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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7:53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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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促进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是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具有代表性的自然景观地域以及其它方面为了科研、教学需要而划定的保护地域。
本办法所指的自然保护区,包括本省范围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方自然保护区,以及经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禁伐区、禁猎区与保护点〔以上简称自然保护区(点)〕。
本省范围内的各类自然保护区(点),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全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由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具体管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
(一)以森林和野生动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地质、自然历史遗迹类型保护区(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水产类型自然保护区(点),由省水利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受国家主管部门委托,由省业务主管部门管理。本省确定的地方自然保护区,跨地区(市)的和有特殊需要的,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管理;跨县的,由地区(市)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属省和地区(市)管理
的自然保护区,经省、地区(市)业务主管部门同意,也可委托下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三)省、地(市)、县(市)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凡有自然保护区管理任务的,都要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人员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应坚持实行全面保护自然环境,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大力发展生物资源,为国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针,按照职责分工,保证完成以下任务:
(一)保护具有代表性的典型自然环境、自然综合体和其它各类保护对象,定期进行动、植物资源调查,建立健全自然资源档案;
(二)发展生物种源,拯救濒危动物、植物种群、驯养繁殖珍稀动物,培育珍稀植物物种,为国家提供发展珍稀动物、植物资源的实验资料和技术资料;
(三)开展科学实验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为科研、教学单位提供科研、教学实习基地,开展群众性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工作;
(四)在不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原则下,协助自然保护区内居民开展养殖业、种植业及其它多种经营活动。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划为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自然综合体及自然生态系统地区,以及符合这一条件,虽已遭破坏,但经过人工促进,有可能恢复和更新的地区。
(二)自然生态系统比较完整、自然演替明显,野生生物种源丰富的地区。
(三)国家一类保护动物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和国家二、三类保护动物在我省数量少而又集中的地区。
(四)珍贵树木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集中连片的地区。
(五)有特殊意义的水源涵养地、水域、湖泊、沼泽、草原等地区。
(六)重要的地质剖面、冰川、岩溶、温泉、瀑布、化石产地等自然历史遗迹地。
第六条 零星分布的和独立的自然历史遗迹地,以及保护对象单一或保护对象面积较小的地区,不划为自然保护区,可按不同类型,划分为禁伐区、禁猎区和保护点。
第七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划定最适宜的范围,并适当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尽量避开群众种植、经营的山地、森林,确实不能避开的,应严格控制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解决群众生产生活问题。
第八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由省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禁伐区、禁猎区和保护点,由地区(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自然保护区(点),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划界立标。自然保护区域围界限划定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变更的,须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应建立管理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属事业单位,其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要力求精干,所需人员编制由编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所需事业经费、物资设备、基建投资按隶属关系申报计划,统筹安排。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根据保护任务和管理条件,应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在核心区内,除经批准可以进行必要的观察研究外,不准进行其他任何活动;实验区内,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进行科研、科学、参观、考察及驯化、培育珍稀动物、植物等试验活动
和开展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 未经省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不准在自然保护区的水源上游主风方向附近,进行污染环境和影响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活动。已经进行的,要限期治理,达到无害程度。不能治理的,要及时调整或搬迁。不准在自然保护
区进行军事演习。
第十三条 定居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必须服从自然保护区的统一管理。严禁在保护区内进行伐木、狩猎、放牧、开垦、烧碳、开矿、采石等非保护性的活动或建设。
第十四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科研、教学实习、参观访问、旅游绘画、电视录像、拍摄影片、采集标本和从事宗教活动的,均须经自然保护区所隶属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遵守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接受管理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科研、教学单位经过批准到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科研、教学活动的,要给予支持,并可与科研、教学单位订立合同,建立长期协作关系。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凡与外国签署涉及国家、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或邀请国际组织和外国人到国家、地方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有关活动,必须征得自然保护区所隶属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或省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自然保护区属非开放地区的,需经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管理规定和制度。
第十七条 国内外团体和个人经过批准,采集或利用自然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矿物等自然资源,以及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有关活动,均应依照规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交纳管理费。所收费用应全部用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自然保护区内不准开展旅游活动。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经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或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并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一律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管理和经营,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建设和自然环境保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建的旅游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有,所得收益双方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应根据客源和接待条件,制订制度旅游接待计划,报省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对国家规定保护的动物和珍稀植物,必须严格保护,加强管理。因特殊情况需要捕猎和采集时,必须报省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应与所在地区的乡政府和毗邻县、乡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成立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管理委员会,制订保护管理措施,协调关系,调解纠纷,共同搞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关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保护和发展自然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著成果的;
(四)主动检举和制止破坏活动,对保护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有显著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和不遵守保护区管理规定,从事各种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乱采标本,乱挖苗木,损坏重要的地质剖面、温泉等自然历史遗迹地,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场所的;
(三)偷猎、偷采国家规定保护的珍稀动物、植物的;
(四)蓄意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或伤害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的;
(五)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内外勾结盗卖珍稀动植物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本省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一
陕西省野生珍贵动物名录
第一类 金丝猴、大熊猫、虎、羚牛(金毛扭角羚)、朱▲(红鹤)、黑鹳;
第二类 豹(金钱豹)、云豹、▲羚(苏门羚)、斑羚(青羊)、猕猴、小熊猫、水獭、猞猁、金猫、毛冠鹿(青麂)、白肩▲、白冠长尾雉、红腹角雉、白琵鹭、鸳鸯、大天鹅、金雕、金鸡(锦鸡)、黑▲、普通竹鸡、大鲵(娃娃鱼);
第三类 林麝(獐子)、石貂(扫雪)、大灵猫(九节狸)、小灵猫、豹猫(山猫)、岩羊、血雉(松花鸡)、勺鸡、灰鹤、大鸨(地▲)、蜂鹰、鸢(老鹰)、赤腹鹰(鹞子)、雀鹰、松雀鹰、普通▲、大▲、毛脚▲、灰脸▲鹰、短趾雕、秃鹫、白尾鹞、猎隼、燕隼、红脚隼、红隼
、灰背隼、红角▲(猫头鹰)、领角▲、普通雕▲、毛脚鱼▲、雪▲、领鸺▲、斑头鸺▲、鹰▲、纵纹腹小▲、灰林▲、长耳▲。附件二
陕西省珍贵植物名录
一级保护植物
珙桐
二级保护植物
连香树、翅果油树、香果树、杜仲、独叶草、太白红杉、鹅掌楸、大果青杆、山白树、水青树、狭叶瓶儿小草、光叶珙桐、星叶草、银杏、独花兰。
三级保护植物
秦岭冷杉、庙台槭、黄蓍、金钱槭、黄边。领春木、天麻、野大豆、猬实、厚朴、红豆树、紫斑牡丹、矮丹牡、垂枝云杉、青檀、桃儿七、羽叶丁香、延龄草、银鹊树、白辛树、黄杉、八角莲、紫茎、核桃揪、水曲柳、凹叶厚朴、华榛。




