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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颁发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29:36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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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颁发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

劳动部


劳动部颁发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
劳动部


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投产后符合职业安全卫生的要求,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生产性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包括港口、车站、仓库)。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方面的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与卫生技术措施和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中实施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
1.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有职业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并将论证结果载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2.在编制(或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编制(审批)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相应采取的技术措施和设施所需投资,并纳入投资控制数内。
3.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及时通知劳动部门参加有关的会议,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
4.在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应认真贯彻本规定,并在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文件中作出相应的规定,督促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本规定。
5.负责将本部门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中实施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应负全面的责任。
1.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相应的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引进技术、设备的原有职业安全卫生措施不得削减,没有措施或措施不力的应同时编报国内配套的投资计划,并保证建设项目投产后有良好的劳动条件。
2.初步设计会审前,必须向劳动部门报送拟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含《职业安全卫生专篇》(见附件一)、《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见附件二)〕和有关的图纸资料。
3.建设单位应对承担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提出具体的要求,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负责提供必须的资料和条件。对设计、施工过程落实“三同时”负有督促检查的责任。
4.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职业安全卫生设备、措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在人员培训时要有职业安全卫生的内容。应制定完整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
5.建设项目验收前二十天,应将试生产中职业安全卫生设备运行情况、措施效果、检测数据、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采取的措施等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附件三),报送劳动部门审批。
6.对验收中提出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改进意见,应积极安排人力、物力和财力按期解决,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上报劳动部门。
第六条 设计单位要对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设计负责。
1.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对拟建设项目的劳动条件同时作出论证和评价。
2.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职业安全卫生专篇》。
3.在初步设计中,应严格遵守现有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法规和技术标准。要充分考虑到安全与预防职业危害的要求,对设计工作负责。
4.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应不断完善初步设计中的职业安全卫生有关措施和内容,从设计上落实在初步设计会审中提出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意见。
5.经审查同意的涉及到职业安全卫生问题的设计方案,如有变动要征得劳动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施工单位要对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中要严格按施工图和设计要求施工,确实做到安全卫生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措施、设施“三同时”的实施实行国家监察。
1.参加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会议,负责对可行性论证文件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论证内容进行审查。
2.在初步设计会审中,应认真审阅建设单位报送的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并及时将审查意见返回给建设单位。在参加会审会议时应提出审查意见。
3.审批建设单位报送的《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
4.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会议时,应依据建设单位报送的试生产中的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表的内容,严格审查建设项目执行“三同时”的情况和审查其实际效果。
5.建设项目未经劳动部门审查或同意,不得投产使用;否则,劳动部门有权拒绝与建设单位办理劳动业务。
6.强行投产的建设项目发生事故或造成严重职业危害的,要追究批准投产者的责任。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实行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分级管理。
1.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组织的重点建设项目,由劳动部直接监察。
2.地方各级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劳动部门负责监察。
3.一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要及时通知主管部门安技处(科)和当地劳动部门参加会议。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在职责范围内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对违反者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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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


