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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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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顾问和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在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该市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顾问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省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所在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经所在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在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需要撤换,经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由市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要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先向省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四条 凡属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一律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
第十五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对提请任免的单位发给人事任免通知。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单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报送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名单、简历(免职的可不报送简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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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对全省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的细则。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它有促进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便利群众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应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国家通过行政管理、国营经济的主导作用和对群众的思想教育,保护全法经营,制止非法活动,把城乡集市贸易搞活管好。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和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物价、税务、银行、交通、文化、卫生、邮电、城建、畜牧、计量等部门,都要发挥自己的职能作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互相配合,搞好城乡集市贸易管理。
第五条 国营商业要采取经济手段,调节商品供求,平抑物价,对集市贸易发挥经济主导作用。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可在集市上开展议购议销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以及其它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六条 凡参加集市贸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接受它的检查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场秩序。

第二章 城乡集市设置与管理
第七条 城乡集市场地,由各地人民政府纳入城镇建设和商业网点规划,本着有利于商品流通、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设置。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要把建设农副产品市场纳入整个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划定场地范围,落实建设经费,完善交易条件,切实加强管理,做到既有利于繁荣农贸市场,又有利于维护交通秩序和市容整洁。
城乡集市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有棚顶的市场和永久性的室内市场,逐步建立健全服务设施,普遍设立公平秤,不断改善市场服务条件。
城乡集市场地和市场的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八条 上市出售的商品,应划行归市,在指定的市场出售,不准在场外交易。各除已设置的生猪、粮食、禽蛋、蔬菜等市场外,还可根据需要设置大牲畜市场;物资集散地要因地制宜地开辟、恢复和发展山货、土产、果品、药材等市场;县以上城镇应根据需要设置以三类工业品为主
的小商品市场和旧货、旧自行车、花卉等专业市场。
农村集市的场期,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九条 搞好城乡集市的卫生,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卫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十条 进入集市交易的商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省、地辖市的农副产品市场为出售商品金额的百分之二,县和县以下农村集市为百分之一点五,大牲畜、工业品为百分之一,收费起点为五元。
国营和集体企业进入城乡集市市场内采购的,按采购商品金额缴纳千分之六的市场管理费。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粮食部门在集市市场外收购的商品和工业生产企业按规定划片收购的原料,不缴纳市场管理费;
外地的国营和集体企业在集市内外或委托产地企业采购商品,按采购商品金额缴纳千分之六的市场管理费;
进入集市采购的无证个体商贩,按采购金额缴纳百分之二的市场管理费;
个体户和国营、集体企业进入摊区或集市市场内摆摊设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缴纳定额市场管理费,定额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自行决定。
防疫部门在集市上开展检疫工作的,可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乱收费用。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收支,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主要用于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开展宣传活动,搞好场地卫生和开支雇请市场临时服务人员的工资或误工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十一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按照税法规定纳税。

第三章 上市物资范围
第十二条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农工商联合企业、社队集体等单位和农民个人的一、二类农副产品,除棉花、麝香必须卖给国家,不准上市交易外,其他品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义务后,允许上市。三类农副产品和大牧畜允许上市。
第十三条 林区及毗邻地区不开放木材、楠竹市场。非林区开放的木林市场,允许农民凭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出售自有的木材、楠竹;社队集体的木材、楠竹凭采伐证上市。国营单位的木材、楠竹不准上市。
第十四条 国营工业企业的产品,凡是国家允许上市自销的部分 ,可以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十五条 国营农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工业品,国家不收购或完成国家计划后的多余部分,可以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十六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城市居民的旧自行车、旧物料以及农村的小型旧农机具等,可以到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出售旧农机、旧自行车和大型、贵重的旧物料都必须持有关执照和证明。
第十七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
(二)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粮票、布票等无价证券;
(三)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以及非出版单位出版的书刊杂志;
(四)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和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药品以及化学农药;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六)迷信品、违禁品
(七)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它物品。