198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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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0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26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武水源地,是指位于临淄区的大武、辛店、南仇三个地下水水源地的闭合富水区域,具体范围是:309国道以南、淄河以西、北刘征村和徐旺村以北、冯北公路以东的闭合区域。

第三条 大武水源地水资源(以下简称大武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武水源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全面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武水源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武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武水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大武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危害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大武水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大武水源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武水源状况,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编制年度取用水计划。大武水源不能保证年度取用水计划实施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计划。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武水源补给特点,编制供水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大武水源出现供水危急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应急预案,发布供水应急限制取水决定。

第九条 大武水源地取用水单位应当执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用水调整计划或者供水应急限制取水决定。

不按照取用水计划、调整计划分配的水量取水的,多取的水量两倍征收水资源费。在供水应急限制取水期间,违反供水应急限制取水决定多取水的,多取的水量按照三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条 大武水源地取用水单位应当健全节约用水制度,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推广应用节水新器具、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减少输水系统中的渗漏损失。

第十一条 大武水源地实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 在大武水源地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大武水源地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照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照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设计最大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量水计量设施监督管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大武水源地为禁止增采区,不得增打新井。旧井确需更新改造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后,方可更新旧井。旧井封闭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新井。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水供水状况,对大武水源地的水井开采布局和取水量进行调整,将取水量调整至允许开采量以内。根据核减取水量确定的停采水井,可以留作备用井并统一登记造册。

取用水单位对备用井及其设施可以每月进行一次维护性检查运行。检查运行期间的取水量计入取用水单位地下水年度允许开采总量。

客水供水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水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开启备用井。客水供水正常后,备用井应当停止运行。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位、水量、水质自动测报网络,实现全方位动态监控。

第十七条 在大武水源地及其上游补给区(南界为太河水库大坝,西界为淄河流域与孝妇河流域分水岭,东界为淄博市、潍坊市边界)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大武水源地范围内已建成的对水源有污染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关停。

第十八条 在大武水源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超标排放以及利用自然冲沟、坑塘蓄积工业污水;

