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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47:10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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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三年五月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自然人或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和《辽宁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区、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类产别、各种产权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是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产权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并对市(县)、区、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负责业务监督指导。

县级市以及老边区、鲅鱼圈区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房地籍图纸及其它反映产权历史和现状的帐册、表卡等资料。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五条 城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及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产权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理的权利,同时,有修缮房屋、保证住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管理的义务。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须依照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产权证件或权利证书。

第七条 市、(县)市、区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核发的《房产执照》、《他项权利证》等房屋权属证书,是保护房屋年有人和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凭证。产权人凭证管理、使用、经营自己的房屋。无合法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出徂、交换、调拨、转移,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翻建、扩建征地手续;城市建设拆迁不予补偿,不享受有照房屋的有关待遇。

第八条 私有房屋申报产权登记由产权人申请。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的,可委托代理人代办;产权人属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监护人代理。代理人、监护人在代理申报登记时,应提交委托书或证明文书。

共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报登记。

第九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市房管部门或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申报登记。集体所有的房屋,由拥有产权的团体或单位申报登记。

申报房屋产权登记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条 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建的商品房,应先由开发公司在房屋竣工后申报新建确权登记,房屋出售后,再由出售者会同购买者一起办理转移登记。一幢房屋在短期内集中售给一个单位或少数几个单位的,新建确权登记和产权转移登记可同时办理。

第十一条 申报房屋产权登记,须填写申请书,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授权证明书和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

第十二条 房屋因产权转移和现状变更,以及产权人依照规定改变姓名或名称时,产权人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新建房屋应于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报所有权登记。

第十三条 下列房屋申报登记应按照下列不同类别分别提交相应的产权主证件和文件资料:

(一)新建房屋,应提交建筑审批括续、位置平面图及建筑图纸等证件和资料。

(二)翻建、扩建的房屋,应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件及审批手续。

(三)买卖、赠与、交换、兼并、划拨、接管的房屋应提交房屋产权证件和与之有关的协议、批准文书、图纸等证件资料。

(四)继承、遗赠及经人民法院裁决的房屋,应提交房屋产权证件、公证书或判决书等。

(五)分割、合并、拆除、灭失的房屋,应提交房屋产权证件、分割协议或分家析产单、拆除批准书等资料。

(六)产权变更姓名或名称时,应提交房屋产权证件、名义变更证明或批准文书。

(七)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应提交房屋产权证件、经公证的抵押或典当合同,公有房产尚须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书。

他项权利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他项权利设定期满,产权人应重新办理登记。

(八)出售商品房、解因房,出售方应予购买方出具所购买房屋产权证明书。证明书的格式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九)建国前和建国初期所建造私有房屋,产权人申请补办房产执照时,按营政发[1987]29号文件规定办理。

(十)七五年震灾后就地修复或改建的有照房屋,经审查产权清楚,用地无纠纷的可准予登记,但必须提交原产权证件和有关证明。

(十一)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发前,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造的房屋,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和资产证明,按国家建设部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其它须申报登记的房屋应提交相应的证件。

提交的证件原则上应是原件。法人确实不能提供原件的,可提交经过验证并具有同等效力的复印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申请可准予延期登记:

(一)产权有争议,尚示解决的。

(二)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如期提交必要证件的。

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遗赠或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前两款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因登记申请错误、遗漏或工作人员疏忽造成登记、产权证件有误的,产权人应在一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对拒不申请更正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有权声明作废。

房屋权属证书如有损毁或遗失,产权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持报纸声明和有关证明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产权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须按规定交付费用,完纳契税。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十七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依照有关规定程序,由房管部门予以代管或收归国有。

代管房产因不可抗拒力毁灭的,不负赔偿责任。因征用给予补偿的,其补偿的,其补偿价款由房管部门代为留存。

第十八条 国有直管房和单位自管房的产权均不得无偿转移给个人所有。

国有直管房产拨给文教、卫生等单位使用的,使用单位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理权。对原使用性质发生变化,用于企业经营的房屋,由房管部门收回统一管理经营。