第四章 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可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范围,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经营购销业务。
第十九条国营、集体商业(包括省外的)和个体工商业户到产地集市采购允许上市和允许经营的农副产品,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服从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非商业企业,在国家政策、法令许可范围内,可到集市采购本单位需要的农副产品,但不准转手贩卖。
第二十一条 国营商业在集市上议购议销农副产品,要按商业分工进行经营,议购议销价格可以有升有降,要照顾群众的正常调剂,不要与民争购。
第二十二条 对农民完成征超购任务以后的余粮,允许多渠道经营。供销社和农村其他合作商业组织,可以灵活购销,农民个人也可以经营。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政策、法令许可范围内,国营、集体和个体饮食业可以进入集市购买粮、油、肉和鲜活商品,加工为成品供应市场;以粮食为原料的食品加工业和饲料工业企业,可以在当地集市购买原料加工为成品出售或者以成品换原料,但不准转手贩卖。
第二十四条 卷烟、酒类按国家专卖政策和有关规定执行。个人不得从事卷烟和酒类自产自销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允许社队和农民,在为生产服务的前提下,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进行大牧畜的运销或贩运活动,但不准就地转手倒卖。凡进入集市交易的牲畜,应经防疫部门检疫。
农民个人出售大牲畜,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个人从事大牲肉类经营的,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和卫生检疫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在完成国家统购、超购、派购任务的前提下,社队集体、农民个人或合伙可以从事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天麻、虫草、贝母、黄莲、杜仲等五种中药材不准贩运。
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不受距离远近和数量的限制,可以零售,也可以批量销售。对允许上市和贩运的农副产品,取消凭证明输运输的规定。
从事常年或季节性贩运的,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七条 允许农村社队和农民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砖瓦、石灰、沙石、花卉等农村工副业产品。
第二十八条 允许城乡经营工业品的有证个体商贩,贩运和批量销售工业品中允许价格浮动的三类小商品。
第二十九条 允许农村手艺匠人在集市上做工,到县外去或外省来做工的,都应凭外出做工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服从管理。
第三十条 具有一定技术和施工管理能力、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工匠,经委托方审查认可,允许承包小型修缮和土石方工程,组织施工,但不准转包渔利。
第三十一条 个人行医必须持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证书。出售人、畜药品,必须经县以上医药行政部门审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三十二条 城乡集市农副产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工业品按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出售。
第三十三条 不准以各种证券换取商品,严禁倒卖各种票证。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禁止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凡出售计量器具的,应持有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计量器具应具有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集市上赌博、测字、算命。
第三十六条 严禁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严禁期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第五章 建章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市场管理细则的行为,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进行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不在指定的市场内进行交易,不在指定的地方摆摊设点,无证或不亮证经营,经劝阻仍不改正的,酌情处以罚款。
(二)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超越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或违反物价管理规定以及违反国务院关于进口商品管理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收入或处以罚款。
(三)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任意扩大工业产品自销范围范围,不完成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自行出售和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按牌价收购产品,或没收高出牌价的全部所得,或处以罚款。
(四)出售国家规定不允许上市的物品和从国营商业或供销社零售商店套购平价供应的紧俏工农业商品就地加价出售牟利的,按牌价收购商品,或没收高出牌价的一部或全部价款,或处以罚款。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和非商业企业违反规定进行商业购销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一部或全部,或酌情处以罚款。
(六)违反政策规定,采购未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的农副产品,按牌价收购其产品,或处以罚款。
(七)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应进行批评教育,并没收以假充真的物品;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严重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八)买卖票证经教育不改的,没收票证的一部或全部。
(九)外出推销人员和外出农村手艺匠人,不服从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酌情处以罚款。
(十)违反个体行医规定,出售不符合药政管理的药品和出售不符合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食物的,勒令停业,销毁或没收物品,或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按漏交额加倍收费。
(十二)其它违反市场管理细则的行为,根据情节处理。
对于违反市场管理细则规定,拒不缴纳罚款或没收款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文件,通过开户银行强行划拨。
第三十九条 城乡集市上查获的投机倒把活动,按四川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四川省查处投机倒把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拆。