(三)利用污水灌溉;

(四)利用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九条 大武水源地范围内企业应当对罐区、管道以及其他生产和储存装置,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泄漏、渗漏。

第二十条 大武水源地范围内企业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生产装置同步运行,其专用污水排放渠道、管道,应当定期检查维修。

第二十一条 大武水源地内已污染的水体,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抽排,防止污染扩散。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检定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如实向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增采区增打新井或者未按照规定更新旧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封闭该井,并对违法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启用备用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污染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工业技术融资转贷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工业技术融资转贷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用于本贷款协定3.01款中所述项目的贷款申请;
  (B)本项目将由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中国科技财务公司,和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以下合称中间金融机构)执行。为此,借款人须按亚行满意的条件和条款,把本协定所规定提供的贷款资金,发放给中间金融机构。
  (C)借款人也已向亚行提出旨在加强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和中国科技财务公司机构性的技术援助。根据附与此的于同一天签订的技术援助协定,亚行已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数额不超过六十万美元的技术援助。
  (D)根据上述条款,亚行已同意按本协定以及亚行与中间金融机构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从亚行普通资金中向借款人提供一笔贷款;
  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01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应视同已全部载入本协定,具有同等效力;但受本贷款协定附件一中所列的修正条款的制约(上述《普通业务贷款规则》及其所修订过的条款简称“贷款规则”)。
  第1.02款 贷款规则中已明确定义的一些术语,无论在本贷款协定中何处使用,均按贷款规则的定义解除,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下列新增术语则具有以下含意:
  (a)“美元总库”指的是亚行借入的美元余额,其目的是用于亚行普通资金美元贷款资金拨付。
  (b)“中租”指的是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中租是国营租赁公司,建立于一九八一年,在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管理下开展业务。
  (c)“中租章程”指的是随时修改的中租章程。
  (d)“中租的政策声明”系指随时修改的政策和规则的声明。
  (e)“中科财”系指中国科学技术财务公司,建立于一九八八年的国营财务公司,在中科院管理下开展业务。
  (f)“中科财章程”系指随时修改的中科财章程。
  (g)“中科财政策声明”系指随时修改的政策、规则的声明。
  (h)“中创”系指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建立于一九八六年的国营风险投资公司,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管理下开展业务。
  (i)“中创投资公司章程”系指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随时修改的章程。
  (j)“中创政策声明”系指随时修改的政策、规则的声明。
  (k)“项目执行机构”在贷款规定中系指对项目负责实施的实体机构。这里指中租、中科财、中创。
  (l)“合格企业”指的是中间金融机构对其拟发放或已发放转贷的企业。
  (m)“合格项目”指的是由合格企业利用一笔分贷款资金而实施的一个特定开发项目;
  (n)“分贷款”指的是中间金融机构使用本贷款的资金已发放或拟发放给一个合格企业用于一个合格项目的贷款。
  (o)“子公司”指的是其大部分已发行的有投票权的股票或其财产权益为中间金融机构或其一家或数家子公司所拥有或有效控制,或由中间金融机构与其一家或数家子公司所拥有或有效控制的任何一家公司。
  (p)“附属贷款协议”指的是本贷款协定3.02款所指的借款人与中间金融机构之间签订的协议书。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一亿二千万美元(USD1200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借款人应根据贷款规则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交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应支付年率为3/4(0.75%)的承诺费。自本贷款协定签署之日后满六十天开始,按下列方式分段对贷款金额(减去不断提取的金额)计收承诺费:
  在第一个十二个月中,对18000000美元计收;
  在第二个十二个月中,对54000000美元计收;
  在第三个十二个月中,对102000000美元计收;之后,则对贷款全额计收。
  (b)如果取消任何金额的贷款,则本款(a)所述的贷款的每一部分金额应按取消部分占取消前的贷款总额的比例做相应的减少。
  第2.04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支付。
  第2.05款 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还款表,偿还从本贷款账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说明;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3.01款 本贷款项目系指中间金融机构按照各自政策声明和贷款协定及项目协议书,向旨在提高生产力的一些特定开发项目融通资金,企业发放生产贷款。
  第3.02款 借款人应同中间金融机构签署一项附属贷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应特别规定,本贷款资金转贷给中间金融机构,本项目的执行以及借款人和亚行的相应权利等内容。该附属贷款协议书在形式、条款和条件上应为亚行所接受,并不妨碍和限制本贷款协定项下借款人的义务。
  第3.03款 (a)从本贷款账户提取的贷款金额,可用于(i)支付合格项目所需货物及劳务的合理的外币费用;(ii)支付分贷款建设期的外币利息。
  (b)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本贷款的每一笔款项只能用于向申请从本贷款账户中提取该笔款项的合格企业发放分贷款,并悉数用于支付执行自本贷款账户提取这部分贷款的合格项目所需的货物和劳务的外币费用。
  (c)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所有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必须按本贷款协定附件三中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3.04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账户中提款的终止日为生效日后满四(4)年的那一天或借款人与亚行可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
