息免税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季度核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入及其他收入依法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发现该企业未依法履行相关扣缴义务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向非居民企业追缴税款。
  第六章 特定事项管理
  第二十五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向相关支付方出具本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复印件。
  相关支付方凭上述复印件不予履行该所得的税款扣缴义务,并在对外支付上述外汇资金时凭该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关税务证明。其中涉及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其他税种纳税事项的,仍按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开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转让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股权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被转让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提供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的相关规定,履行关联申报及同期资料准备等义务。
  第二十八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同时被我国与其注册所在国家(地区)税务当局确认为税收居民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居民身份;如经确认为我国税收居民,可适用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手续;需要证明其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九条 境外税务当局拒绝给予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税收协定待遇,或者将其认定为所在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该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书面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提请协商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及有关资料层报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与有关国家(地区)税务当局进行协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做好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统计工作,于每年8月15日前向税务总局层报《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税务总局不定期对各地相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各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根据《通知》规定已经被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株洲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株政办发[2004]28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株洲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株洲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妥善安置好退役士兵,支持军队和国防现代化建设,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规定符合就业安置条件的转业士官和城镇义务兵。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实行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继续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按系统(单位)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原则。中央和省属驻株洲各系统、各单位,市、县市区各系统、各单位都必须妥善安置本单位退役回来的职工子女及配偶在本系统的转业士官。退役士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退役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
第五条 父母或配偶单位对所接收安置的退役士兵不得进行文化考试和体检录用,不得实行试用期和收取安置费,退役士兵父母所在单位,不得以已有子女在本系统工作为理由拒绝接收退役回来的子女。同时要按国家规定,及时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对不愿意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父母或配偶单位,在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株洲市自谋职业给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标准发给安置补偿金。
第六条 退役士兵的父母或配偶所在单位为倒闭、破产改制企业的,鼓励其自谋职业,由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第七条 政府已经安置,用人单位已接收档案并从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退役士兵,不得将档案退回重新安置或办理自谋职业领取补偿金。
第八条 自愿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必须由本人向当地安置部门或父母或配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签定自谋职业补偿协议,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偿金,并由退伍安置部门发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具体程序按《株洲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退役士兵安置后的劳动人事关系和档案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对自谋职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偿金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站为其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党、团组织接收管理。
第十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不负责安置,按失业人员对待:
(一)超计划入伍,即1999年以后入伍无当地政府发放的“安置卡”或“优待安置证”的;
(二)服役期间或退役后买户口进城或通过投亲靠友(符合安置政策的除外)等进城的;
(三)档案弄虚作假,伪造、涂改或骗取伤残、结婚、户口、立功荣誉等证明的;
(四)退役士兵已经当地政府安置,但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五)城镇义务兵转业士官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后1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报到手续的;
(六)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役的;
(七)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八)在部队或者待安置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