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有有害作业的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劳动者有接受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的劳动卫生监督,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和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劳动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执法检查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的审查和工程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使用新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材料的,应当在使用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其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并配备必要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对有害作业应当制订劳动卫生操作规程,建立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有害作业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测定
第十九条 本市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委托测定。
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实施资质认可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作业场所中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进行测定;也可以委托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测定。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结果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工作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抽查测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查测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测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和统一的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费。
超标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和建立健康档案。
单位应当对曾长期从事过有害作业的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休、退休和调离岗位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病可以由初诊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慢性职业病和急性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疑有后遗症的,由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集体作出职业病的诊断。
第三十一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单位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复查。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可以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按照每人次五百元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止有害作业操作。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分工范围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可能引起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政和园林局
关于印发《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声屏障功能,确保市政设施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声屏障功能,确保市政设施安全运行,根据《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附属于城市道路(含桥梁)上声屏障的设置、养护、维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和园林局作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管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的管理工作,无锡市政设施管理处作为市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市管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管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管城市道路是指城区范围内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大型桥梁(含匝道桥)等。本办法所称的区管城市道路是指各区辖区内除市管城市道路以外的城市道路。
第五条 随路架设的声屏障与所附城市道路由同一养护单位进行日常养护,管理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或者协议委托的方式落实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单位进行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与养护单位签订养护作业合同,确保声屏障安全运行。
第六条 在既有城市道路桥梁上增设声屏障,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管理该城市道路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
(三)原桥梁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论证后的可行性报告;
(四)建设单位与声屏障所附道路桥梁的养护单位签订的声屏障养护作业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增设声屏障的日常养护费用,其数额按照国家相应价格定额和声屏障的设计使用年限设定。
第七条 养护单位要确保声屏障干净、整洁,应当定期对声屏障进行全面清洗。
第八条养护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声屏障及声屏障的防坠落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确保声屏障完好、有效和安全运行。
螺栓、螺母等连接部件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整修,并涂抹润滑油,防止锈蚀。
外漏金属部件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如发现外部喷涂保护层局部遭到破坏脱落时,要及时进行修补,防止锈蚀的发生。
第九条养护单位负责声屏障的日常养护工作,按照规范做好日常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在巡查中发现声屏障有板材开裂、破损,玻璃损坏、松动,立柱扭曲、变形、竖向倾斜,底座松动变形、与防撞墙连接处混凝土爆裂,插销、锁扣等紧固件变形、失效等情形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修复。
在极端天气发生前、后,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对声屏障的全面检查。
第十条当声屏障遭车辆撞击或强台风作用后,发生声屏障损坏、缺失的,养护单位应当确保安全,并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声屏障养护管理工作的检查和考核,确保声屏障清洁、有效、完好和安全使用。考核标准按照《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6)、《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的要求执行。同时,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声屏障重点部位的抽查。管理单位的检查结果应当作为对养护单位考核的依据。管理单位对检查中发现声屏障有损坏、缺失等问题要及时通报,养护单位应当在一周内完成声屏障的修复。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检查养护单位的履约情况和巡视记录。管理单位对养护单位的养护作业合同履约情况、巡视记录以及养护质量的考核情况将作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养护经费的依据。对因巡查、养护、维修不到位、不及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养护作业单位,管理单位有权取消其养护作业资格。考核细则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附着于上跨铁路、公路桥梁上防护网的管养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和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