第十九条 享受政府和单位补贴或优惠条件购买、建造的房屋,应根据其投资比便,按照省、市房改方案规定的界线确定产权。

部分产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转移时,房管部门或原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商品房登记确权,原则上谁购买其产权归谁所有。

房改方案实施前,各单位购买的商品房,购买单位如放弃产权,可确定为房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房产。

按商品房屋成本和价格管理办法,建造成本已打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公共服务配套用房和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其产权确定为房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房产。

第二十一条 城镇个人新建、改建住宅由建造人所在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建筑批准书后方准建或改建。

企事业等单位新建房屋(包括商品房开发)须在开工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备案,改建房屋须事先申报,办理改建手续。

个人或单位拆除房屋必须经房管部门批准,并及时申报灭籍。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征用拆迁房屋,须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补偿金额按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拆迁房屋补偿评 价由房管部门负责。实施拆迁时,拆迁人应持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和被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证件提请房管部门予以评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和房屋折除灭失登记。

房屋拆迁补偿评价和转移、变更登记须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城镇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随之一并转移,并应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四条 产权共有的房屋,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

房屋共有人之一欲出售或典押自有份额的房屋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取得权。房屋共有人之一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或遗赠他人时,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抵押或典当期内的房屋,一搬应禁止产权转移,因特殊情况需要转移时,抵押或典当双方须互为提出认可证书或法院判决书。

出押房屋抵押期不回赎的,受押人可依据抵押合同的规定或法院判决,申报所有权登记。

典当房屋,典当期限内承典人要求由典转买的,应取得出典人同意,补交价款,重新办理买卖登记。典当期满逾期不赎超过法律规定回赎期限的,承典人可申请佃理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异产毗连房屋毗邻界限的划分,除产权人在文书资料中已作出具体规定者外,应参照设部《城市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确定的有关原则处理。

办理产权登记,涉及到共有或毗邻墙界的,应经产权人双方互为认证。任何一方均不得无理刁难、要挟对方。对无理拒绝认证的,登记机关可不受干扰照常办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关停并转、单位联建、动迁安置、地震救灾以及其它原因弃管的房屋,其产权应归建设(购买)者或接收单位所有,并限期登记。对其中产权难以认定的,由房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纠纷,可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也可申请房管部门调解或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籍资料属于专业性档案,是房屋产权管理的基础和依据。城镇房屋产籍由市、(县)、区、镇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级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要有专人管理,并建立健全房屋档案和测绘管理制度。

房屋产权单位应根据所管房屋的多少,配备相应的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管理好自管房屋的档案资料,并按规定及时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报产籍资料报表。

第三十条 房屋测量,应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要求,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纸,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籍应按房地的地号(按行政街道或自然地段编制)为块建立。也可结合房屋权属,按行政区域或产权单位建立。

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产权人为宗立卷。

第三十二条 产籍资料要及时鉴定整理,入卷成册,装订归档,保证产籍资料的准确性、连续性、完整性。

房屋产籍要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及时加以调整、修正和补充。

产权档案应长期保存,如发生丢失或损毁时,应及时补制或由产权人补报登记。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凡未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管部门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一)瞒报、虚报房屋产权情况或有侵权行为的,责令重新登记或吊销产权证件,选成损失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给予经济处罚。

