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于2006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天主教教区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成立第八条规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宗教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场所和团体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十一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宗教团体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搞好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宗教团体可以申请设立宗教院校。宗教院校的设立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设立该场所必需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中具备下列条件的为寺观教堂:
(一)有符合本宗教传统规制的、相对独立的建筑物和相关设施;
(二)有经宗教团体认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区县(自治县、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自治县、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并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管理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环保、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格控制。
第二十五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确需在场所外举行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本宗教的习惯,在自己的住所进行主要由家庭信教成员参加的正常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市宗教团体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依据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办法认定,在认定后的二十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职身份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于十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五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持审核同意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准印手续后方可编印。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限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发送。
第三十六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宣扬宗教极端主义,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复制、运送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与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人员来访或应邀出访,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和非宗教团体在对外交往中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当事前向宗教事务部门通报,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在本市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内进行,也可以在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进行。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保障其合法的宗教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未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或指定的场所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献或者向其摊派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中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规定或者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交往活动涉及宗教事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沈阳市公有住房提租补贴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有住房提租补贴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变低租金制度,促进住房商品化,根据《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国有直管住房和单位(含中央、省驻沈单位,军办企业)自管公有住房,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算办法,均按统一规定的《沈阳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办法》执行。
第四条 租住人有住房的每户月租金额,由出租住房单位核定,并给住户填发核定后的租金通知单,做为住户按月交租的依据。
第五条 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租金评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验收。
第六条 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全市统一提高公有住房租金;同时,由所在单位按月给租住公房的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发住房补贴。其中,企业在职职工按本人标准工资(档案工资)加5元副食补贴的2%逐月计发;离退休职工以离退休时的标准工资加离退休后按国家及省市规定应增加?
墓ぷ市圆固?%逐月计发;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按结构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含职务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的2%逐月计发。计发补贴基数不足百元的按百元计发。
为便于计算与发放,月标准工资100元(含100元,下同)及其以下的,月补2元;100元以上到150元的,月补3元;150元以上到200元的,月补4元;200元以上到250元的,月补5元;250元以上到300元的,月补6元;300元以上到350元的,月补贴7元;350元以上的,月补8元。
住房补贴核定后,即为定额补贴,在下次调租前不得变动。
计发补贴的工资基数以一九九二年底的工资基数为准。
住房补贴由出租住房单位出具“租住公房证明”,职工转交所在单位做为发放住房补贴的依据。
第七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工人,凡住房不超过国家或省市住房控制标准的,因提租增支,对其净增支部分〔净增支=新租金-(原租金+住房补贴)〕,按下列规定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红军时期的,对净增支部分给予全额补助:抗日时期的,对净增支部分按70%补助;建国前
的,对净增支部分按50%补助。本人去世,住房由其配偶或父母接续住用的,其租金净增支部分仍按上述规定享受补助。其配偶再婚或完全由子女接续住用的,不再享受上述规定的补助。
第八条 人均使用面积不超过住房控制标准的社会经济户、单位职工定期困难补助户、残疾人生活困难补助户和烈属抚恤户,因提租增支,对净增支部分,可由本人申请,分别由民政部门或职工所在单位酌情给予补助。
第九条 自全市统一提高公有住房租金之月起,对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新增租金部分(新增租金=新租金-原租金),按20%由市统筹,用于社会补偿(如住房解困)。各出租住房单位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上缴上月新增租金统筹部分(超标加租部分不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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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核定上缴统筹租金额度时,原租金低于市房产管理部门原定统一租金标准的,按下列租金标准计算原租金基数:平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0.13元,楼房为0.17元。
统筹新增租金工作,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业务指导、抽查核实。
第十条 各出租住房单位提租后的租金仍存在现开户银行。
第十一条 此次因提高租金给租住公有住房的职工发放补贴,包括按出售公有住房办法购房拥有全部产权和公私共有产权住房的职工,不包括住私房和住独身宿舍的职工。但过去租住私房职工享受的补贴仍按沈劳发〔1984〕149号《关于职工租用私房租金补贴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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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实行新租后,如遇有借故拒交租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凡地方职工租住军队、铁路、煤炭、石油等单位住房的,其租金执行该单位标准,住房补贴凭出租住房单位出具的证明,按沈阳市补贴标准从提租之月起发给。
第十四条 东北制药总厂、新阳机器制造公司等提租补贴一步到位的房改试点单位,其补贴水平仍按试点规定执行。
由市、县(市)、区房管部门所属房产经营单位经租的青年公寓的押金成本租金标准不变。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沈阳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办法》
一、凡本市国有直管住房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和计算办法均按本规定执行。
二、公有住房租金由基础租金,调节租金和附加租金组成。
三、公有住房按房屋使用面积计算租金,以平方米为计租单位。
四、使用面积一律从由内墙墙面测丈,测丈时小数点后保留两位,乘积面积小数点后保留一位。
五、使用面积包括:居室(拉格、壁橱等)、厨房、厕所、卫生间(浴室、洗脸室),小仓库、走廊、方厅等户门以内的有效面积。
六、两户共用的使用面积每户各分摊二分之一;三户以上(含三户)的共用面积不计租。
七、复式住宅按底层面积外加20%的合计面积计租。
八、楼房底层和七层以上(含七层)的各层,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减0.02元,不递减;二、六层不增不减;三、四、五层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加0.03元(不管有无电梯均按此规定增减)。
九、每户只要有一个南窗居室的即加南向调节租金;仅有北窗居室(指全部居室)的减北向调节租金。
十、木地板按实际铺设面积;铝合金门窗按堂计算,另加附加租金。
十一、阳台不计租。
十二、属住户自费安装的项目,按原有条件计租。
十三、简易房是指“二四砖墙 ”或土坯墙及油毡屋面的房屋。
十四、室内净高在1.5米以上的斜坡的屋顶间或阁楼间和可供使用的地下室,按其使用面积的50%计租。
十五、公有住房租金计算标准是由基础租金,调节租金,附加租金三部分组成(平均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0.38元);
十六、计算公式
单位面积租金=基础租金±调节租金
每户月租金=单位面积租金×使用面积+附加租金。
十七、每户月租金计算到人民币“分”,以下四舍五入。
十八、住房计租条件发生变化时,重新评定租金。
基础租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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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暖气、上、下水,自用厨房、厕所、自用卫生间带浴| |
|1| |0.42元/平方米|
| |盆。 | |
|-|------------------------|---------|
|2|有暖气、上、下水、自用厨房、厕所。 |0.38元/平方米|
|-|------------------------|---------|
|3|有暖气、有上水或下水、共用厨房或厕所。 |0.34元/平方米|
|-|------------------------|---------|
|4|无暖气、有上水、下水,自用厨房、厕所。 |0.30元/平方米|
|-|------------------------|---------|
|5|无暖气、有上水或下水 |0.26元/平方米|
|-|------------------------|---------|
|6|无暖气、无上、下水 |0.22元/平方米|
|-|------------------------|---------|
|7|简易房 |0.18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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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节租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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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朝向 |+0.02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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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北朝向 |-0.02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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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楼户底层及以上(含七层) |-0.02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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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三至五层 |+0.03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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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租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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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木地板(按实际铺设面积) |+0.02元/平方米|
|-|----------------------|----------|
|2|铝合金门窗(按樘) | 0.19元/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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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