第六章 行政管理与经济领导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或搞投机倒把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和处理。不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
或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管理城乡集市贸易和查处投机倒把活动,实行专门机关与依靠群众相结合。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正当交易,检举揭发投机违法活动,监督市场管理人员正确执行党和国家政策。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执法犯法,违法乱纪,违者从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甘孜、阿坝、凉山自治州可根据民族地区的具体情况,参照本细则制定本州集市管理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关市场管理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符合的,均按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执行本细则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农副产品分类目录
一类产品:粮食、棉花(包括短绒)、食用植物油脂油料(包括油菜籽、花生、芝麻、油菜籽、棉籽)。
二类产品: 麻、黄红麻、烤烟、晒菸、楠竹、柑桔、茶叶、牛皮、山羊皮、(包括羊绒)、肥猪(包括猪肉)、菜牛(牧区、半牧区)、菜羊(牧区、半牧区)、鲜蛋、城市和工矿地区基地的蔬菜、麝香、牛黄(人工、自然)贝母、虫草、杜仲、天麻、银花、羌活、黄连、川芎、麦
冬、茯苓、白芍、白术、当归、党参、黄芪、云木香、三七、玄胡、桐油、(包括桐籽)、倦油(包括倦籽)、蓖麻油(包括蓖麻籽)、糖蔗、蚕茧(包括桑蚕茧和柞蚕茧)。
不准搞市场调节的物资目录
棉花类(包括棉纱、棉布、针棉织品等)。
麝香、各种汽车、锡、橡胶、火工产品(炸药、火药等)、天然金刚石、原油、成品油、木材、国营企业生产的农药和氮肥、过磷酸钙注:一九八一年九月十六日川府发[1984]151号《四川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自本细则颂发之日停止执行。



1983年7月16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发〔2010〕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制度建设,规范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和《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长发〔2008〕16号)等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家庭,是指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财产状况和住房面积等条件符合规定要求,可享受住房保障的城市居民家庭。
  本办法适用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和高新区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
  第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管理工作。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发改、物价、财政、统计、公安、劳动与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金融、证券、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申请家庭成员相关信息,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为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不高于1010元。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对标准适时调整。
  第七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且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且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其他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配偶、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扶养、抚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
  在读的大中专学生,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父母与成年未婚子女共同申报住房保障且一并计算了住房面积的,视同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全部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扣除经营性支出后的净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存款利息、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保险受益、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出售收入(含房屋拆迁补偿收入)、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养(扶养、抚养)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
  (五)县级(含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或个人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扣除社会保险费补贴部分)。
  (七)企业职工因企业改制所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
  (八)征地拆迁补偿费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九)与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离退休人员所领取的养老金(离退休金)中等于或小于低保标准的两倍的部分。
  (十)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十一)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
  第十二条 工资性收入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工资性收入,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工资通过银行发放的,还需提供银行工资存折。
  兼职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估认定。
  第十三条 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认定。
  第十四条 财产性收入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认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和出售房屋等资产收入,按照租赁、买卖等合同认定,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估认定。征地拆迁补偿收入和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凭拆迁协议及补偿金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转移性收入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养老金和离退休金,凭本人养老金和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由区劳动保障部门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出具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协议、公证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六)赡(扶、抚)养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予以认定;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下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赡(扶、抚)养费按超过部分除以应赡(扶、抚)养人数的得数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住房保障家庭: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三)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除外),家庭成员或其供养的成年子女自费出国留学、旅游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的。
  (四)调查期内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基金、住房公积金等金融资产1人户超过6万元,多人户(2人及以上)超过12万元的。
  (五)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外地来长就读的在校学生。
  (六)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然后凭公安部门的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到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办理住房困难证明,然后由户主通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书面申请,同一区范围内人户分离的,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家庭在提交住房保障的书面申请时,应授权民政部门对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依法开展调查。
  第十八条 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证件、证明:
  (一)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提供户主出具的人户分离的情况说明和居住地社区出具的在当地的房屋、收入证明。
  (二)自缴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的凭证。
  (三)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五)家庭成员中有重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六)家庭成员中有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读学生的,提供在读证明。
  (七)家庭成员中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产资料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评估证明。
  (八)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发给《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申请书》、《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近六个月收入情况申报表》、《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财产情况申报表》、《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从业人员收入证明》。
  申请家庭及其成员应如实申报收入和财产,认真阅读、理解并按要求签具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对申请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验,确认为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应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签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资料报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局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出具《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民政局对经审核、审批确认为不符合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至少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情况、支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请家庭及其成员的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公安(车辆管理)、劳动保障(社会保险)、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民政、金融、证券、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如实提供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五)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的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
  (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要加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的建设,实现上述职能部门与民政部门专用信息系统的网络对接、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查证等认定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认定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认定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七条 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住房保障家庭,不再进行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
  第二十八条 《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由区民政局核发,有效期为1年,1年期满需重新认定。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审批资料以户为单位建档,其中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审批档案存区民政局,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审批档案存街道(乡镇)或社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由区民政局收回已出具的《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或宣布作废,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家庭及其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无理取闹,侮辱、殴打收入认定工作人员,或阻碍审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长沙县、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 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