(二)伪造、涂改房屋产权证件的,吊销其证件或宣布无效,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用非法手段套取、骗取产权证件,一经发现立即追回或宣布无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房屋 产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对玩忽职守造成错误和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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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在建党70周年纪念大会上讲话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在建党70周年纪念大会上讲话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江泽民同志在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7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方法,裙带求是地回顾了我们党70年的光辉战斗历程,科学地总结了建党70年来的基本经验,阐述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理论、原则、方针和任务,提出了新的历史条件上共产党人的庄严使命,指明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新时期加强党的建设的基本方向,是第三代党中央领导集体带领全党向新的目标卑的宣言。认真学习这篇重要的讲话,对于深入了解党的历史和革命传统,加强党、团建设,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培养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发展和壮大社会主义事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要认真学习、全面领会讲话精神。江泽民同志的重要讲话,从政治高度和理论高度回答了有关党的路线和党的建设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内容十分丰富。要通过学习,引导团员青年深刻了解我们党创立、发展、壮大的历史过程,了解毛泽东、周恩来、刘少奇、朱德和邓小平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为中国革命和建设建立的丰功伟绩,认识党的领导地位和核心作用形成的客观必然性;深刻了解我们党为人民利益英勇奋斗中所取得的正反两方面的历史经验,坚信马列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实际相结合是我们党的胜利之本和成功之路;深刻了解我们党领导中国人民所取得的伟大成就,认识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坚定不移地走社会主义道路是中国的唯一正确选择;深刻了解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充分认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历史使命,提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自觉性;深刻了解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党、团建设面临的形势和任务,认识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加强党建、团建,培养千百万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极端重要性。

  二、学习要联系实际,注意方法,讲求实效。要针对团干部、团员和青年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提出不同要求。对团的领导机关和团干部,可采用中心学习组、短期培训班等形式,分期分批集中学习;对大中学生、机关青年,可采用专题讲座、讨论会等形式学习;对青年工作,可采用辅导报告、知识竞赛等形式引导学习;对农村和个体青年可通过专题宣讲、通俗辅导等途径组织学习。学习要理论联系实际,努力解决青年中的思想认识问题,从理论与实践、历史与现实的结合上,使方大团员青年认清形势,坚信党的领导,坚定社会主义信念,增强抵制"和平演变",做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三、要认真组织,加强指导。各级团组织要把学习江泽民同志重要讲话作为加强共青团思想理论建设的重要任务。高度重视认真部署,精心组织,加强指导。团中央和各地团的新闻、出版单位要配合讲话的学习,做好宣传报道和出版工作;各级团校要把学习讲话全为教学和团干部培训的重要内容,积极开展辅导、培训工作;各级各类青少年活动阵地也要注意掌握情况,反击信息,总结经验,促进学习不断深入。

  各地的学习安排和情况,请及时报团中央宣传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会计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会计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2月24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六条有关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的规定,根据我部《关于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有关财务管理的通知》(财商字〔1997〕194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会计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会计处理办法

附件: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会计处理办法
根据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就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的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设置“保险保障基金”和“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科目。年终按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时,借记“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科目,贷记“保险保障基金”科目,并将“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科目。
保险保障基金专户存储实现的利息收入,借记“应收利息”等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同时结转该项利息收入,借记“利息收入”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利息收入应交的所得税)和“保险保障基金”科目(所得税后的利息收入)。
用保险保障基金购买政府债券时,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计算债券当期应计的利息收入,借记“长期投资——应计利息”科目,贷记“投资收益——政府债券利息收入”科目,同时,借记“投资收益——政府债券利息收入”科目,贷记“保险保障基金”科目,如须缴纳所得税的,还应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按本息合计,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长期投资——债券投资”科目,按已计利息部分,贷记“长期投资——应计利息”科目,按未计利息部分,贷记“投资收益——政府债券利息收入”科目,同时,将政府债券利息收入转入保险保障基金,借记“投资收益——政府债券利息收入”科目,贷记“保险保障基金”科目,如须缴纳所得税的,还应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保险公司报经批准后动用保险保障基金时,借记“保险保障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保险公司应在会计报表中增加下列指标:在资产负债表(会保险01表)“所有者权益”类所属“总准备金”项目下,增设“保险保障基金”项目,反映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取的尚未支用的保险保障基金的余额;在损益表(会保险02表)、非人身险业务损益表(会保险02表附表2)“营业支出”类所属“提存未决赔款准备金”项目下和在人身险业务损益表(会保险02表附表3)“营业支出”类所属“营业费用”项目下,增设“提存保险保障基金”项目,反映当年从成本中提存的保险保障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