(2001年6月1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发挥延安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延安革命遗址,是特指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包括凤凰山麓革命旧址、杨家岭革命旧址、枣园革命旧址、王家坪革命旧址、陕甘宁边区政府旧址、陕甘宁边区参议会会场旧址、中国共产党六届六中全会旧址、岭山寺塔(延安宝塔)。
第三条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贯彻“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延安革命遗址保护与城市建设的关系。
第四条 延安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和利用纳入延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延安市人民政府和延安革命遗址所在地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延安革命遗址。
第五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对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监督和指导。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对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延安市发展计划、财政、公安、工商、文化、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做好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
延安革命遗址周边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本组织成员保护延安革命遗址。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延安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商定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措施,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八条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拟定方案,征得延安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延安革命遗址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拆除延安革命遗址标志说明。
第九条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的规定,建立延安革命遗址记录档案。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延安革命遗址具体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延安革命遗址。已经占用的,由延安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出,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延安革命遗址原状,不得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延安革命遗址的抢救工作。延安革命遗址的建筑物、构筑物严重毁坏,需要在原址上重建或者迁移、拆除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报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延安革命遗址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和宣传资料,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获准拍摄的,不得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设备和手段拍摄文物。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延安革命遗址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延安革命遗址的安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不得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气、废水、粉尘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条 在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与延安革命遗址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延安市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延安革命遗址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延安革命遗址及其地形地貌定期观察、监测,将有关情况载入档案;发现险情,应当及时抢救。
对延安革命遗址的修缮、重建情况以及相关环境的改变,应当作出文字记录,绘出图纸,列入档案。
第十七条 延安革命遗址除可以辟为参观场所以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使用单位负责延安革命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不得损毁、改建或者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延安革命遗址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标语牌,悬挂、张贴宣传品。
禁止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文物、墙壁、碑石、橱窗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
禁止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设立集贸市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爆破、开山、掘土、采砂、采石;
(二)改变地形地貌;
(三)擅自占用或者破坏划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
(四)其他对延安革命遗址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条 延安革命遗址的修缮,必须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延安革命遗址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经审批机关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管理的规定,保证修缮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经费来源:
(一)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和中央有关部门划拨的专项修缮保护经费;
(二)省、市人民政府列支的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专项资金;
(三)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划拨的文物修缮保护专项经费;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五)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基金增益部分;
(六)延安革命遗址管理、使用单位上交的保护、维修资金。
修缮保护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标志说明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延安革命遗址安全的,由延安市城市规划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改变延安革命遗址原状,损毁、改建、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墙壁、碑石、橱窗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或者改变地形地貌的,由延安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挖掘量每立方米处五十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单位被处十万元以上罚款,个人被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公布的在陕西省境内的其他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2002年11月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经济、行政管理工作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违反我国对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条约的有关规定;
(二)有利于促进本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行政管理工作,不保护局部利益;
(三)解决实际问题、具有可操作性和相对稳定性。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规章的立项、组织起草、审查、送审、公布、解释、备案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协同做好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立项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每年编制规章制定年度计划。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须在每年十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下一年度要求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项目,并对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八条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建议项目进行汇总研究、协调论证、综合平衡,拟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以及其他立法条件不成熟或者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建议项目,不予立项。

第十条对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如期完成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及时书面向市政府法制办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但必须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凡未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但因实际工作需要亟待制定规章的,须经书面提出并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有关单位进行研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二条规章由报请立项的单位起草,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或者直接起草。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并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几个单位的,以主管单位为主,相关单位配合。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行政经费预算。

第十三条起草规章,应当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及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规章内容用条文表达,以条为基本单位,一般不分章节;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
规章应当概念明确,结构严谨,规定具体,用语规范,文字简洁。

第十四条规章送审稿初稿完成后,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和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将有关意见和规章送审稿报市政府法制办。
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规章送审稿初稿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将送审报告、起草说明连同规章送审稿文本一式30份以及相关资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

第十六条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主要法律、政策依据,起草经过和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以及重要问题的说明等。

第四章审查

第十七条对规章送审稿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二)对有关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或者其涉及的主要内容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同时应当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征求意见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按照要求反馈意见或者参加有关会议,逾期不反馈意见或者不参加会议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九条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在审查规章送审稿过程中,对不同意见的处理应当客观公正。有关方面对其中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实质要点及倾向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立法条件成熟的,形成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二)有关部门对规定的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或者不符合规章的其他有关要求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应当暂缓制定,或者可以以其他形式发文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通知起草单位。

第二十二条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三条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作说明,必要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无锡日报》、《无锡市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无锡》网站上刊登。
《无锡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六条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规章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规定向有关方面报送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规章的修改、废止,以及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发、转发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参照本办法有关程序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按照《无锡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

第二十九条规章颁布实施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积极贯彻执行。市政府法制办应当适时对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编辑出版规章正式文本、外文译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