  第4.01款 (a)借款人应敦促中间金融机构按照健全的金融、管理、财务、工程、环境保护和商业惯例,勤奋而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b)在执行本项目过程中,借款人应履行在本贷款协定附件四中规定的适应于借款人的全部义务。
  第4.02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督促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一切报告和信息,包括;
  (i)本贷款、本贷款资金的使用及有关服务的持续;
  (ii)本项目的情况;
  (iii)合格企业、合格项目及分贷款的情况;
  (iv)中间金融机构的管理、经营和财务状况;
  (v)借款人国内的金融和经济情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状况;
  (vi)与本贷款目的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4.03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的代表检查任何合格企业,任何合格项目,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以及中间金融机构保存的任何有关记录和文件。
  第4.04款 借款人应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提供资金、设施、劳务和其他资源,使中间金融机构能够履行其在项目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任何妨碍这些义务履行的措施。
  第4.05款 (a)借款人应履行其在附属贷款协议项下的权利,籍以保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实现本贷款的目的。
  (b)未事先征得亚行的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取消或放弃附属贷款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或义务。
  第4.06款 (a)借款人和亚行共同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之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保证:(i)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在借款人的任何资产上设置留置权,作为任何外债的担保,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偿付;(ii)借款人在设置或允许设置此种留置权时,应对此作法作出明确规定。
  (b)本款(a)段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i)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支付其购买价格而对此财产设置的任何留置权;或(ii)在平常的银行业务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留置权,以及为担保期限不满一年的债务而设置的任何留置权。
  (c)本款(a)段中所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系指借款人的任何部门或任何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任何代借款人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其他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加速还款
  第5.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2款(1)的要求,补充如下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账户提款权力的事件:
  (a)借款人或任何中间金融机构未能履行其附属贷款协议项下的义务;并且
  (b)公司章程、政策声明或任何有关规定以任何方式被取消、中止或修改,依据亚行的合理意见,这样做将或可能严重地影响本项目的执行以及中间金融机构履行其项目协议项下任何义务的能力。
  第5.02款 根据本贷款规则第8.07(d)款的要求,陈述如下加速还款事件:即发生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举的任何一种事件。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根据本贷款规则第9.01(f)款的要求,补充本贷款协定生效的条件如下: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核准本贷款协定;
  (b)形式和内容都使亚行满意的三份附属贷款协议书,已由借款人和中间金融机构正式签署,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附属贷款协议书即可完全生效,其条款对双方即有法律约束力。
  第6.02款 按照贷款规则第9.02(d)款的要求,向亚行提供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包括如下附加内容:三个附属贷款协议已由借款人和中间金融机构的名义正式签署,该协议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该附属贷款协议即可生效。
  第6.03款 按照贷款规则条9.04款的要求,确定本贷款协定在签署之日后满九十(90)天的那一天正式生效。

  第七条 授权
  第7.01款 借款人在此指定中间金融机构为其代理人,以便中间金融机构可按本贷款协定第3.03款以及贷款规则第5.01、5.03、5.04和5.05款的要求或许可采取任何行动或签署任何协议。
  第7.02款 中间金融机构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的授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的任何协议应对借款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如同借款人采取的行动或签订的协议一样,对借款人具有同等效力。
  第7.03款 本贷款协定第7.01款所授予中间金融机构的权利,经借款人和亚行同意,可予以撤消或修改。

  第八条 其他规定
  第8.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2款的要求,借款人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第8.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1款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西城区成方街32号
  电报挂号:RENMINBANK,BEIJING
  电传号:22612 PBCHO CN
  传真号:6016724

  亚洲开发银行
  菲律宾马尼拉789信箱,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29066 ADB PH (RCA)
  42205 ADB PM (ITT)
  63587 ADB PN (ETPI)
  传真:(632) 741-7961
  (632) 632-6816
  (632) 631-7961
  (632) 631-6816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贷款协定首页所载日期,在亚行总部以各自名义签署并交换本贷款协定,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亚洲开发银行行长
        黄桂芳          垂水公正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